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七台河市桃山区,现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黑龙江刘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东进路143号。法定代表人:梁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祥勇,该公司新富煤矿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灵,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煤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17)黑0902民初2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陈某某上诉请求:撤销(2017)黑0902民初262号民事裁定并要求一审法院依法审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下属的新富煤矿于2002年8月19日签订井口承包合同。两个多月后,七煤公司内部改革,被上诉人将被承包井口收回,且未给上诉人任何经济补偿。上诉人多次与被上诉人沟通未果后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各��损失合计人民币455806.04元。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隶属关系,非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以平等主体的地位,在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在合同中已经约定明确,从事实及证据看,本案实属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应属于民事法律的调整范围。人民法院受理后,应依法开庭审理本案。一审法院驳回原告起诉,实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七煤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维持原裁定,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单位给付原告人民币455806.04元(其中包括垫付王凤森277236.04元,风险抵押金60000.00元,材料款111200.00元,火药和雷管款73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8月7日,原告时任新富煤矿组织部长时,因煤矿内部搞经济承包,原告承包了新富九井并签订承包协议书,承包期限为一年,但在2002年10月21日,七煤公司将该井口收回,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455806.00元。一审法院裁定未对本案事实部分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属隶属关系,非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起诉。本院二审查明,2002年8月7日,经七煤公司新富煤矿领导同意,上诉人陈某某从原承包人王凤森处接手转包七煤公司新富煤矿九井,并与王凤森全权代理人王丽签订了《新富煤矿西部采区九井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书》。2002年10月21日,七煤公司因内部改革,将该井口收回。二审另查明,新富矿九井原承包人王凤森非七煤公司职工。二审再查明,2002年,王凤森之女王丽以全权代理人的身份,以煤矿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为由诉讼至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要求陈某某给付煤矿转让承包欠款119339.04元。2003年1月8日,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下达(2003)红民清字第1号民事判决,认定“原被告之间达成的转让煤矿承包协议,其内容没有损害国家的利益,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经矿方同意准许,并已实际履行大部分,因此是合法有效的,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该判决支持了原告王丽的诉讼请求,判决陈某某给付王凤森之女王丽欠款119339.04元。该判决已生效���执行完毕。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是否为平等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本院认为,原承包人王凤森以非七煤公司职工的身份与七煤公司新富煤矿签订的煤矿承包协议应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民事协议,此事无可非议。陈某某与七煤公司新富煤矿之间的煤矿承包协议是对王凤森与七煤公司煤矿承包协议的接续,陈某某的煤矿承包人身份也是对王凤森原煤矿承包人身份的接续,应认定陈某某并非以七煤公司新富煤矿内部职工的身份承包该煤矿,认定陈某某与七煤公司之间在存在平等的煤矿承包法律关系有事实依据。另外,一审法院生效判决已经对陈某某与王凤森签订煤矿转包协议时的平等民事主体身份给予了认定,陈某某也履行完毕了判决给付欠款的义务,一审法院基于本案又对陈某某与七煤公司的平等民事主体地位予以否定,致使陈某某丧失了对自身合法权益维护的民事救济途径,有违民法公平原则,实属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陈某某不具有与七煤公司平等的民事法律主体地位,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17)黑0902民初26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天宇
审判员 杨青涛
审判员 王桂丽
书记员:张馨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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