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丽杰,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
负责人:徐运洲,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湾大街**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霞,河北沅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赵某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葫芦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孙绍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丽杰、被告赵某国、被告人保财险葫芦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14821.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赵某国系×××号重型自卸货车司机兼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葫芦岛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登记车主杨柳系被保险人。2018年4月19日7时15分许,被告赵某国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2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朝阳路口处(骊骅加油站西)右转弯时,遇我驾驶电动自行车沿102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损坏,致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法院依法委托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其结论为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15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6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6000元。至此本次交通事故共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40126.42元。被告赵某国垫付住院期间医疗费25305.02元,剩余114821.4元,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国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无异议,我要求原告返还住院费25305.02元。
被告人保财险葫芦岛公司辩称,×××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审核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前提下,我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合理合法的、符合合同约定的损失,我司承担。对不合理、不合法、不在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损失,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
原告陈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出了如下证据和理由:1.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4月24日出具的冀秦抚公交认字(2018)第00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的情况。2.被告赵某国驾驶证复印件、×××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二手机动车产权转让协议及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证明被告赵某国具有驾驶资格,×××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赵某国。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葫芦岛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结算清单、出院记录及票据5张,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医院证明及医疗费票据1张,秦皇岛市海港区秋爽超市发票1张,证明原告伤情、治疗、用药、支出医疗费25933.22元及日用品48元等情况。4.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8年8月20日出具的(2018)临鉴字第C1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15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60日;后期治疗费5000-6000元。支付鉴定费2200元。5.抚宁区茶棚乡曹东庄村连水搬运服务部营业执照复印件,胡成军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及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号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证复印件和道路运输证复印件,胡景占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秦皇岛市抚宁区茶棚乡XXX村民委员会2018年10月31日出具的证明,综合证明护理人即原告丈夫胡成军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和货物运输从业资格,经营抚宁区茶棚乡曹东庄村连水搬运服务部,胡成军所有的×××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在胡成军父亲胡景占名下,主张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中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计算。6.秦皇岛市抚宁区茶棚乡XXX村民委员会2018年7月20日出具的证明2份、陈某某和胡连水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刘素珍身份证复印件及刘素珍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胡成军和原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2个女儿,长女胡悦,次女胡连水(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且未满18周岁需要抚养。刘素珍(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母亲,刘素珍共有4个女儿,长女陈秀锦,次女陈秀丽,三女陈某某,四女陈秀凤,刘素珍丧失劳动能力,需由4个女儿扶养照料。原告的被扶养人为母亲刘素珍、次女胡连水。7.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电动自行车施救费100元。8.电动车购买收据,证明原告购买电动车时价格为2700元,根据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主张车损1800元。9.交通费票据,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基于以上证据,原告陈某某主张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5933.22元、日用品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40天=2000元、营养费50元×60天=30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189元×120天=22680元、误工费64元×150天=9600元、残疾赔偿金12881元×20年×20%=515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41.20元(母亲10536元×7年×20%÷4人=3687.6元;次女10536元×1年×20%÷2人=1053.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100元、电动车损失1800元,合计140126.42元。扣除被告赵某国垫付的医疗费25305.02元,被告还应赔偿114821.4元
被告人保财险葫芦岛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日用品票据不属于医疗费票据,我司不应该承担。其他票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从住院病案和费用清单显示有过度医疗的情况,如化验单显示乙型肝炎表面抗原测定就有十一次化验,我司认为不合理;住院病案显示住院天数40天,但是原告主张营养期60天,我司认为应该按40天计算营养费;证据4鉴定报告合法性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报告中的推断有异议,二次手术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原告再行主张。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应该承担;我司认为证据5原告的丈夫将车辆停运而主张护理费按照运输业标准赔偿属于损失扩大,我司认为应该按照护理业标准计算护理费;证据7施救费票据无异议;电动车损失认可1800元;证据9交通费票据为连号票据,我司认为主张500元过高,请法院酌定;原告九级伤残并没有影响劳动能力,所以不应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告赵某国对原告提交证据1、2无异议;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保财险葫芦岛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同时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7,双方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2.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能够证实原告的伤情、治疗、用药及支付医疗费等相关情况;同时经本院审查,原告于2018年4月19日在秦皇岛市海港区秋爽超市购买的日用品,不属于医疗费,且无证据证明与治疗存在着必要性和关联性;秦皇岛市第一医院2018年8月16日门诊收费票据为病历取证费用,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被告提出根据化验单显示乙型肝炎表面抗原测定有十一次化验,属于过度医疗。但根据住院病案和费用结算清单记载的化验检查项目,不存在重复化验的情形,均为治疗前的常规检查。综上所述,本院对证据3中日用品票据和2018年8月16日门诊收费票据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医疗费为25915.02元。3.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有资质的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同时结合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病案记载的原告伤情等相关情况,原告陈某某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具有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陈某某的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其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评残日期为2018年8月20日即误工期为123天。同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于2014年11月26日实施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并结合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病案记载的相关情况,对原告陈某某护理期120日和营养期60日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关于后期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的原告陈某某皮肤缺损、植皮修补术后、疤痕挛缩畸形、需进一步康复抗感染等治疗、必要时行松解手术治疗的内容,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方面的证据,原告自出院到庭审结束时未发生治疗费用,故本院对后期治疗费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定。后期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鉴定费票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但应扣除相应的后期治疗费的评定费用600元,本院认定合理的鉴定费为1600元。4.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具有合法性及客观真实性,能够证实原告的护理人即其丈夫胡成军系从事交通运输业的个体工商户。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中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即188.84元天计算,本院予以认定。5.关于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1800元,被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6.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就医地、住所地及鉴定等相关情况,本院酌定原告陈某某的合理交通费为400元。7.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工资标准64元天,结合原告的年龄等相关情况,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8年4月19日7时15分,被告赵某国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2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朝阳路口处右转弯时,遇原告陈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102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损坏,致原告陈某某受伤。此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不承担责任。
被告赵某国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葫芦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陈某某受伤后,于2018年4月19日就诊于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给予简单包扎。于当日转入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0天,经诊断为右足开放性损伤、拇趾毁损伤、趾骨粉碎性骨折、伸趾肌腱断裂伴缺损、足背动脉断裂、足背神经断裂、皮肤缺损、腰部外伤及头外伤。出院医嘱为休息一个月,康复功能锻炼;伤口继续换药、消肿等对症治疗;每周手足外科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在原告陈某某住院期间,被告赵某国为原告支付了秦皇岛市第一医院的住院费用25305.02元。
原告陈某某的伤情于2018年8月20日经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60日。本院酌定误工期为123日,原告合理鉴定费为1600元。
原告陈某某在受伤期间,由其丈夫胡成军护理。护理人胡成军系从事交通运输业的个体工商户。
原告陈某某出生于1971年1月7日,居住生活在秦皇岛市抚宁区茶棚乡XXXX号,属农村居民。
原告陈某某的母亲刘素珍出生于1945年7月27日,现有4名女儿,即长女陈秀锦,次女陈秀丽,三女陈某某,四女陈秀凤。原告陈某某的次女胡连水出生于2000年10月21日。原告陈某某的母亲及次女均为农村居民,需原告扶养。
综上,根据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和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原告陈某某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5915.02元(含被告赵某国垫付的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0天=2000元、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元、护理费188.84元天×120天=22660.8元、误工费64元天×123天=7872元、残疾赔偿金12881元年×20年×20%=515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刘素珍10536元年×7年÷4人×20%+次女胡连水10536元年×1年÷2人×20%=474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400元、施救费100元、电动车损失1800元,合计131613.0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国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陈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赵某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因此被告赵某国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葫芦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上所述,原告陈某某的经济损失131613.02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葫芦岛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在诉讼中,被告赵某国主张原告陈某某返还垫付的医疗费,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人保财险葫芦岛公司和赵某国主张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本院审查,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等级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即被告人保财险葫芦岛公司承担,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同时二被告主张原告九级伤残并没有影响劳动能力,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本院审查,原告陈某某的伤残等级就是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反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31613.02元。
二、原告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赵某国垫付款人民币25305.02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6元,减半收取1298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96元,被告赵某国负担12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绍文
书记员: 朱雪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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