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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黄某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黄某港支行,住所地:黄某市黄某港区黄某大道33号。
代表人:邢毅东,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飞,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京,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松涛,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福香,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黄某港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黄某港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黄某市黄某港区人民法院(2016)鄂0202民初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均未提交新证据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中,银行负有保障储户进行安全交易的义务。陈某某在中行黄某港支行开设其工资结算账户,持有中行黄某港支行办理的借记卡,该卡对应账户资金被异地操作支取后,陈某某即携带该借记卡向公安机关报案,自身并无过错。因该款异地支取时,陈某某持有该借记卡,故可以认定该卡存在伪卡。关于中行黄某港支行提出其按约接受或支付存款即是履行了储蓄存款合同义务,而陈某某对其本人的借记卡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观点是否成立的问题。因中行黄某港支行作为发卡行,未能对伪卡有效识别导致陈某某借记卡中的资金被盗刷,应对其提供银行卡服务过程中的瑕疵造成陈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中行黄某港支行主张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尽管在办理借记卡时中行黄某港支行通过借记卡章程载明的内容进行风险提示,并约定“凡使用密码进行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因持卡人保管不当、将卡片转借、交由他人使用而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承担,发卡银行不承担责任”。但根据案件查明事实,陈某某并不存在保管不当等上述足以免除中行黄某港支行责任的情形,中行黄某港支行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某某存在泄露其借记卡密码的过错。况且,造成陈某某账户资金损失并非通过真实银行卡使用密码进行的正常交易,而系伪卡盗刷所致,故陈某某卡中28053元被支取不应认定为陈某某本人的交易行为。中行黄某港支行作为发卡行,相对于持卡人陈某某更具有保障资金交易安全、抵御风险的优势地位,却以账户密码的唯一性和私密性推定系陈某某泄露密码而导致该资金损失,并据此主张其不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1元,由中行黄某港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红斌 审 判 员  柴 卓 代理审判员  南又春

书记员:黄显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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