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福
陈敬伟(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袁得昌

原告陈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敬伟,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代表人李庆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得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陈福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敬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得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陈福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陈福的身份情况。
2、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冀B×××××号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原告陈福,该车已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6月。
3、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原告陈福作为被保险人,就其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70万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17日。
4、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孙瑞涛具备合法驾驶员资格。
5、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5年3月13日21时许,孙瑞涛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遵宝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庄路段,超越前方顺行车辆时,所驾车辆撞公路南侧路下垃圾池,致车辆损坏。孙瑞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6、玉田县物价局出具的车损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经鉴定车损为314450元,原告开支鉴定费3000元。
7、拆解费收据1张、拆解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开支拆解费20000元。
被告辩称,冀B×××××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70万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1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驾驶员驾驶证合法有效、准驾车型相符且机动车行驶证正常年检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鉴定费和拆解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其他意见待质证时发表。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拆解费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拆解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收据为手写收据,不能充分证明其真实性,拆解费发票开具日期为2015年10月9日,与本案事故发生时间距离过长,无法证明系在本案事故中开支,且该组证据开具单位为玉田县玉田镇万顺喷漆修理部,原告未举证证明该单位是否有相关拆解评估资格,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应包含在车辆评估费之中,不应单独计算,且该费用数额过高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对车损鉴定书有异议,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数额过高,且残值扣除过低,原告车辆已使用超过六年,按照出险时实际价值计算该车辆应推定为全部损失,因此原告的车辆损失应按照全部损失扣除残值的方式计算,不应按照修理价格进行评估。对鉴定费票据有异议,该票据显示原告车辆损失评估单位为玉田县物价局,因此该车辆的拆解及评估都应在该单位进行,车辆拆解费用应包含于鉴定费之中,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的履行义务。被告主张原告的车损鉴定数额过高,但该鉴定系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足以反驳原告提供的车损鉴定书。鉴定费和拆解费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施救费1000元,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福车辆损失险保险金314450元,承担鉴定费3000元、拆解费20000元,合计3374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3179元,原告陈福负担9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31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的履行义务。被告主张原告的车损鉴定数额过高,但该鉴定系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足以反驳原告提供的车损鉴定书。鉴定费和拆解费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施救费1000元,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福车辆损失险保险金314450元,承担鉴定费3000元、拆解费20000元,合计3374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3179元,原告陈福负担9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3179元。

审判长:赵莉

书记员:轩宗媛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