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杜刚,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贵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孔凡银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孔凡银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桂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孔凡银长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桂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孔凡银次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友(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广水市长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慧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鄂润物流有限公司。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襄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孔某某、孔桂华、孔桂芝、万虎、襄阳鄂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6)鄂1381民初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保险襄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贵江,被上诉人陈某某、孔某某、孔桂华、孔桂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友,被上诉人万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慧娟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太平保险襄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水市人民法院(2016)鄂1381民初138号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原告并未起诉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违背“不告不理”原则。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一审期间上诉人对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亦未在判决书中述明,损害了上诉人的权利。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广水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意见,死者孔凡银2015年8月23日车祸导致头部多发性损伤及肝脏肿瘤区挫伤,续后二月余出现自发性肝破裂、出血死亡。死者孔凡银2015年8月23日肝脏肿瘤区挫伤是导致2015年10月28日自发性肝破裂、出血的诱因。即本案交通事故和孔凡银之死虽然存在因果关系,但一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导致本案交通事故致孔凡银死亡的参与度无法确认,因而无法确认上诉人应当赔偿的数额,原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径行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
被上诉人陈某某、孔某某、孔桂华、孔桂芝辩称,一审期间被上诉人诉状中未请求误工费,但诉求标的数额中已包含上述费用,一审对此费用支持合理;上诉人申请对死者进行重新鉴定违背农村习俗,一审不予支持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已认定受害人的死亡和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万虎辩称,我已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交警部门无足够证据证实我的车辆与受害人车辆存在痕迹碰撞,交警部门因我的车辆购买有保险而将我划为全责。伤者年龄偏大,且存在肝肿瘤,即使无外力碰撞,也有肝脏破裂死亡的危险。在患者受伤后,我积极为患者就医提供保障,医院在患者未治愈的情况下,按照患者要求同意其出院存在不当,患者家属在患者未治愈情的况下,强制让患者出院,也存在一定过错。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鄂润公司未答辩。
陈某某、孔某某、孔桂华、孔桂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8月23日8时26分许,被告万虎驾驶鄂F×××××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武汉至襄阳,由南向北行驶至马坪镇316国道1251.30km处,在超车过程中,鄂F×××××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右后角处与同向由原告方亲属孔凡银驾驶的无号牌新鸟电动三轮车左侧车把刮擦,致电动三轮车侧翻,造成孔凡银受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以及无号牌新鸟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经广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万虎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孔凡银不负此事故的责任。由于上述鄂F×××××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己在被告太平保险襄阳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要求众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等损失共计182559.7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3日8时26分许,被告万虎驾驶鄂F×××××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武汉至襄阳,由南向北行驶至马坪镇316国道1251.30km处,在超车过程中,鄂F×××××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右后角处与同向由原告方亲属孔凡银驾驶的无号牌新鸟电动三轮车左侧车把刮擦,致电动三轮车侧翻,造成孔凡银受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以及无号牌新鸟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经广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万虎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孔凡银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孔凡银在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共计29天,用去医疗费共计21975.74元。原告因上述交通事故还用去交通费800元、尸检费1000元。原告方电动车车损为2000元,原告为办理亲属孔凡银丧事,还存在一定的误工损失。发生上述交通事故后,被告万虎垫付费用19500元。
一审另查明,被告万虎系鄂F×××××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被告万虎已将鄂F×××××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被告襄阳鄂润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且由该公司将鄂F×××××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太平保险襄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还查明,受害人孔凡银(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为湖北省农业户口。原告陈某某、孔某某、孔桂华、孔桂芝分别为孔凡银的妻子、儿子、大女儿、二女儿。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万虎驾驶机动车行驶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能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且违规超车,导致原告亲属孔凡银被撞伤后死亡,万虎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造成4原告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万虎已将鄂F×××××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被告襄阳鄂润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被告襄阳鄂润物流有限公司未尽到管理义务而导致发生上述交通事故,故被告襄阳鄂润物流有限公司应对被告万虎赔偿原告的损失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襄阳鄂润物流有限公司将肇事车辆向被告太平保险襄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故对本案中鄂F×××××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的人员伤害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保险襄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4原告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被告太平保险襄阳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被告万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应承担100%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并不计免赔率向4原告直接予以赔偿。依据《湖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法院对本案中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核实如下:医疗费2197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9天=1450元、护理费28729元/年÷365天/年×29天=2282.58元、丧葬费43217元/年÷12个月/年×6个月=21608.50元、死亡赔偿金10849元/年×11年(受害人死亡时为69周岁,故应按11年计算死亡赔偿金)=119339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3217元/年÷365天/年×7天×3人=2486.46元、交通费800元、尸检费1000元、电动车车损2000元、鉴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孔凡银惨死而带给原告巨大的精神痛苦,应由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为宜,前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02942.28元。前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02942.28元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2197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应由被告太平保险襄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项下向原告方足额赔偿10000元;前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02942.28元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项下的损失为护理费2282.58元、丧葬费21608.50元、死亡赔偿金119339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486.46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依法应由被告太平保险襄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共计110000元项下向原告方足额赔偿110000元;前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02942.28元中,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项下的损失为电动车车损2000元,依法应由被告太平保险襄阳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共计2000元项下向原告方足额赔偿2000元。综上,被告太平保险襄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的损失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122000元。前述原告方的各项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有202942.28元-122000元=80942.28元,再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被告太平保险襄阳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被告万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应承担100%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并不计免赔率向4原告直接予以赔偿80942.28元。综上,被告太平保险襄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的损失为122000元+80942.28元=202942.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陈某某、孔某某、孔桂华、孔桂芝赔偿损失共计202942.28元(被告万虎已赔偿给原告方的赔偿款19500元从中扣减后由原告返还给被告万虎)。上述判决内容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2元,由被告万虎和被告襄阳鄂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依法核实确认的事实和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一审未准许上诉人太平保险襄阳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是否恰当?二、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孔某某、孔桂华、孔桂芝的误工费是否恰当?现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评判如下:
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保险襄阳公司要求对孔某某、孔桂华、孔桂芝的误工费不予支持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水市人民法院(2016)鄂1381民初13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被上诉人陈某某、孔某某、孔桂华、孔桂芝赔偿损失共计200455.82元(万虎已赔偿的19500元从中扣减并返还)。
三、驳回被上诉人陈某某、孔某某、孔桂华、孔桂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12元,由万虎和襄阳鄂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45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鑫 审判员 姚仁友 审判员 李 超
书记员:朱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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