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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宋某新诉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冯海洋(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
宋某新
肖玉忠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委托代理人:冯海洋,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抚宁县。
委托代理人:肖玉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抚宁县。
上诉人陈某某、宋某新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2014)抚民二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海洋和上诉人宋某新的委托代理人肖玉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新与上诉人陈某某签订授权代理合同书,授权陈某某代理逸凡美尔系列减肥养生产品,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协议履行期间,上诉人宋某新于2013年10月分两次共退给上诉人陈某某代理费162800元,陈某某无证据证实其对收到退款及双方合同解除提出了异议,应认定双方订立的授权代理合同已实际解除。授权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作为货款,故陈某某从宋某新处购买的价值人民币20000元的产品可抵顶代理费。关于宋某新是否违规的问题,因合同约定宋某新不得在陈某某代理的区域内私自放店,销售货品,如宋某新违规应双倍退还陈某某代理费,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宋某新存在合同约定的违规情节,故陈某某要求宋某新双倍返还代理费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因此,宋某新应再返还给陈某某代理费17200元。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90元,由上诉人宋某新负担230元,上诉人陈某某负担48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新与上诉人陈某某签订授权代理合同书,授权陈某某代理逸凡美尔系列减肥养生产品,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协议履行期间,上诉人宋某新于2013年10月分两次共退给上诉人陈某某代理费162800元,陈某某无证据证实其对收到退款及双方合同解除提出了异议,应认定双方订立的授权代理合同已实际解除。授权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作为货款,故陈某某从宋某新处购买的价值人民币20000元的产品可抵顶代理费。关于宋某新是否违规的问题,因合同约定宋某新不得在陈某某代理的区域内私自放店,销售货品,如宋某新违规应双倍退还陈某某代理费,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宋某新存在合同约定的违规情节,故陈某某要求宋某新双倍返还代理费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因此,宋某新应再返还给陈某某代理费17200元。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90元,由上诉人宋某新负担230元,上诉人陈某某负担4860元。

审判长:张跃文
审判员:刘京
审判员:潘秋敏

书记员:王秀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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