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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永利。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宝良,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区支公司
负责人王静,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勇。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区支公司机动交通事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日15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B×××××(黑)轿车在裕华道凤祥园小区南门口北侧人行道上由东向西倒车时,与在人行道上步行的原告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某某受伤,经唐山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唐公交(2009)第04-H020号事故认定书],原告陈某某伤后即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诊治,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肾挫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入院第7天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第14天拆线,住院共计22天。2010年8月4日原告陈某某再次住院行切开取内固定物术,第14天拆线,住院15天,原告两次住院及复查共计支付医疗费31322.41元,其中被告王某某垫付23000元,住院37天,伙食补助费应740元,花费交通费462元。2010年8月26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陈某某伤残等级为拾级,并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受伤前系唐山星虹实业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1780元,住院休假期间未能正常上班,工资停发。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同事韩国君护理,其月工资3100元。另查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B×××××轿车登记车主为唐山康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由唐山拓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区支公司投保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8月16日至2009年8月15日。被告王某某系拓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司机,2009年8月2日个人用车时发生肇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的唐公交(2009)第04-H02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B×××××轿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区支公司投保,对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应由被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某某花费的医疗费3132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误工费22843.33元,(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止共计390天),交通费462元,伤残赔偿金24394.5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护理费3823.33元(住院37天),以上共计87285.57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区支公司赔偿,被告王某某垫付的23000元医疗费由原告陈某某向其返还。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衣物损失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认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区支公司支付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失费,护理费共计87285.57元
二、原告陈某某收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3000元。
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区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文茜 代理审判员  张 娜 人民陪审员  文 亮

书记员:张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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