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石树岗(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
王某
杨勍
王春来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邓楠楠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石树岗,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被告杨勍。
以上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春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186号23栋3单元301号,身份证号xxxx,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河工大科技园1号楼南区。
法定代表人范国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楠楠,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杨勍、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兴祖、代理审判员吴双妹、耿潇迪组成合议庭,审判员韩兴祖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吴双妹、耿潇迪参加评议,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石树岗、被告王某、杨勍委托代理人王春来、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楠楠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0日被告王某驾驶被告杨勍所有的冀A×××××号轿车行至东光县城“致远商务酒店”门前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住院治疗。
经东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因该次事故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4789.56元,故原告具状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原告其他损失待鉴定后再予以增加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某、杨勍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驾驶被告杨勍所有的冀A×××××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
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杨勍所有的冀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内应直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8750元,护理费39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计25650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14698.16元;
以上一、二项共计40348.1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9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驾驶被告杨勍所有的冀A×××××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
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杨勍所有的冀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内应直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8750元,护理费39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计25650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14698.16元;
以上一、二项共计40348.1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9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韩兴祖
审判员:吴双妹
审判员:耿潇迪
书记员:赵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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