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医生,住嫩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琳琳,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国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嫩江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国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嫩江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汪立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嫩江县农村信用联社职工,住嫩江县。
陈某某申请再审称,1.2013年5月汪立志以刘国猛的名义(以王莲芹的土地抵押)在汇隆小额贷款公司借款30万元,刘国猛为了让汪立志保证偿还该贷款,让汪立志出具了30万元的欠条。汪立志在偿还了汇隆公司的贷款后,没有将欠条收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而一审法院没有对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进行审理,宁国臣、刘国猛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将30万元实际交付给汪立志。2.即使存在上述债务,也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刘国猛、宁国臣在庭审时已自认该款项汪立志用于偿还刘国权、王军在信用社的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由债权人举证该笔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所负债务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否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汪立志除本案的债务外,尚欠其他巨额债务。在一个双职工的普通家庭,除有重大变故外,根本无需如此巨大的款项。汪立志没有将本案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债务人无权要求申请人承担还款责任。一、二审法院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没有充分的证据,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再审申请人陈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宁国臣、刘国猛、汪立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嫩江县人民法院(2017)黑1121民初1028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7)黑11民终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汪立志借刘国猛、宁国臣30万元的事实是否存在的问题。有汪立志于2013年4月10日出具的载有30万元的欠条为证,且汪立志在二审庭审笔录中明确表示收到了宁国臣交付的14万元现金,而汪立志、陈某某主张是刘国猛为了让汪立志保证偿还汇隆小额贷款公司30万元借款才出具此欠条,但未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一、二审法院认定汪立志借刘国猛、宁国臣30万元的事实存在并无不当。2.关于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关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本案借款发生在陈某某与汪立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汪立志和陈某某均不能证明该笔债务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汪立志的个人债务,亦不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笔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二审判决于2017年10月10日作出,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故本案不能适用该解释的规定。综上,陈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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