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
上列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重才,天门市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天门市竟陵办事处人民大道东1号。
法定代表人:徐必生,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北涛,男,该院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丰华,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福某、陈某、陈然、陈离(以下简称陈福某等四人)因与被上诉人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天门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6民初1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福某及上诉人陈福某等四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重才,被上诉人天门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北涛、徐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期间,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事发时郭金兰所住的病房进行现场勘查,并绘制了郭金兰坠楼处即该病房阳台窗户的平面图,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绘制的平面图均予认可。该平面图显示,郭金兰所住病房的阳台窗户被设计成限制性外平开窗,开口大小约10厘米,窗户底端距离地面约114厘米,窗台前设计制作了衣柜(长380厘米,宽55厘米,高114厘米)。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陈福某等四人的亲属郭金兰到天门人民医院就诊,经初步诊断后,办理住院手续接受天门人民医院治疗,双方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郭金兰在入院后的二十四小时内从所住病房阳台跳窗身亡,陈福某等四人认为天门人民医院在履行医疗服务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要求天门人民医院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天门人民医院在履行医疗服务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针对上述焦点,分析评判如下:
首先,从天门人民医院的医疗服务行为来看。郭金兰于2017年3月15日9时36分到天门人民医院门诊就诊,接诊医生根据其自述症状初步诊断其病情为焦虑抑郁状态,并建议住院治疗。郭金兰入院后,天门人民医院根据其自述病情,按照诊疗规范对其进行相应检查,依据检查结果诊断郭金兰的病情为焦虑状态、高血压病和多发骨折后,随即对症用药治疗。同时,天门人民医院对郭金兰进行了住院首次护理评估,依据其病情等级和自理能力等级,确定郭金兰的护理级别为Ⅱ级。事发当晚,天门人民医院亦遵循分级护理管理制度的规定,安排有值班医生和护士,并在病床前设置呼叫器,值班护士亦按时巡视患者。因此,天门人民医院提供的医疗服务行为符合相关的诊疗和护理规范,不存在违约情形。
其次,从天门人民医院提供的医疗服务设施来看。郭金兰所住病房的阳台窗户被设计成限制性外平开窗,开口大小仅为10厘米左右,正常情况下,病人身体无法通过;且窗户底端距离地面约114厘米,符合相关建筑设计规范要求。天门人民医院为便利病人及陪护人员生活,在窗台前设置与窗户底部等高的衣柜,并无不当。故天门人民医院提供的医疗服务设施具备保障病人及陪护人员正常使用的安全性能,亦不存在违约行为。
关于陈福某等四人提出的郭金兰系抑郁症患者,天门人民医院不具有相应的医疗资质,且确定的护理级别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郭金兰就诊时自述病情为过度担心、害怕,天门人民医院初步诊断其为焦虑抑郁状态,而非抑郁症,且陈福某在事发当日接受天门市公安局竟陵派出所民警询问时陈述,郭金兰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出院后,“一直喊盆骨痛,下肢麻,四个多月以来一直睡得很少”,遂到天门人民医院就诊,陈福某等四人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郭金兰经过专业确诊患有抑郁症,故天门人民医院将郭金兰收治在神经内科,并依据其病情等级和自理能力等级确定相应的护理级别,并无不当。陈福某等四人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陈福某等四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勇
审判员 丁盼
审判员 赵湘湘
书记员: 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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