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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秀某与东某某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秀某
李立华(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
东某某医院
杨登明(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公司
王晓帆

原告陈秀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华,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某某医院。
住所地:河北省东某某城区府前街。
法定代表人刘清浩,东某某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登明,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东某某东光镇东关侯。
负责人王玉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公司职工。
原告陈秀某诉被告东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秀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华、被告东某某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登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帆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医疗事故造成损失共计71209.11元,要求二被告在各自的赔偿范围内承担损失的80%,因县医院已垫付了2万元,再赔偿40967元。
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2日,原告因病入住被告东某某医院,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的主治医师在明确诊断被告为××、肝左叶肝胆内胆管结石的情况下,为原告实施结石取出术,但是被告医护人员极不负责任,疏忽大意,没有将原告致病的结石全部取出,还有遗留,致使原告至今仍在承受病痛折磨,且还要继续手术治疗,原告认为,被告医院违反医疗规范与常规,存在严重的医疗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结果,医疗过错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十分明确,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  、第119条  的规定,被告医院应当对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医院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医疗责任保险,故要求二被告在各自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东某某医院辩称:关于县医院是否承担责任及责任大小和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
东某某医院在人保财险投保了医疗责任险,按照医疗险的约定,保险公司应承担原告损失的85%,东某某医院已经垫付给原告2万元,垫付的2万元除去县医院应承担的部分,应由原告返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东某某医院在我公司投保了医疗责任险保险一份,保险限额20万元,且每次事故免赔率15%,本案原告应提供合理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被告县医院存在医疗过错及医疗过错比例。
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就诊医生的医师证及劳动合同。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规定,原发病医疗费用不属于医疗费的计算方式,原发病所造成的相关误工费、护理费均不在本次赔偿范围之内。
我公司仅承担在医疗事故发生之后所造成的续医费用。
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在我公司保险合同赔偿范围之内。
原告认为被告东某某医院存在医疗过错,提供沧州医鉴(2015)1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一份。
被告东某某医院质证称: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承担比例由法院依法酌定。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承担比例我公司同意承担70%。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医疗责任保险投保单一份、人保公司医疗责任保险条款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对以上证据被告东某某医院质证称:根据保单及保险条款,凡是依法应该由院方承担的相关损失,保险公司免赔率是15%。
理赔范围包括鉴定费、诉讼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也包括精神损失费。
原告质证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只规定了对原发病医疗费不赔偿,但本案属于侵权之诉,适用民事法律的规定。
原告于2016年2月3日申请对第一次住院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4月21日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医临字第393号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为1、原告陈秀某因医疗事故损伤误工期限90-150天;营养期限为60-90天;护理期限30-60天。
2、原告陈秀某二次手术费可根据医疗单位证明及实际发生酌情认定,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可根据再次手术治疗所采取的方式酌情认定。
审理中原告分项主张了损失并提供相关证据:1、医疗费20165.11元,证据为东某某医院盖章的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住院收费票据原件1份、东某某医院门诊收费明细表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2份。
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第一次住院34天,第二次住院50天,每天100元计算。
3、营养费每天按40元计算,84天计3360元。
以上三项还有原告陈秀某的住院病例两份、诊断证明、费用明细单、鉴定结论书予以证实。
4、误工费8100元。
按照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原告系农民,每天54元,根据鉴定以及原告伤情,误工天数按150天计算,共计8100元。
证据为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
5、护理费18984元,护理人姬洪国系原告之子,护理84天。
姬洪国每月6800元,每天226元,计18984元。
证据有姬洪国工作单位天津市博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工资表3份、误工证明1份、劳动合同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鉴定结论书予以证实。
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距离酌定。
8、鉴定费1200元,鉴定费票据一张。
以上共计71209.11元。
被告东某某医院质证称:对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审查认定,对住院病例、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请求法院依法审查认定。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住院费与门诊费票据不是原件,不能排除原告在其他主体进行过保险,我公司不予认可。
对1906.31元的票据原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费用在医疗事故鉴定报告之前发生的,属于原发病票据。
对于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属于沧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证明,应当有相关的病历及住院情况。
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属于原发病的损失,且存在一定的挂床,不予认可。
营养费每天认可20元,根据鉴定意见应折中计算为75天。
误工费也应折中计算。
护理人员工资标准超过了个人纳税标准,应当提供完税证明,如不能提供,我公司不予认可。
护理费在原发病住院期间产生,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之内。
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应支持。
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东某某医院为证明2015年2月13日暂付原告2万元医疗费,提供证据:1、原告与东某某医院签订协议一份。
2、原告方出具2万元收条1份。
另提供主治医师刘国升执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主治医师的身份。
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对东某某医院提供的证据未有异议。
经本院核实,东某某医院参合科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费票据1张住院费17298.8元,已报销13594.3元。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依据充分,原、被告均未有异议;××例、鉴定费票据被告未有异议,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票据的真实性及东某某医院参合科出具的证明予以认定;关于护理人的证据,对其在天津工作的事实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
对东某某医院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对保险公司提供的医疗保险合同、人保公司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原告及东某某医院未提出异议,故对以上证据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22日,原告因病入住被告东某某医院,××、肝左叶肝内胆管结石,行肝左叶切除术,12月26日出院,住院34天,同日原告认为未有治愈又继续住院治疗,2015年2月14日出院,住院50天,出院后原告以被告医护人员极不负责任,疏忽大意,××的结石全部取出为由,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15年9月23日沧州市医学会作出沧州医鉴(2015)15号鉴定书,认定原告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医院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医疗责任保险一份,保险限额20万元,且每次保险公司免赔率是15%。
原告的主治医师在投保的医师名单中,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县医院为解决纠纷于2015年2月13日暂付原告2万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东某某医院救治,根据医疗事故鉴定,被告医院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酌定由被告医院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因被告医院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医疗责任保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按照被告东某某医院的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如有不足,对于不足部分由被告东某某医院予以赔偿。
本案被告东某某医院在医疗服务过程中因过失致原告人身损害,本质上属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原则上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处理,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提出的免责事由,在其保险条款中未有明确列出,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医疗费,原告住院费中已在农合报销的部分计13594.3元不能再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损失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因原告尚需继续治疗,可待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作处理。
原告的具体损失为:
1、根据医疗费票据及相关证明确定医疗费合计6570.8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两次住院合计84天,每天100元,计8400元。
3、营养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酌定每天30元,营养期酌定84天,计2520元。
4、误工费按照2015年度农林牧渔行业,原告系农民,每天54元,根据鉴定(第一次住院)以及原告伤情,两次住院的实际情况,酌定误工期按150天计算,计8100元。
关于护理费。
护理人在天津从事维修业,参照天津服务
行业年工资标准79276元计算,每天220元,两次住院护理期按原告实际住院84天计算,护理费共计18480元。
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距离酌定1000元。
7、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确定1200元。
以上原告损失共计46270.81元,被告东某某医院按照医疗过错赔偿系数70%赔偿原告32389元,因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医疗责任保险,且该保险的最高赔偿额为20万元,扣除15%免赔额4858元,故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27531元,被告东某某医院赔偿4858元,县医院赔偿款在其垫付款中支付,不再另行赔付,余款由原告予以返还。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7531元。
二、被告东某某医院赔偿原告损失4858元,此款在东某某医院垫付款2万元中支付,不再另行赔偿,余款15142元由原告返还给被告东某某医院。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4元,由被告东某某医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东某某医院救治,根据医疗事故鉴定,被告医院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酌定由被告医院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因被告医院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医疗责任保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按照被告东某某医院的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如有不足,对于不足部分由被告东某某医院予以赔偿。
本案被告东某某医院在医疗服务过程中因过失致原告人身损害,本质上属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原则上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处理,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提出的免责事由,在其保险条款中未有明确列出,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医疗费,原告住院费中已在农合报销的部分计13594.3元不能再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损失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因原告尚需继续治疗,可待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作处理。
原告的具体损失为:
1、根据医疗费票据及相关证明确定医疗费合计6570.8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两次住院合计84天,每天100元,计8400元。
3、营养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酌定每天30元,营养期酌定84天,计2520元。
4、误工费按照2015年度农林牧渔行业,原告系农民,每天54元,根据鉴定(第一次住院)以及原告伤情,两次住院的实际情况,酌定误工期按150天计算,计8100元。
关于护理费。
护理人在天津从事维修业,参照天津服务
行业年工资标准79276元计算,每天220元,两次住院护理期按原告实际住院84天计算,护理费共计18480元。
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距离酌定1000元。
7、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确定1200元。
以上原告损失共计46270.81元,被告东某某医院按照医疗过错赔偿系数70%赔偿原告32389元,因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医疗责任保险,且该保险的最高赔偿额为20万元,扣除15%免赔额4858元,故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27531元,被告东某某医院赔偿4858元,县医院赔偿款在其垫付款中支付,不再另行赔付,余款由原告予以返还。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7531元。
二、被告东某某医院赔偿原告损失4858元,此款在东某某医院垫付款2万元中支付,不再另行赔偿,余款15142元由原告返还给被告东某某医院。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4元,由被告东某某医院承担。

审判长:韩福星

书记员:赵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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