原告:陈秀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北省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炎,监利县监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陕西省合阳县。
被告: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陕西省合阳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乐天大街西段北侧信达现代城**号楼*层。
负责人:逄坤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敦祥,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雄,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陈秀某与被告孙某某、党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渭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炎、被告党某、人寿财保渭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秀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人寿财保渭南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不计免赔三责险限额中赔偿原告所受损失109356.42元;2.超出上述二险限额范围或上述二险不赔部分判由被告孙某某、党某共同赔偿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上述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3日,被告孙某某驾驶陕E×××××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EN66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S103省道由北往南行驶,7时8分许行至S103省道169+900M路段,被告孙某某驾车超越同向在前原告骑行的人力三轮车(载吴锐),被告孙某某所驾车辆右前部碰撞到人力三轮车左侧后轮,造成原告及吴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告孙某某当即将其送往监利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被转往湖南省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部位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9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某某垫付费用30000元。另外,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渭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不计免赔三责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前所请。
被告孙某某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被告党某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他是被告孙某某的雇主,由他承担责任。另外他为原告垫付了费用30000元,要求人寿财保渭南公司或原告在扣除相关费用后直接返还给他。
被告人寿财保渭南公司辩称:1.车辆陕E×××××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附加不计免赔,请法院依法在责任限额内计算其公司的赔偿责任。2.司法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其公司赔偿范围,不应由其公司承担。3.三轮车修理费票据非正规票据,原告车辆维修费其公司不承担。4.医疗费要求核减非医保费用后,根据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并结合当地赔偿标准、就诊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等材料予以计算。5.鉴定意见中没有误工期,其公司不承担原告误工费的赔偿责任。
原告陈秀某向本院提交了十一份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二、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孙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三、监利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小结及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四、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就医支付医疗费的事实;五、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就医支出交通费的事实;六、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部位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护理期、营养期各为90天;七、司法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做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的事实;八、被告孙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证明被告孙某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及该事故车辆是在年检有效期内;九、交强险、商业不计免赔三责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渭南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十、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在村分有责任田,一直在从事劳作;十一、车辆维修费票据,证明原告车辆受损支付维修费的事实。被告人寿财保渭南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保险代抄单复印件。被告孙某某、党某无证据提交。
本院组织当事各方进行了质证。被告人寿财保渭南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六、九无异议;对证据三请求核实原件;对证据四请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五请求法院结合原告住所地及实际所需来确认;对证据七鉴定费认为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八请求法院核实原件后予以认定;对证据十请求法院核实;对证据十一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票据,不能证实其损失。被告党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意见发表。原告和被告党某对被告人寿财保渭南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以上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六、九以及被告人寿财保渭南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七、八,经审核,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虽证据形式有失规范,但考虑到原告实际就诊情况,本院对其中的五张票据予以采信,为5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该证明的内容与原告庭审时的陈述存在部分出入,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仅对证据十中原告务农情况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该证据形式不规范,且无维修明细或说明,不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损车辆的实际损失,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3日,被告孙某某驾驶陕E×××××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E×××××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S103省道由北往南行驶,7时8分许行至S103省道169+900M路段,被告孙某某驾车超越同向在前原告陈秀某骑行的人力三轮车(载吴锐),被告孙某某所驾车辆右前部碰撞到人力三轮车左侧后轮,造成原告陈秀某及吴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陈秀某被送至监利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35天(2018年4月23日至2018年5月28日),期间因伤势严重被转往湖南省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8年4月29日至2018年5月7日),在监利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花费住院费用8564.20元、门诊费用462.20元,在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花费住院费用15617.56元,另在监利县人民医院花费门诊费用480元。2018年5月3日,监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监公交字[2018]第32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秀某不负此事故责任。2018年8月30日,监利捷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监利捷诚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3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秀某的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为九级伤残;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支出鉴定费1350元。另外,被告党某为原告垫付了款项30000元
另查明,被告党某系陕E×××××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E×××××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肇事司机孙某某为被告党某所雇,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渭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监利县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作出,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该责任认定书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实体处理的依据。原告陈秀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被告党某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损害,雇主党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渭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该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划分全额赔偿。
对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本院认定如下:1、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46960.80元(13812元年×17年×20%)、护理费8682.90元(35214元年÷365天×90天),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2、医疗费,被告人寿财保渭南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费用,但未向本院予以明确并举证,故本院依据审理查明的情况,认定医疗费为25123.96元(其中住院费用24181.76元、门诊费用942.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在岳阳市××人民医院××在监利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的35天内,不应重复计算,本院调整为1750元(35天×50元天);4、误工费,结合原告年龄、庭审陈述的生活劳动状况以及其所在村委会证明,本院对其误工费诉请予以酌减为5894.38元;至于被告人寿财保渭南公司所主张的因司法鉴定书中未写明误工期限故不存在误工费,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未有误工期表述系因原告未就误工期委托鉴定,并非不存在误工情况,结合监利县第二人民医院和岳阳市二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均为出院后卧床3个月),本院对被告人寿财保渭南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5、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就诊情况,本院认定为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6000元;7、财产损失(车辆维修费)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上述合计97612.04元,由被告人寿财保渭南公司在保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划分全额赔偿。
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鉴定费1350元,按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党某全额承担;本案受理费2488元,减半收取1244元,由原告陈秀某承担134元,被告党某承担1110元。同时被告党某垫付了款项30000元,实际应由原告陈秀某向被告党某返还27540元(30000元-1350元-1110元),为便于当事人结算,此款由被告人寿财保渭南公司直接向被告党某支付。综上,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陈秀某70072.04元,赔付被告党某2754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陈秀某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70072.04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党某垫付款27540元(款汇被告党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卡号:62×××77);
上述赔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陈秀某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88元,减半收取1244元,由原告陈秀某承担134元,被告党某承担1110元。(已在判项中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黎
书记员: 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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