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博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菊,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博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清苑区振兴北路156号。法定代表人:杨成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美娟,公司员工。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87615.0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4日12时00分左右,被告吴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博野县大西章村大队部东侧路段由东向西倒车时,撞步行的原告陈某某,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2月16日,经博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送安国市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第二天转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7天,现出院在家休养。冀F×××××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吴某某,该车在人保清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吴某某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吴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了17800元。被告人保清苑支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核实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和吴某某的驾驶证,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原告的所有诉求应按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来认定。根据保险条款规定,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其他相关的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7年1月24日12时00分左右,被告吴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博野县大西章村大队部东侧路段由东向西倒车时,撞步行的原告陈某某,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事故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2、肇事车辆冀F×××××号小型轿车的肇事司机和车主均为被告吴某某。该车在人保清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法庭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被告吴某某的驾驶证均合法有效。3、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178.63元。原告陈某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分别为:1、医疗费94270.57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安国市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提交了安国市医院收费票据2张、诊断证明一份、病历一份、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一份;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诊断证明一份,病历一份。被告吴某某对此无异议,被告人保清苑支公司认为伤者有其它疾病,根据用药清单显示含有大量乙类药,应予扣除,暂定9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原告主张住院治疗28天,每天按照10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吴某某对此无异议,被告人保清苑支公司只认可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3、营养费10400元,原告主张营养期为住院28天加出院后180天,共208天,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为此提供了保定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意见书载明“营养期90-180日”。被告吴某某对此无异议,被告人保清苑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按照住院时间计算,每天30元的标准。4、护理费46384元,原告主张二人护理,称事故发生后由其女儿刘会欣、刘立会护理,刘会欣在博野县兴农奶农专业合作社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400元。刘立会在博野县隆兴养猪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00元。原告主张护理期为住院28天加鉴定护理期180天,共208天。为此原告提供了刘会欣2016年10、11、12月份工资表三份、刘会欣误工证明一份、刘会欣劳动合同一份、博野县兴农奶农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刘会欣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刘立会2016年10、11、12月份工资表三份、刘立会误工证明一份、刘立会劳动合同一份、博野县隆兴养猪农民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刘立会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保定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意见书载明“护理期90-180日”。被告吴某某对此无异议,被告人保清苑支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根据伤者住院的病例显示,明确写明陪护1人,只同意护理1人,建议按照每天90元计算,护理期限应按照最低90天计算。5、交通费2573元,原告主张为事故发生抢救、转院、出院、鉴定等发生的费用。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票据220张。被告吴某某对此无异议,被告人保清苑支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大部分是出租车票据,其中含有客运费用,没有另行说明去哪,只认可正规的票据。6、残疾赔偿金5959.5元,原告主张事故造成其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计算。原告提供了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吴某某对此无异议,被告人保清苑支公司不予认可,认为评定的级别过高。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吴某某对此无异议,被告人保清苑支公司认为金额过高,只认可3000元。8、二次手术费18000元,原告提供了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吴某某对此无异议,被告人保清苑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9、鉴定费2228元,原告提供了保定法医医院的收费票据1张。被告吴某某对此无异议,被告人保清苑支公司称根据保险条款规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清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菊、被告吴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美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与原告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吴某某作为肇事司机和车主理应对原告进行赔偿。因肇事车辆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清苑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清苑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额部分应由被告人保清苑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某某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核定为:1、医疗费94270.57元,原告提供了正式收费票据、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病历等相关证据,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8天,每天按照100元的标准计算。具体核定为100元×28天=2800元。3、营养费,经保定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陈某某的营养期为90-180日,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150天,按照每天35元的标准计算。具体核定为35元×150天=5250元。4、护理费,经保定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陈某某的护理期为90-180日。原告的住院病例显示“陪护1人”、“家陪一人”,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诊断证明载明“出院后暂休息三个月,休息期间需人陪护”,故支持一人护理,护理期酌情支持150天。原告的女儿刘会欣在博野县兴农奶农专业合作社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400元。护理费具体核定为:3400元÷30元×150天=17000元。5、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住院、转院、出院、鉴定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陈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村户口,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的标准计算。具体核定为:11919元×10%×5年=5959.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事故造成原告刘秀梅十级伤残,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对此应予以精神抚慰,根据伤残等级,支持5000元。8、二次手术费18000元,原告提供了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予以认定。9、鉴定费2228元,原告提供了保定法医医院的收费票据,予以认定。综上,被告人保清苑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0000元。超额部分94270.57元+2800元+5250元+18000元-10000元=110320.57元应由被告人保清苑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被告人保清苑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000元+1000元+5959.5元+5000元=28959.5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吴某某负全部责任,被告吴某某应当赔偿原告陈某某鉴定费2228元,原告应当退还被告吴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8178.6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人民币38959.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人民币110320.57元。三、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2228元。四、原告陈某某返还被告吴某某垫付医疗费18178.63元。以上给付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6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郭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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