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高子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红,上海普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邹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黄浦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莉,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振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沪太路XXX号XXX楼。
法定代表人:沈炳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一辰,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羽,女。
原告陈某某、高某某、高子建与被告陈某、吴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本院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3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上海振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9年1月7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某某、高子建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红(暨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莉(暨被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邹全到庭参加三次庭审,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第三人上海振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高某某、高子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上海市静安区大统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拆迁补偿利益,要求上海市宝山区美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美平路404室房屋)归三原告所有;2、被告陈某支付三原告过渡费31,586元;3、被告陈某支付原告高子建售房款74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陈某某、高某某系夫妻,原告高子建、被告陈某系原告陈某某、高某某子女,被告吴某某系被告陈某的儿子。系争房屋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原告陈某某名下,系争房屋系原告陈某某、高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五人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2015年,系争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共取得产权调换房屋五套:美平路404室房屋、上海市宝山区美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美平路304室房屋)、上海市静安区平型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平型关路房屋)、上海市浦东新区环林东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环林东路房屋)、上海市闵行区先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先新路房屋)、现金补偿款1,838,935.29元及过渡费63,172元。两原告委托被告陈某办理系争房屋的拆迁事宜,但被告陈某在办理拆迁过程中,违背原告陈某某、高某某的意愿,擅自将安置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侵犯原告的利益。因双方就拆迁利益无法达成一致,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陈某、吴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就系争房屋拆迁事宜曾达成家庭内部协议,所有的拆迁利益由原、被告五人均分。目前美平路404室房屋由被告陈某申购,美平路304室房屋由原告高子建申购,平型关路房屋登记三原告名下,环林东路房屋登记在被告陈某、吴某某名下,先新路房屋以被告陈某的名义出售。被告陈某向原告高子建转账了300,000元。此外,被告陈某给了原告陈某某、高某某现金补偿款1,647,100元,给了原告过渡费31,586元。双方已经就产权调换房屋、现金补偿款分割完毕。如果法院认为被告不应取得美平路404室房屋及环林东路房屋的,被告要求优先取得环林东路房屋。
第三人上海振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述称,由法院依法处理。对于安置房屋选购的情况,如严格按照政策该户可选购三套安置房屋,其中三原告选购一套、两被告选购一套、非居部分照顾一套(先新路房屋),因该户是裁决后重新协商,价值补偿款较高,基地房源充足,原告高子建大龄未婚予以照顾,同意选购五套房屋,安置房屋数量与人口数不直接挂钩,一般不会超过人口数量,但也不会绝对;经办人员当时只是汇报该户要求四套房屋才肯签约(不包括非居照顾的一套),最后考虑总金额够、房源充足就同意了,没有过多考虑人口因素;被告吴某某当时未满18周岁,不符合政策,不能予以考虑,如果该户内部协商将其中一套房屋分给被告吴某某,第三人也没有意见,第三人提供货币和安置房屋,由产权人进行分配;非居部分不限于营业执照持有人选房,户内人都可选房,如果营业执照持有人选房后,居住部分其还可选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陈某某、高某某系夫妻,原告高子建、被告陈某系原告陈某某、高某某的子女,被告吴某某系被告陈某的儿子。
系争房屋系私房,1958年3月17日,原告陈某某的母亲毛雪女(陈毛氏)办理公证遗嘱:“……座落本市大统路XXX号瓦楼房一间及房内我所有一切东西,在我死亡后,归三女陈某某继承……”。原告陈某某、高某某婚姻期间,毛雪女去世,原告陈某某根据公证遗嘱继承系争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使用人为原告陈某某。原告高子建在系争房屋内注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为上海市闸北区建兴百货五金综合商店。
2011年1月,系争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原、被告五人户籍在册。
2015年4月30日,经案外人上海北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原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内容:“1、被申请人陈某某、(含房屋使用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闸北区大统路XXX号全幢,迁至奉贤区沿港河路XXX弄XXX号XXX室、沿港河路XXX弄XXX号XXX室、沿港河路XXX弄XXX号XXX室、沿港河路XXX弄XXX号XXX室、沿港河路XXX弄XXX号XXX室、沿港河路XXX弄XXX号XXX室;2、被申请人应在申请人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74,598.7元;3、申请人应根据相关规定及基地补偿方案,支付房屋居住部分补贴,分别为:被拆居住建筑面积补贴8万元、未见证面积补贴每证2万元、装潢补贴8,796元、搬家补贴500元、购房补贴60,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500元(超出部分按实结算);4、申请人还应根据相关规定及基地补偿方案,支付房屋非居住部分补贴,分别为:非居住停工停业损失补贴18,000元、执照补贴每证100,000元、综合补贴(被拆非居住房屋内的装饰装修、设备搬迁和安装以及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等)180,000元。”后原告陈某某、高子建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9月9日,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闸行初字第128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陈某某、高子建的诉讼请求。
2015年10月15日,原告陈某某、高子建与被告陈某签订委托书、受托书,被告陈某作为合法委托代理人,全权代表办理系争房屋补偿签约事宜。
2015年11月24日,被告陈某作为被拆迁人原告陈某某的代理人(乙方)与上海北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上海振沪房屋拆迁公司(房屋拆迁实施单位)签订上海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拆迁编号J-2-128),系争房屋属于旧区改造拆迁范围,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性质私房,房屋用途居住,认定建筑面积16.32平方米。计算居住困难货币补贴的折算单价为12,000元/平方米。被拆迁房屋价值补偿款计1,001,263.76元,其中包括评估价格451,199.04元、套型面积补贴414,705元、价格补贴135,359.72元。乙方符合居住困难条件,居住困难人员为原、被告5人,居住困难增加货币补贴款318,736.24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美平路304室房屋,(暂测)建筑面积83平方米,房屋总价775,635元,预计交房日期2015年12月31日;美平路404室房屋,(暂测)建筑面积83平方米,房屋总价783,935元,预计交房日期2015年12月31日;环林东路房屋,(实测)建筑面积53.95平方米,房屋总价752,602.50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居住-搬家费补贴500元、居住-家用设施移装补贴2,500元、居住-居住装潢补贴4,896元、居住-签约奖60,000元、居住-被拆建筑面积补贴80,000元、居住-未见证面积补贴20,000元、居住-异地安置房购房补贴160,000元、居住-安置房购房补贴60,000元,奖励补贴合计387,896元。本协议生效后,拆迁居住房屋的,被拆迁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安置房屋使用人。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办理原址第90日,甲乙双方应按本协议第七条、第八条的约定且应在乙方办理首套房进房手续前一次性结清房屋差价,乙方须支付甲方差价款共计604,276元。协议还约定拆迁双方不再履行闸房管拆裁字(2015)第227号房屋拆迁裁决书,此协议视作裁决终结。
2015年11月24日,被告陈某作为被拆迁人原告陈某某的代理人(乙方)与上海北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上海振沪房屋拆迁公司(房屋拆迁实施单位)签订上海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拆迁编号G-2-128),系争房屋属于旧区改造拆迁范围,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性质私房,房屋用途经营,认定建筑面积58平方米。被拆迁房屋价值补偿款3,520,600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先新路房屋,(实测)建筑面积74.90平方米,房屋总价590,961元;平型关路房屋(暂测)建筑面积81.27平方米,房屋总价1,445,888.25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为:非居-停产停业补偿23,200元、非居-综合补贴232,000元、非居-执照补贴100,000元、非居-非居签约奖励费232,000元、非居-非居搬场费696元,奖励补贴合计587,896元。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应当在乙方搬离原址之日第90日内向乙方支付本协议第七条、第八条约定的款项,共计2,071,647元。协议还约定拆迁双方不再履行闸房管拆裁字(2015)第227号房屋拆迁裁决书,此协议视作裁决终结。
2015年11月25日,被告陈某作为被拆迁人原告陈某某的代理人(乙方)与上海北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振沪房屋拆迁公司(甲方)签订大统基地拆迁补充协议:乙方居住大统路XXX号,房屋性质私房,建筑面积74.32平方米,……考虑该户家庭种种原因,甲方一次性给予经济补偿合计346,000元。
2015年11月25日,原告高子建出具委托书:“今委托陈某卖出先新路1058弄9幢单元35号1703室,为方便买卖手续,用陈某名义卖出,到手金额104万,无任何其他支出”。同日,陈某出具受托书:“今接受高子建委托卖出先新路1058弄9幢单元35号1703室,为方便交易,用陈某名义卖出,届时交付高子建卖房金额人民币壹佰零肆万正,无任何其他费用”。
2016年5月31日,原告高子建出具收据,“今收到陈某交付第一季度过渡费(高子建部分)”。同日,原告陈某某出具收据,“今收到陈某农商银行#XXXXXXXX存单壹佰捌拾叁万捌仟柒佰贰拾元柒角柒分。大统路房屋动迁款已结清。”
另查,平型关路房屋目前登记在三原告名下。环林东路房屋目前登记在两被告名下、美平路304室房屋登记在原告高子建一人名下。美平路404室房屋由被告陈某申购,已经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但尚未办理产权登记。先新路房屋已经由被告陈某出售,被告陈某向原告高子建转账300,000元。
审理中,被告陈某、吴某某多次申请证人钱某某、石某某出庭作证,然证人钱某某、石某某就原、被告家庭内部分配问题的陈述存在诸多矛盾之处,且两位证人就系争房屋共获得5套安置房屋的考虑因素与第三人的陈述亦有矛盾之处,故本院对于证人钱某某、石某某的证言不予采信。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美平路404室房屋总价为782,801.60元,美平路304室房屋总价为774,513.60元,平型关路房屋总价为1,420,537.73元,环林东路房屋总价为752,602.50元,先新路房屋总价为590,961元,面积补差的费用由取得房屋的人自行承担,不在本案中处理;美平路304室房屋归原告高子建所有,环林东路房屋归被告陈某、吴某某所有,平型关路房屋归原告陈某某、高某某、高子建所有,先新路房屋归原告高子建所有,由原告高子建委托被告陈某出售;协议签订后,被告陈某领取拆迁现金补偿款1,838,935.29元及过渡费63,172元,其中被告陈某向原告陈某某转账1,647,100元,向三原告支付过渡费31,586元。
审理中,原、被告对于安置房屋装修均表示如产权有变更将另案处理。被告于2018年5月14日向本院表示美平路404室房屋未进行装修,为毛坯状态;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告知原、被告,在案件处理完毕前,双方取得的房屋应保持现状。
审理中,三原告确认征收补偿利益中现金补偿款193,835.29元归被告陈某、吴某某所有;三原告确认过渡费31,586元归被告陈某所有,并撤回要求两被告支付过渡费31,586元的诉请;三原告认可先新路房屋售房款为1,040,000元,同时撤回要求被告陈某支付740,000元售房款的诉讼请求,就先新路房屋售房款事宜由原告高子建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拆迁居住房屋的,被拆迁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针对居住部分的补偿,因原、被告五人均被纳入居住困难保障,故原告陈某某作为被拆迁人,取得相关拆迁补偿后应对其他人予以安置。针对非居部分的补偿,在产权份额范围内以居住房屋评估均价计算的评估价格、套型面积补贴和价格补贴应当归产权人所有,因办理营业执照而增加拆迁补偿利益,应当归实际经营者所有。现原、被告一致确认环林东路房屋归被告陈某、吴某某所有,美平路304室房屋归原告高子建所有,平型关路房屋归原告陈某某、高某某、高子建所有,系权利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三原告认可现金补偿款193,835.29元及过渡费31,586元归被告所有,且实际已经由被告陈某领取,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双方就系争房屋拆迁补偿款的分配已经达成一致,但缺乏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合考虑房屋来源及权属、产权调换房屋登记、居住困难保障、现金补偿款等因素,结合被告要求优先取得环林东路房屋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高某某安置被告陈某、吴某某环林东路房屋及部分现金补偿款193,835.29元及过渡费31,586并无不当,故三原告要求取得美平路404室房屋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之间的利益不要求法院处理,本院予以准许。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大统路XXX号房屋拆迁补偿利益(拆迁编号J-2-128)中确定的上海市宝山区美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陈某某、高某某、高子建所有。
保全费4,283元,由被告陈某、吴某某共同负担。
案件受理费11,628元,由被告陈某、吴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 双
书记员:李 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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