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陈桂英
王东光
高春艳(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营销员。
委托代理人陈桂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东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丰润区保泰钢铁有限公司工人。
委托代理人高春艳,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群园四区21号楼1层118-120号。
负责人张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北路111号。
负责人单维红。
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东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桂英、被告王东光的委托代理人高春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广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唐公交认字(2010)第02-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服装手机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因本次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La值4%,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予以适当支持,赔偿数额认定为3000元为宜。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东光承担。因肇事车辆京P×××××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属于被告王东光的赔偿责任,可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及精神损损害赔偿金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19492.87元;
三、被告王东光先期垫付的3000元,由原告陈某某返还给被告王东光;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及返还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负担75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7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唐公交认字(2010)第02-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服装手机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因本次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La值4%,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予以适当支持,赔偿数额认定为3000元为宜。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东光承担。因肇事车辆京P×××××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属于被告王东光的赔偿责任,可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及精神损损害赔偿金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19492.87元;
三、被告王东光先期垫付的3000元,由原告陈某某返还给被告王东光;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及返还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负担75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777元。
审判长:孙桂珍
审判员:顾根启
审判员:董立慧
书记员:马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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