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惠荣,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宫业星,河北仁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怡斌,男,24岁,汉族,住河北省南皮县。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高新区大学科技园3号楼410室。法定代表人:毛新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亮,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527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2日,被告刘某某驾驶从被告潘某处借来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詹广才驾驶的自行车相撞,相撞后被告刘某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倒地驶入逆行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黄万国驾驶的冀J×××××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和詹广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万国无此交通事故责任,此事故中,被告潘某明知自己的二轮摩托车没有登记并且被告刘某某没有驾驶资格,仍将自己的二轮摩托车借给被告刘某某使用,具有较大过错,也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解决此事,原告多次找被告沟通解决此事,均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刘某某辩称,1、被告刘某某是为被告周怡斌帮工期间发生的事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按照比例应由刘某某承担的部分被告周怡斌应全额承担。2、刘某某在本事故系过失责任,并且自己也受伤。在本案前也已经起诉,并且与本案的原告达成调解。刘某某还需要二次手术,被告的损失应该同原告的损失部分相互折抵,合并履行。被告潘某辩称,1、诉状中所述刘某某借用潘某摩托车不属实,刘某某驾驶摩托车未经潘某同意,潘某也未同意借给刘某某,是刘某某擅自驾驶潘某摩托车,其损失应当由其他被告承担,潘某不承担责任。2、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调查中,潘某只是承认摩托车是他的,对于有没有借给刘某某不清楚。如果调查笔录中有说是潘某将摩托车借给刘某某,潘某当时没有成年,其在没有成年家属陪同下所作出的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涉案摩托车的车主实际登记在一个女性名下,登记车主不是潘某。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被保险人黄万国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在核实驾驶证和行驶证真是、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可以在无责任范围内进行合理性赔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的鉴定费票据及金额、南皮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7民初1830号民事调解书、南皮县人民法院执行员许焕起出具的收条和证明、(2017)冀0927民初162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南皮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某某不予认可,主张原告系横穿马路及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根据调取的南皮县交通警察大队本次交通事故卷宗中对被告刘某某的询问笔录,被告刘某某认可原告系顺行,未横穿马路,故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认定;2、对于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冀医一院司鉴(2018)临鉴字第C1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刘某某和潘某不予认可,主张鉴定结论中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过长,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人民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程序合法,二被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6400.6元,原告提交了南皮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23张,被告刘某某和潘某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数额予以认可,主张要扣除过度治疗部分,但未能明确原告过度治疗的的金额及范围,本院对二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医疗费36400.6元;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原告受伤后在南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本院参照《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管理办法》标准,认定该项费用为28天×100元=2800元;5、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750元,本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营养期的鉴定意见,依法认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75天,每天30元计算,即:75天×30元=2250元;6、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5762元,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原告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意见和原告的户口性质及原告发生事故时不满60岁的事实,对原告此主张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因此次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故本院依法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8、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5875元,本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误工期的鉴定意见,依法认定误工期限为195日,原告提交了其所在单位南皮县腾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停发工资证明及原告受伤前三个月工资表,但未提交劳动合同,无法证明劳动关系的真实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费的证据不予认定,本院依法按照2018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7349元÷365天×195天=19954元;9、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663元,本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护理期为75日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张瑞杰(原告妻子)所在单位南皮县腾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但未提交劳动合同,无法证实劳动关系的真实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护理费的证据不予认定,故本院依法按照2018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认定原告的护理费,故原告的护理费为:37349元÷365天×75天=7674元;10、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313元,提交了部分交通费票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实际伤情及到石家庄做司法鉴定的实际情况,依法酌定原告的交通费1200元;12、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2100元,被告刘某某和被告潘某主张原告未对电动三轮车的损失做司法鉴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车损不予认可,本院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原告车辆损坏的记载,依法酌定原告的车辆损失1000元;13、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原告父亲陈本忠)生活费1317元,原告提交了南皮县南皮镇西辛村委会的证明,二被告刘某某和潘某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依法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536元/年(2018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居消费性支出)×5年×10%÷4人=1317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640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3、营养费2250元;4、伤残赔偿金25762元;5、精神抚慰金6000元;6、误工费19954元;7、护理费7674元;8、交通费1200元;9、鉴定费5981.04元;10、车辆损失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17元。以上损失共计110338.64元。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潘某、周怡斌、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慧荣、被告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业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周怡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刘某某和被告周怡斌是否构成无偿帮工关系;二、被告潘某是否应当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针对第一个焦点,被告刘某某主张系在给被告周怡斌帮工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被帮工人周怡斌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交(2017)冀0927民初162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根据调取的南皮县交通警察大队本次交通事故卷宗中对周怡斌和刘某某的询问笔录,刘某某和周怡斌对帮工的事实陈述一致,且被告刘某某并未在被告周怡斌处因帮工获得报酬,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刘某某和被告周怡斌之间系无偿帮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刘某某明知自己没有机动车的驾驶资格,驾驶尚未登记的摩托车上路行驶,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其本身存在重大过错,故被告周怡斌应与被告刘某某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针对第二个焦点,原告主张被告潘某作为摩托车的车主,将尚未登记的摩托车借给无驾驶资格的被告刘某某,且未投保交强险,被告潘某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某主张事故发生时系未成年人,也不是摩托车的车主,也未将摩托车借给被告刘某某使用,本院根据调取的南皮县交通警察大队本次交通事故卷宗中对潘某的询问笔录记载的内容(2017年6月14日),被告潘某虽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但已经年满16周岁,其能对自己所有的车辆以及将车辆借给被告刘某某使用的事实做出客观陈述,故本院依法对被告潘某在南皮县交通警察大队卷宗中的询问笔录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车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由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发生有过错:(2)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第19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潘某明知被告刘某某没有驾驶资格将未投保交强险也未登记的摩托车借给其使用并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害,被告潘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本次交通事故投保人无责任的的情况下,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的10%。关于超出交强险的责任比例,被告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应该承担70%的赔偿比例。综上,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11000元,在财产限额内承担200元。原告剩余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7888元,由被告刘某某予以赔偿,被告潘某对原告的此部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剩余的的医疗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0450.6元,未超出交强险部分9000元,由被告刘某某予以赔偿,被告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未超出交强险的剩余的财产损失800元,由被告刘某某予以赔偿,被告潘某对此部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1450.6元,按事故责任比例70%由被告刘某某和被告潘某分别承担90%和10%,即31450.6元×70%=22015元,被告刘某某承担:22015元×90%=19814元,被告潘某承担:22015元×10%=2201元。被告周怡斌作为无偿帮工的被帮工人,对被告刘某某应当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12200元。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87502元,被告周怡斌对以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潘某对上述损失中的的6768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潘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220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3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1041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44元,被告潘某承担25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昝 越
书记员:赵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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