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福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三河市。
委托代理人:石瑞兰,
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被告:
乌拉特后旗富达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拉特后旗潮格温都尔镇。
法定代表人:吕存生,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建设南路35号。
负责人:陈建权,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正宇,男,系公司职员。
原告陈福海、被告李某某、被告
乌拉特后旗富达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福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瑞兰、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
乌拉特后旗富达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4月30日4时1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乌拉特后旗富达货物
运输有限公司处蒙L×××××/蒙L×××××重型半挂货车,沿京藏高速行驶至京藏高速西藏方向79公里时,遇故障停于第二车道。原告陈福海驾驶京A×××××的重型货车追撞李某某驾驶蒙L×××××/蒙L×××××重型半挂货车尾部,造成陈福海受伤,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福海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原告陈福海与被告李某某及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商谈京A×××××的重型货车修理赔偿事宜,未商妥。原告提出对京A×××××的重型货车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后原告所驾车辆车损76,300元,鉴定费5000元、拆解费2500元,原告为了维护其财产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拆解费、交通费等项经济损失59,5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起诉是事实。垫付了医药费和施救费(按责任比例分开)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提供证据没有意见。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蒙L×××××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某某无有效的从业人员资格证,因此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6项规定,其无有效的从业人员资格证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情形,因此在本起事故中,我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同时,在本案中原告方诉请的为财产损失,我公司仅承担交强险2000元的赔偿责任。因被告
乌拉特后旗富达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是我公司长期合作的承保对象,其公司名下有大量的运输车辆从事营业性活动,因此被告
乌拉特后旗富达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详细了解过保险条款及具体内容,同时其雇佣无有效从业资格证人员驾驶营业性货车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向我公司提供了未在运输管理部门登记并且注册的资格证,经我公司与运输管理部门核实、该证件无效。对原告诉请的59,540元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对其车辆已经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47,845元。对其余损失我公司不予认可,其余损失在定损金额已经明确的情况下支出属于额外扩大损失,不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
乌拉特后旗富达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30日4时1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蒙L×××××/蒙L×××××号车辆沿京藏高速行驶至京藏高速西藏方向79公里0米时,遇故障停于第二车道。原告陈福海驾驶京A×××××号车辆与蒙L×××××/蒙L×××××号车辆尾部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怀来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福海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张家口佳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结论:京A×××××解放牌CA1168PK2L2E4A80重型普通货车损失为76,3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000元。
另查明,京A×××××号车辆实际所有人系原告陈福海。蒙L×××××号车辆所有人系被告
乌拉特后旗富达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京A×××××号车辆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原告陈福海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
北京众福汇鑫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其出具的证明、组合协议书、被告李某某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
三河市皇庄占刚汽车车身修理部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其出具的证明、拆解费票据、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票据等。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李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陈福海承担次要责任,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系蒙L×××××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原告主张交通费,提供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结合相关证据,就原告主张认定如下:车辆损失76,300元、评估费5000元、拆解费2500元,以上合计83,8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
二、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1,800元的70%即57,26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元,原告陈福海承担193.2元,被告李某某承担450.8元并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长纯
书记员: 倪芸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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