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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委托代理人姚海生,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委托代理人梁勤栓,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主要负责人李全勇,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远,北京大成(石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刘某某的代理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在本次事故中,原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原告第一次起诉,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19430元,交强险尚余120000元-19430元=100570元。
原告的损失项目及相关证据如下:
1、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交通事故处理的一个阶段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93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1000元,以及原告护理期限问题。
2、护理人陈立萌身份证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费自2014年9月12日到2016年12月11日期间的护理费为92259元;
3、营养费24300元,每天30元,每月30天,计算27个月;
4、鉴定费1600元,有票据证实;
5、伤残赔偿金按照2015年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0186元/年计算15年,按十级伤残应为15279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伤残等级;
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7、交通费500元,票据丢失,请法院酌定;
被告对以上问题质证认为:
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伤残赔偿金,我方当庭首次看见鉴定结论,需要庭下跟公司沟通后才能最终决定是否认可该评残结果,如果原告确实构成十级伤残,我方认可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数额;关于护理费,第一次调解是按照住院天数35天进行的调解,此次起诉,因为原告没有提供出院后需要进行护理的任何证据,故对此护理费不认可,且原告提供的护理人陈立萌的单位证明中落款日期是2014年9月21日,因此认定该护理人的工资最多停发至2014年9月21日,根据原告实际伤情,其出院后也不需要再进行护理,更不可能需要两年的护理期;关于营养费不认可,原告方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也没有进行任何相关营养期的鉴定,第一次调解时无营养费,本次诉讼也不可能有营养费,第一次诉讼医疗限额已经用完,即使支持该费用也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中院纪要,精神抚慰金应为2000-3000元,且应根据原告所承担的责任酌情减少;关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特别是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关于交通费,第一次已经赔偿500元,此次起诉原告未提交任何票据且原告在第一次起诉后也无任何住院转院的行为,因此该费用不应支持。
被告刘某某: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上述问题经质证,本院确认如下:
1、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92259元,原告提交了护理人陈立萌身份证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费自2014年9月12日到2016年12月11日期间的护理费为92259元;因原告没有提交该段时间需要护理的相关证明,且原告已出院,故对原告该主张无法支持。
2、营养费24300元,每天30元,每月30天,计算27个月,因原告没有提交该段时间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明,故对原告该主张无法支持。
3、鉴定费1600元,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
4、伤残赔偿金15279元,原告为农业户籍,原告要求按照2015年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年10186元计算,应予认可,原告生于1951年8月12日到评残2016年6月11日为64周10个月,按64周岁计算,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虽被告保险公司对对鉴定书有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明,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交的鉴定书予以采信,原告伤残赔偿金为10186元×16年×11%=17927元,因原告请求的数额为15279元,故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
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本案情况,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应为3000元较妥。
6、交通费500元,因原告属出院后,又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陈某某的各项损失为伤残鉴定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15279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19879元。

本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原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第一次起诉,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19430元,交强险尚余100570元,保险公司对原告陈某某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共计18279元,应首先在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金100570元限额内赔付,故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陈某某的损失18279元。对鉴定费1600元,按被告刘某某在事故中的责任进行承担,因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刘某某承担鉴定费800元。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279元;
二、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8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1359元,被告刘某某承担2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在上诉期内提交上诉状并于上诉期满后7日内,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案件受理费双倍交于本院,逾期视为不上诉。)

审判员  王瑞果

书记员:龚海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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