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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李瑞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李越明(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
董新章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瑞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越明,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司敬星,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临西镇运河路。
委托代理人董新章,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瑞涛,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越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新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因双方说法不一,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未能认定事故的成因,无法分清双方的责任,现双方不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以公平原则考虑,推定双方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应得到赔偿项目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原告的医疗费为72,204.75元,护理费以2014年度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为计算标准,护理费数额为2,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交通费为1,800元,上述各项共计77,714.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800元和护理费2,66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额为63,254.75元,因原告为非机动车一方,正常情形下,应由被告孙某某按75%的比例承担47,441元,根据邢台政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损伤后果参与度60%,被告应按47,441元的60%承担赔偿责任,应实际赔偿原告28,464.6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429.8元,被告孙某某应支付给原告28,03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28,034.8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14,46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陈某某担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因双方说法不一,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未能认定事故的成因,无法分清双方的责任,现双方不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以公平原则考虑,推定双方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应得到赔偿项目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原告的医疗费为72,204.75元,护理费以2014年度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为计算标准,护理费数额为2,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交通费为1,800元,上述各项共计77,714.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800元和护理费2,66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额为63,254.75元,因原告为非机动车一方,正常情形下,应由被告孙某某按75%的比例承担47,441元,根据邢台政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损伤后果参与度60%,被告应按47,441元的60%承担赔偿责任,应实际赔偿原告28,464.6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429.8元,被告孙某某应支付给原告28,03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28,034.8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14,46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陈某某担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计玉晓
审判员:高锐锋
审判员:王超月

书记员:庄连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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