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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李某、林口县刁某某中心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委托代理人乔正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委托代理人于全洲,男,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口县刁某某中心校,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法定代表人李文君,男,该单位校长。
委托代理人司荣涛,男,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某某诉李某、林口县刁某某中心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乔正琨,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于全洲,被告林口县刁某某中心校的委托代理人司荣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本金1644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放弃对被告林口县刁某某中心校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原系林口县双丰乡中心校会计,2001年,被告所在黑背小学在新华书店购买小学生书籍,由原告代购,被告只给付了部分书款,余款16441元由原告垫付,至今未给付,现双丰乡中心校与刁某某中心校已合并。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刁某某中心校做为原黑背小学的法人单位应与被告李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李某辩称:一、原告主张欠款本金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原告诉被告偿还学校所欠的书款系主体错误,被告在欠据上签名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三、被告认为黑背小学所欠的书款早已偿还完毕,被告于2001年冬即已卸任校长离开学校,由当时负责管理财务的XXX老师负责偿还书款事宜,因过16年之久原告才主张权利,所以被告认为书款已清偿。而原告做为双丰乡中心校会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掌控欠据,在学校偿还后不退回欠据,故原告再次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四、原告不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本案所涉书款系双丰乡中心校与黑背小学之间的书款问题,诉讼主体是单位与单位之间的纠纷,是被告代表黑背小学给双丰乡中心校出具的2000年以前所欠书款且系当时未经结算的欠书款的凭据,是明显的职务行为,而原告本人不能成为债权人;五、黑背小学不欠双丰乡中心校的书款,更不欠原告本人的书款。被告所出具的欠据中书写的内容,不仅明确记载了是1996年至2000年之间的尾欠书款为18840.51元,而且证明了是被告的职务行为,还证明了该欠据是给双丰乡中心校出具的,而黑背小学三次共交了20101元的书款,故黑背小学与双丰乡中心校和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六、从原告提供欠据的左下角黑色笔迹张殿义所书写的数字和其签名可以证实张殿义是双丰乡中心校的出纳员,而原告依据该出纳员所记录的数字起诉被告,更加证实了原、被告都不是本案的主体,债权人应当是中心校而非原告本人。
被告林口县刁某某中心校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与本案同一类型的陈某某诉王成秀一案中,起诉状所摆明的事实是原告任林口县双丰乡中心校会计时负责各小学教科书的购买发放收款结算工作。从原告自认的事实看,原告结算书款是职务行为,本案的欠据应是李某向中心校出具,而不是向原告出具,因此中心校才是本案的债权人;二、被告李某出具欠据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是个人行为,与中心校无关。欠款只有其本人签名而没有单位盖章,该书款是账外循环,不体现在学校的账目当中,不属于李某的职务范围。书款在李某手中掌握并支配,是否存在债务中心校并不知情,应由李某承担法律责任。

通过听取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三、原告是否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出具欠据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
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欠据1份。意在证明2001年4月15日时,原告与黑背小学结算书款时,李某出具了欠款数额为18840.51元的欠据,后来李某又交了一笔钱,实际欠款为16441.91元,李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
被告李某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认为蓝色圆珠笔书写的内容是李某书写的,李某在内退之前在该欠据上标记了2001年春季预交了7601元,后又预交了7500元,这份欠据的左下半部分的黑色字体不是李某书写的,但是可以证实张殿义是当时双丰乡中心校的出纳员,可证实该欠据的债权人否是原告,原告也明确态度李某是职务行为,所以李某不是本案的主体,从被告所书写欠据的内容可以明确证明所欠书款与李某的个人行为无关,该欠据虽未盖公章,但是其行为是职务行为。
被告林口县刁某某中心校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从欠据本身来看,内容体现的是书款结算,应是原告的职务范围内,欠据应向双丰中心校出具,双丰中心校才是真正的债权人,并且从黑体字的部分已经体现出了原双丰中心校出纳员张殿义已经在欠据上做了标记。但是从欠款人上只体现了李某本人签字,也没有盖章,因此是其个人行为。
被告李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原告在本案之前起诉李某的诉状。内容中的事实与理由下面的四行文字可以证实原告当时任中心校会计,职责是发放小学课本,代表中心校结算书款,还证明李某是黑背小学校长,从而证明被告是职务行为,权利人并不是原告,债务人也不是被告,原告与被告李某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原告认为,原告办理发放书籍和收书款是职务行为,但是钱是原告个人垫付,书款从来不进入中心校的账目,原告垫付一部分书款是个人行为。
被告刁某某中心校认为,该份证据证实不了被告李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
被告刁某某中心校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要件虽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经过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01年,原告时任双丰乡中心校会计职务。2001年4月15日,时任黑背小学校长的李某在结算书款时出具欠据1份,注明欠款人民币18840.51元。并注明因为1996年至2000年没有和学生及时结算,现在六年级毕业生已经毕业他校,所以尾欠书款无法核实收取,但是学校2001年春预交7601元,2001年秋预交7500元,另算,书到再以书的价格和学生结算。欠款人注明:黑背小学,李某。
另查明:时任双丰乡中心校的出纳员在该欠据上标注:黑背学校原欠18840.51元,减去一次性尾欠5000元,加上2001年欠书款2601.4元,实际欠16441.91元。
又查明:原告诉二被告的书款系教科书款。双丰中心校与刁某某中心校合并为刁某某中心校。
本院认为,双丰中心校向新华书店订购教科书,与新华书店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新华书店为出卖人,双丰中心校为买受人,因双丰中心校与刁某某中心校合并为刁某某中心校,原双丰乡中心校的权利义务由刁某某中心校承继。原告以先行偿还所欠新华书店的欠款为由而向李某主张权利,系追偿,本案应为追偿权纠纷,被告李某负有证明其已代替二被告偿还所欠新华书店的债务的责任。因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其不具备追偿的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11元退还给原告陈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治宇

书记员: 张凤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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