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系王风之妻。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系王风之子。原告:王胜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系王风之子。原告:王月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系王风之女。原告陈某某、王某某、王胜成、王月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与原告均为亲属关系。原告:王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系王风之孙。被告:阳原县井儿沟乡窨子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阳原县井儿沟乡窨子沟村。法定代表人:刘虎山,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德诺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津泰道6号。法定代表人:肖永康,董事长。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两被告依法返还原告所有的林地并恢复原状;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对位于阳原县井儿沟乡窨子沟村村南的25亩林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从1984年3月14日一直对该林地实际经营,后阳原县井儿沟乡窨子沟村委会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林地交由天津市德诺电气有限公司用于光伏建设。被告占用原告的林地时,并没有出示任何的审批手续,原告也没有收到任何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所以原告认为被告非法占用了原告的林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休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原告认为被告的非法占用林地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作为林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享有的对其承包经营的林地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要求被告拆除在原告的林地上已经建立起的光伏设备,履行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窨子沟村委会辩称:1、原告将村委会列为被告诉讼主体错误。村委会并没有将原告所诉的林地交由本案另一被告建设光伏;2、原告所诉证据不足。原告向法庭提供《林地使用执照》1份,不属于合同,没有明确的四至和使用年限;3、光伏建设占地为盐碱地,一直未种植过林木,原告主张占用其林地,应提供相应证据。天津市德诺电气有限公司辩称:1、德诺电气公司是专业生产电气的厂家,从未进行过光伏建设,也不具备相关资质;2、未与窨子沟村委会签订过土地使用协议,也未使用过原告的林地;3、原告主张德诺电气公司侵权证据不足,原告提供的《林地使用执照》无法证明德诺电气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984年3月14日阳原县人民政府为王风颁发《林地使用执照》(林地证第030129号),其中载明林地座落在“井儿沟公社窨子沟大队第三生产队”,共计25亩。2016年,该土地上建设了太阳能光伏设备。原告向法庭提供《林地使用执照》1份。被告窨子沟村委会、德诺电气公司均否认原告土地上的光伏建设与自己有关。被告窨子沟村委会提供阳原县国土资源局绘制的《阳原县土地利用现状图》1份,证实原告所诉土地属于盐碱地。
王风与被告阳原县井儿沟乡窨子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窨子沟村委会)、天津市德诺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诺电气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桑永功、被告窨子沟村委会主任刘虎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被告德诺电气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永康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王风死亡,其继承人陈某某、王某某、王胜成、王月英、王波申请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林地并恢复原状,除应证明自己对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外,还应证明被告侵害了自己的承包经营权。然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侵害其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王某某、王胜成、王月英、王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某、王某某、王胜成、王月英、王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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