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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张国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登金(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张国成。
委托代理人余正奎(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汉东路142号。
负责人何诗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光军(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出庭应诉、代为调解),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国成、人保财险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顾世国、邹华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登金,被告张国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正奎、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18时许,被告张国成驾驶随S×××××号三轮车由316国道沿淅河镇至高家滩通村公路往高家滩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云龙街居委会一组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陈某某驾驶的随Z×××××号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国成驾车逃逸。当日,原告陈某某即被送往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8日出院(共住院8天)。同月28日,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随公交认字(2015)第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国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2月9日,交警部门委托湖北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陈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同年4月2日,该鉴定中心作出(2015)医鉴字第07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陈某某的损伤不构成伤残;(二)从受伤之日起治疗休息120日,一人护理20日;(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列入赔偿。
另查明,2014年11月14日,被告张国成为其所有的随S×××××号三轮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14日二十四时止。
又查明,原告陈某某系农业户口。原告陈某某因此事故形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0924.37元、施救费500元、鉴定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7天)、护理费1425元(26008元÷365天×90天)、误工费7897元(23693元÷12个月×4个月)、交通费765元、摩托车修理费1850元,共计24461.37元。庭审中,原、被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1000元;二、被告张国成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024元;三、该纠纷就此了结。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上签字。
还查明,调解协议签订后,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市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张国成的准驾车型与所驾驶车辆不符,保险公司不同意调解,要求撤回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客观、公正,对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承保车辆造成第三者(即本案原告)的人身损害,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国成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是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处分,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同。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市分公司要求撤回调解协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21000元。
二、被告张国成赔偿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2024元。
以上一、二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元,由被告张国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甘 雯 人民陪审员  邹华清 人民陪审员  顾世国

书记员:盛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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