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场十四队职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无职业。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香茹,黑龙江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某,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笑,萝北县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陈某某、赵某因与被上诉人安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2016)黑8101民初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香茹,上诉人安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各自的继承人资格并无异议,只是对于遗产分割存在异议。鉴于继承开始后,遗产所有权即整体转移给全体继承人共同共有,而基于共有关系产生的分割共有财产的请求权并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原审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错误。安某某与被继承人赵明义系夫妻,原审对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的财产并未核实,而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是分割遗产的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关于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的规定,原审对于安某某与赵明义夫妻是否存在债务的事实亦未予以查明。由于原审对于陈某某、赵某分割安某某与赵明义夫妻存续期间购买的雪佛兰轿车价款请求按照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处理,而对于安某某关于该车已经用于抵偿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并未予以查明,由于陈某某、赵某对于安某某将该轿车用于抵账的事实并不认可,故该轿车现状事实不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2016)黑8101民初78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重审。
上诉人陈某某、赵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43.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周志强 审判员 韩 冬 审判员 鲁 民
书记员:郑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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