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琼剑、张娜,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安清。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主要负责人:赵金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广利、江霞,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武安清、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江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被告武安清、被告长江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66546.73元(庭审中变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日,被告武安清驾驶鄂K×××××号车在孝昌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武安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武安清驾驶的鄂K×××××号车在被告长江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事故各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武安清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系我所有,该车在被告长江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在本案中垫付原告费用1953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长江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交警部门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部分诉求过高,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我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我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及人口普查表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点,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门诊医疗费发票系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发票,且确属原告在受伤治疗期间的实际支出,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孝昌信威法医临床[2017]第534号《法医检验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将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期调整为60天,误工期调整为180天,其余同意该鉴定意见,故对该证据部分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工资单及证明,真实性应予认定,因二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交通费系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的费用,根据陈某某及其必要陪护人的就医地点及次数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对该证据部分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日10时40分左右,武安清驾驶鄂K×××××号车,沿孝昌县花园镇欧河村漫水桥路段由南往北行驶,在超越同向前方行驶杨德环驾驶的鄂K×××××正三轮摩托车时,两车相撞,造成杨德环、陈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武安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德环、陈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某被送往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计花费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44173.39元,期间武安清垫付费用19530元。2017年6月25日,受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陈某某的伤情作出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某某所受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15000元;3.建议误工期25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100日。庭审中,陈某某同意误工损失以180日计算,护理损失以60日计算。陈某某自2012年起至事故发生之日一直在孝昌县晶鑫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从事分检、库管工作,月工资2790元,并居住于该公司宿舍。陈某某被扶养人有母亲彭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有陈某某一子女,农村户口。另查明,武安清驾驶鄂K×××××号车在长江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分项限额: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武安清驾驶鄂K×××××号车将陈某某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武安清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武安清应对陈某某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长江保险公司承保了鄂K×××××号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陈某某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以城镇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应以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就陈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4173.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16);3.后期治疗费15000元;4.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20×10%);5.护理费5371.56元(32677÷365×60,以陈某某认可的60日计算);6.误工费16740元(2790×6,以陈某某认可的180日计算);7.被扶养人生活费6362.50元(12725×5×10%);8.营养费3000元(30×100,依鉴定意见酌定按照每日30元标准计算);9.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陈某某受伤程度及事故双方责任大小确定);10.交通费500元;11.鉴定费1500元,以上1至11项合计157219.45元。以上除鉴定费损失1500元外,其余均在交强险及第三责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当赔偿陈某某155719.45元(157219.45-1500)。陈某某保险范围外鉴定费损失1500元,由武安清负责赔偿。武安清垫付款19530元,扣除其应赔偿款1500元后剩余的18030元(19530-1500),由陈某某在获得保险赔偿时退还给武安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155719.45元,被告武安清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1500元。二、被告武安清垫付款19530元,扣除赔偿款1500元后剩余的18030元,由原告陈某某在获得保险赔偿时退还给被告武安清。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68.50元,由被告武安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晓强
书记员:魏忠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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