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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刘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庆市龙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男,蒙古族,无职业,住大庆市龙凤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达市环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达市锦江小区西侧5号。
法定代表人:杨国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前,黑龙江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安达市环宇物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2018)黑1281民初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被上诉人刘某、被上诉人安达市环宇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前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陈某某受伤后在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医院治疗费3,638.74元,因医院收费员疏忽没有加盖公章,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在本院二审期间该医院已经补齐公章并出具说明,陈某某此项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一审扣除的由刘某垫付陈某某从松原到哈尔滨救护车费用3500元,陈某某在向法院主张的各项费用中没有计算在内,不应当从陈某某的赔偿费用中扣除。一审判决错误,应当纠正。关于误工费。陈某某受伤前从事运输行业,其主张从事危险运输每日收入300元,由于是按日结算工资,出车一天挣一天工资,不出车不计算工资。属于无固定收入。其不能举证证明每月连续出车及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应当按照黑龙江省交通运输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陈某某误工费。本案是2018年5月13作出一审判决,黑龙江省统计局2018年6月公布2017年黑龙江省分行业职工工资标准。一审判决时新标准尚未公布,一审判决适用标准正确,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缺乏证据,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的给付标准,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一般按照加害人的行为与补充营养之间的关系、事故发生地的经济状况等因素确定,一审法院判决每天给付50元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缺乏证据,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2000元交通费,因没有提供费用票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一审判决支持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保全费,因一审卷宗没有保全费票据及保全的相关材料,且二审上诉人不能提供保全费数额及票据,一审卷宗中的三张诉讼费收费票据金额已经在一审判决中分担。
综上所述,陈某某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张敏
审判员 杜雪红
审判员 付振铎

书记员: 康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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