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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徐水县东釜山乡南陈某某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王静(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
徐水县东釜山乡南陈某某村民委员会
张萍(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水县东釜山乡南陈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徐水县东釜山乡南陈某某。
法定代表人张金辉,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萍,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徐水县东釜山乡南陈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陈某某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高立新、马艳敏、人民陪审员蔡文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南陈某某委会法定代表人张金辉及委托代理人张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其一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南陈某某委会因借款5000元是否偿还发生争执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二为原告陈某某为被告南陈某某委会建设教学楼是否付清工程款发生争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因此,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陈某某举出盖有南陈某某委会印章的借条主张1994年6月28日南陈某某委会因建教学楼资金短缺借陈某某款5000元的事实,南陈某某委会认可此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南陈某某委会举出村委会会计刘某的记账本及刘某出庭证言证实已偿还此笔借款。记账本中有两页内容均涉及此笔借款,其中一页写有“内福芝5仟”、1995年1月11日结算页写有“减去福芝5000元”,陈某某对这两处记载的5000元指的就是其借给南陈某某委会的5000元借款这一事实予以认可。结合该记载的上下文内容,证人刘某作为账本记录人对该记载内容的解释:“减去福芝5000元”就是指偿还了陈某某借款5000元。符合其记账逻辑,本院予以采信。虽然借条尚在陈某某手,但南陈某某委会已实际偿还了借款,本院对陈某某要求南陈某某委会偿还此笔借款本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南陈某某委会将教学楼工程发包给陈某某承建,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经双方结算,1995年1月28日南陈某某委会给陈某某作出的《归还工程款计划》是双方对所欠工程款的确认。2008年,国家出台“普九化债”政策后,陈某某将南陈某某委会给陈某某打下的《归还工程款计划》原件提交给徐水县化解农村义务教育债务领导小组,并于2011年8月29日与徐水县财政局、南陈某某委会经协商达成《徐水县化解农村义务教育债务协议书》,该协议确认南陈某某委会应偿还陈某某的债务额为41601.6元,并约定“三方从此解除债务关系”,应视为陈某某放弃了工程款利息。后徐水县财政局将41601.6元款打入了陈某某银行存折,实际履行了协议。因此,陈某某提出的要求南陈某某委会偿还所欠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56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其一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南陈某某委会因借款5000元是否偿还发生争执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二为原告陈某某为被告南陈某某委会建设教学楼是否付清工程款发生争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因此,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陈某某举出盖有南陈某某委会印章的借条主张1994年6月28日南陈某某委会因建教学楼资金短缺借陈某某款5000元的事实,南陈某某委会认可此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南陈某某委会举出村委会会计刘某的记账本及刘某出庭证言证实已偿还此笔借款。记账本中有两页内容均涉及此笔借款,其中一页写有“内福芝5仟”、1995年1月11日结算页写有“减去福芝5000元”,陈某某对这两处记载的5000元指的就是其借给南陈某某委会的5000元借款这一事实予以认可。结合该记载的上下文内容,证人刘某作为账本记录人对该记载内容的解释:“减去福芝5000元”就是指偿还了陈某某借款5000元。符合其记账逻辑,本院予以采信。虽然借条尚在陈某某手,但南陈某某委会已实际偿还了借款,本院对陈某某要求南陈某某委会偿还此笔借款本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南陈某某委会将教学楼工程发包给陈某某承建,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经双方结算,1995年1月28日南陈某某委会给陈某某作出的《归还工程款计划》是双方对所欠工程款的确认。2008年,国家出台“普九化债”政策后,陈某某将南陈某某委会给陈某某打下的《归还工程款计划》原件提交给徐水县化解农村义务教育债务领导小组,并于2011年8月29日与徐水县财政局、南陈某某委会经协商达成《徐水县化解农村义务教育债务协议书》,该协议确认南陈某某委会应偿还陈某某的债务额为41601.6元,并约定“三方从此解除债务关系”,应视为陈某某放弃了工程款利息。后徐水县财政局将41601.6元款打入了陈某某银行存折,实际履行了协议。因此,陈某某提出的要求南陈某某委会偿还所欠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56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高立新
审判员:马艳敏
审判员:蔡文宣

书记员:国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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