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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汤原县正阳供销社农资经销处、汤原县正阳供销合作社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委托代理人:秦阳,系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原县正阳供销社农资经销处,住所地汤原县汤原镇胜利街。负责人:赵玉芳,系汤原县正阳供销社农资经销处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徐万杰,系黑龙江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原县正阳供销合作社,住所地汤原县汤原镇胜利街。法定代表人:谢春发,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于永芳,男,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住。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汤原县正阳供销社农资经销处、汤原县正阳供销合作社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万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212.40元,并支付原告购买“脲酶N素”肥料款850元的利息,从2017年3月19日起计算至二被告给付赔偿款之日;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7年春天,原告在汤原农场振兴管理区承包了2.56公顷土地,用于耕种玉米,2017年3月19日,原告在被告汤原县正阳供销社农资经销处购买肥料,经汤原县正阳供销社农资经销处负责人赵玉芳推荐,原告购买了850元的“脲酶N素”,原告按照说明施肥后,玉米产量严重减产。原告向汤原县农业局投诉,经汤原县农业局委托佳木斯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测中心鉴定,被告销售的“脲酶N素”总氮为22.1%,该结果少于该产品包装袋上标注的主要成分速效氮≥25%。后汤原县农业局执法大队又委托黑龙江求实农业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耕种玉米减产与使用该肥料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耕种的玉米每公顷产量为5660.85公斤。按照汤原农场振兴管理区近三年平均产量为每公顷9700公斤,故原告要求对减产部分按每公斤1.8元计算,赔偿原告损失20212.40元,双方不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等人在我院起诉后又到汤原县公安局报案,要求追究被告汤原县正阳供销社农资经销处负责人赵玉芳销售伪劣化肥的刑事责任,汤原县公安局于2018年10月11日已受理,案件正在侦查当中,故我院应驳回原告起诉,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3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玉宏

书记员:杨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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