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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福海与上海客鑫门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福海,男,1968年2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恋,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客鑫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斯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长根。
  原告陈福海与被告上海客鑫门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福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恋、被告上海客鑫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长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福海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9月15日至2018年12月31日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000元、支付2018年9月22日至2019年2月1日期间医疗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5日原告经上海务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介绍进入被告处从事门窗制作工作,月工资4,000元,被告包吃住。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购买社保。2018年9月22日原告在搬运门窗中腰部扭伤导致腰疼无法直立,原告与被告曾协商申报工伤事宜无果。2019年1月1日双方发生争执报警后原告搬离宿舍。2018年9月22日原告治疗的费用已经由被告支付,但后续原告还产生了一些医疗费,这些费用应当属于工伤理赔范围,故应当由被告支付。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应当予以补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客鑫门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8年9月15日由案外人介绍至被告处面试,双方约定做满月为4,000元/月,不满月则为3,500元/月。实际原告于2019年9月19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上了一天半后被告就让原告回去不要做了,但是原告不肯回去。2019年9月22日原告还是到被告处上班,原告在搬运两扇小门的过程中突然说腰疼,被告就陪同原告进行了检查,经诊断原告是腰肌劳损,被告就让原告不要再上班了,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没有做满一个月,工资应当按照3,500元/月计算。被告仅同意支付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原告腰疼并非是工伤,而是由自身疾病引发,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发生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后,被告不同意赔偿。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8年9月15日由案外人介绍至被告处面试,与被告约定若做满月则4,000元/月,未做满月则3,500元/月。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8年9月22日原告在为被告搬运门窗过程中突发腰疼,当天下午原告由被告经理谈长根陪同至上海市宝山区大场医院就医,经诊断为“腰疼,腰部肌肉韧带损伤”,被告支付了当天的医疗费用,并于当日下午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
  又经查,原告于2019年2月1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9月15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14,000元,2018年9月22日至2019年2月1日期间医疗费2,000元。仲裁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9月19日至2018年9月22日期间工资700元;二、对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在2018年9月22日后为治疗腰伤支付的医疗费费用;2、劳务公司名片,上面有手写字样“兴明广场、D区5025,XXXXXXXXXXX,一个礼拜上手干,学门窗,4,000元/月”,证明原告经劳务公司介绍至被告处工作。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腰肌劳损并非一天两天能够形成,与被告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认为2018年9月15日原告来面试后说回去考虑下,后来过了几天即9月19日才来工作。
  审理中,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处员工许亮的证明,证明当时许亮和原告一起工作,原告并非工伤;2、记账本,证明原告入职时间为2018年9月19日,被告还没来得及发原告工资。原告对证据1认为,许亮确实是与原告一起干活的,但原告搬运的玻璃门很重,而且需要将玻璃门倒过来搬运,导致原告腰伤;对证据2认为系被告自己制作,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于2018年9月15日即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则予以否认,认为原告于2018年9月19日才进入被告工作。原告现并未就其2018年9月15日至9月18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意见难以采信,对原告主张2018年9月15日至2018年9月18日期间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工资标准,原告提供的劳务公司名片上载明工资为4,000元/月,且原、被告均确认做满月为4,000元/月,不满月则为3,500元/月,本院认为现被告单方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未做满月并非原告原因导致,故工资标准仍应当按照4,000元/月予以计算。2018年9月22日被告即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原告的工作天数,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8年9月19日至2018年9月22日期间的工资800元。至于2018年9月22日以后的工资及之后发生的医疗费,由于2018年9月22日被告已经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现在原告对恢复劳动关系还是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尚未通过诉讼程序予以明确,且原告是否构成工伤亦尚未确定,故其之后的工资标准和医疗费赔付标准也暂时无法明确,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2018年9月23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及2018年9月22日至2019年2月1日期间的医疗费的诉请,暂不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客鑫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福海2018年9月19日至2018年9月22日期间的工资800元;
  二、对原告陈福海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不含不予处理部分)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陈福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明霞

书记员:龙梦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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