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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姜美丽、姜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洁,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美丽。
委托代理人张志伟,河北金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系被告姜美丽之子。
委托代理人张志伟,河北金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姜美丽、姜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洁,被告姜美丽、姜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志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二被告诉争的宅基地具体位置坐落于廊坊市安次区龙河高新技术产业区(原安次区北史家务乡)高孟各庄村村西口南侧,原告的母亲任玉芝(已故)与被告姜美丽的前夫郭玉友(已故)曾因涉诉宅基地上的旧房拆除问题发生过侵权纠纷,安次区法院(2006)安民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所诉争的正房五间建于1978年,属任玉芝与其前夫所有,任玉芝的前夫去世后,任玉芝及其三个女儿成为任玉芝前夫的法定继承人,任玉芝的二女儿去世后,任玉芝、郭玉友成为任玉芝二女儿的法定继承人。因此该房屋已转换为任玉芝、郭玉友及他人共有。郭玉友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将该房屋拆除,侵犯了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故判决郭玉友于判决生效后6个月内将涉诉房屋建起。判决生效后,郭玉友不服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于2007年11月19日进入执行阶段,在执行期间,任玉芝于2008年11月去世,郭玉友于2011年1月去世。故涉案房产并未实际恢复重建。本次庭审中,原告表示尚未取得涉诉房屋所占的宅基地的使用权证。被告方出示了登记在郭玉友名下的廊集建(市籍)字第51807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是在廊坊市国土资源局安次分局出具的“关于北史家务乡高孟各庄村陈某某提出申请的答复”中写明:经我分局认真核查,未颁发过廊集建(市籍)字第51807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庭审中,原告出具了民事判决书,原告母亲任玉芝的遗嘱等证据来证实自己是涉诉房屋的继承人和宅基地的合法使用人,但二被告予以否认。二被告认为基于离婚时分得的财产和对已故郭玉友旧房屋的继承涉诉宅基地的使用权应为共有。故二被告不构成侵权。
另外,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进行现场勘查,该涉诉宅基地现状是:各方当事人对涉诉宅基地四至无争议。第二被告姜某在涉诉宅基地上的南侧建有彩钢板房用于出租。该宅基地上仅尚存两间已破损的旧东厢房,无人居住使用。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笔录、廊坊市国土资源局安次分局的答复、现场勘验笔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原告诉二被告侵权的彩钢板房建在涉诉宅基地上,故判断二被告是否构成侵权的前提是本案原告是否对涉诉宅基地拥有合法使用权,现在原诉争旧房屋的当事人任玉芝、郭玉友均已去世,经本院去土地管理部门核实,土地管理部门尚未就涉诉宅基地重新颁发宅基地使用权证,该块宅基地的使用权尚处于权属不明确状态。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当事人应先到相关行政部门对涉诉宅基地的使用权进行确权后再行使民事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德          华 审 判 员 吴          建          国 人民陪审员 李          玉          华

书记员:崔瑞芳 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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