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楚、叶睿,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1月20日原告陈某某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作出(2018)鄂0982民初2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姚光炜停止向被申请人黄某某、陈亚琳支付购买黄某某、陈亚琳金秋御园房屋(以房抵债)款200000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某某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8日被告黄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款150万元,后经过结算,被告于2016年9月18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向安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回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
被告黄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8日,被告黄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陈某某借款150万元,当日,原告陈某某通过其胞姐陈玉丽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账户向被告黄某某转款150万元,后经过结算,被告黄某某于2016年9月18日向原告陈某某重新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某某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元)、(月息2分)借款人:黄某某”。原、被告双方就该笔借款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2%,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上述借款被告黄某某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原告陈某某交付了借款,被告黄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有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为证。被告未到庭抗辩借款真实性,更未提交证据反驳原告诉讼事实主张,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确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持借条证明被告未偿还借款,被告对此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款已偿还,故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之责任,原告陈某某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15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00元,减半收取915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00元,合计14150.0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以俊
书记员: 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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