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黑龙江省六三农场有限责任公司
宫海波(黑龙江瀛满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六三农场。
被告黑龙江省六三农场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泰来县黑龙江省六三农场所在地。
法定代表人冯永兴,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宫海波,黑龙江瀛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黑龙江省六三农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六三农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某和被告六三农场的委托代理人宫海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3年1月1日,其和王新生合伙与被告六三农场签定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六三农场一分场荒地12公顷,承包费为每三年2700.00元,此后其开始耕种经营。
2010年以后,被告按机动田标准将该地承包费价格上涨。
原告承包的土地是责任田,不是机动田。
现根据相关文件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2003年1月1日签定的开荒土地承包合同(每三年承包费交2700.00元)。
2、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开荒12公顷土地多收取的费用383900.00元(庭审中其重新计算,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2011年至2015年期间共计385600.00元)。
3、请求判令王新生和陈某某合伙开荒的12公顷土地在国家规定的30年二轮土地承包期限内继续承包。
被告六三农场辩称:一、被告于2003年与案外人王新生之间签订了3年期对外承包合同,合同的主体是被告与案外人王新生,而非原告。
因此,原告不具备提起此次诉讼的主体身份。
二、被告与案外人王新生之间2003年签订的对外承包合同,已于2005年履行完毕,在此期间双方均履行了自身的权利义务,不存在争议。
2006年,按照国家要求对国有农场土地进行税费改革,双方之间未就此合同进行续签。
因此,原告起诉请求继续履行已经履行完毕的承包合同不存在合同载体。
三、原告要求按照责任田的标准缴纳土地承包费,并请求被告退还2011年至2015年的土地承包费,完全是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的。
1、原告缴纳的2011年至2015年土地承包费,被告完全是依据国务院等各级文件的规定,由职工代表大会决议通过,依法确定的土地承包方案及相应的土地承包收费标准收取的,该土地承包方案及收费标准合法有效。
2、原告于1997年4月即已退休,开始领取退休工资。
依据相关政策规定,其作为退休职工不享有责任田的承包权。
3、原告缴纳的土地承包费,完全是其自身主动并在其真实意思表示下,与被告下属一分场签订的机动地土地承包合同,自愿缴纳的土地承包费用。
因此,原告的此次诉讼完全不具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2003年的土地承包合同对本案争议是否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2、2011年至2015年”被告多收取的385600.00元承包费”是属原告应该正常交纳的还是被告强行多收取的。
3、在国家规定的二轮土地承包期限内,原、被告是否应继续签定土地承包合同。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1、出示王新生与被告于2003年1月1日签定的合同复印件一份。
证明原告与王新生合伙承包被告的12垧土地。
被告质证: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承包合同关系,该承包合同的签定人是案外人王新生,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该合同体现的承包地面积差距巨大,无法证明是同一块地。
而且此证据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
证据2、出示六三农场一分场出具的2010年4月20日金额为83400.00元的收据和2009年3月27日金额为21800.00的收据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2009年的21800.00元承包费是合理收取的,2010年的承包费83400.00元是不合理的,存在多收取问题。
被告质证:这份证据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
该两份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方多收取了原告的土地承包费,被告方收取土地承包费是职代会通过的土地承包方案确定的基础价格,原告交纳的费用并不存在强迫等其他违背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并多收原告土地承包费,恰恰是在2010年,被告在基础价格上由于原告是被告的退休老职工,予以照顾,少收取了原告方的承包费。
证据3、出示案外人王新生所属的扎赉特旗八岱乡和平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新生与其合伙开垦六三农场一分场16号荒废地的事实。
被告质证: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根据民诉法规定,有关单位出具证明除了加盖公章外,还需相关负责人及证明的制作人进行签字,并出庭接受质证。
而本证明完全无法核实证明的出处,该证明需要相关村委会组织出庭进行说明,否则无法证明其真实性。
证明问题有异议,村委会不能证明本村村民之外的人,也就是原告出示该证明的书写方式正确性与真实性。
证据4、出示王新生出具的书面证言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新生与其合伙开垦荒地的事实,2010年至2013年都是原告交的土地承包费。
被告质证:证人没出庭,并且该证言为复印件,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被告不予质证。
证据5、出示王新生2010年4月20日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证实六三农场一分场把其当时在地里的窝棚给扒了。
由于这个行为导致了其与场方产生了矛盾,所以被告把原告的开荒地变成了机动地。
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证人并没有出庭。
且该证言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6、出示原告与合伙人王新生共同借款的借据复印件两份,证明为了承包被告方的土地,其和王新生向他人借钱了。
被告质证:这份证据为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
同时该借据无法证明与本案交纳土地承包费有关联性,且借款人为案外人王新生,无法证明此笔借款是否投入到承包土地的费用中。
证据7、出示治理开发开荒资源管理办法复印件一份、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中央的有关政策规定复印件一份、农村土地承包法复印件,证明其开荒地应该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方多收取费用,不符合这些文件的规定。
被告质证:对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该三份文件均明确表述了保护相关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在相关法律规定之下,依法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已充分保护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不存在被告额外收取原告土地承包经营费的相关事实,原告方所表述的开荒行为,完全是被告与案外人王新生之间原先签订的合同,该合同已于2005年履行完毕,并未侵犯任何一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益。
证据8、出示粮食补贴款存折复印件两份,证明其所承包的土地是开荒地,否则不可能给其直补款。
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两份证据仅为泰来县信用社的两个账户,不能证明与被告存在承包关系,以及与本案有任何的关联性。
庭审中,被告就其抗辩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1、国办发[2006]25号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国有农场税费改革的意见)。
证明:被告2006年进行的税费改革,是依据相关规定进行的税改。
原告质证:没有异议。
证据2、黑政发【2006】90号文件,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全省深化国有农场税费改革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附全省深化国有农场税费改革工作实施方案。
证明:被告是依法发包的以及被告方对责任田与机动田的发包方式。
原告质证:对文件真实性没有异议。
但是这份文件是对机动地的调整,我们的是开荒地。
证据3、黑农委联发【2007】14号文件。
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国有农场土地承包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附《黑龙江省国有农场土地承包管理办法(试行)》。
证明:被告依据上述相关文件制定的承包方案,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质证意见同上。
证据4、黑狱发【2007】4号文件(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关于监狱农场土地承包工作实施方案及编制说明的通知附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关于监狱农场土地承包工作实施方案)。
证明:被告制定的承包方案与发包价格的依据。
原告质证意见同上。
证据5-9:黑龙江省六三农场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度至2014年度各年度《土地承包工作实施方案》以及该时间段各次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收费标准明细表。
证明:2010年度至2014年度依法制定土地发包方案以及发包价格。
原告质证:没有召开职工代表大会。
另外,这是机动地的标准,不适用于开荒地。
证据10和11:黑龙江省六三农场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和2016年《土地承包工作实施方案》、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和土地承包价格指标,证明被告2015年和2016年依法制定发包方案以及发包价格。
原告质证意见同上。
证据12、2010至2014年六三农场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现场照片。
证明承包方案是依据职工代表大会决议通过,程序合法,同时是依据法律制定的承包方案以及发包价格。
原告质证:照片与本案无关。
证据13-18、黑龙江省六三农场一分场与陈某某签定的2010年至2015年历年机动田承包合同书及承包费缴费票据。
证明:原告自愿依据上述相关文件规定,与黑龙江省六三农场一分场逐年签定了机动田土地承包合同并自愿缴纳了当年的土地承包费用。
原告质证:都是被告强迫我交的承包费,不是我自愿的。
证据19、原告的退休档案及退休工资支付情况。
证明:原告于1997年4月1日已退休,根据相关规定,原告自退休之日起不再享受承包责任田的权利。
原告质证:我的地是开荒地,不受退休的约束。
综合以上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出示的证据1-4系国家、省及所属部门颁布实施的相关文件,对其效力应予确认;证据5-11证明了被告单位2010年至2016年每一年土地承包方案和承包费标准产生的依据和程序,具备证据的特性,应予采信;证据12证明了每年的土地承包方案已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应予采信;证据13-18证明了原、被告签定2010年至2015年土地承包合同并且原告向被告交纳承包费的事实,原告虽持反驳意见,但无相反证据加以证明,对该部分证据效力应予确认;证据19可以证明原告退休的具体时间,应予采信。
根据以上认证意见和双方的当庭陈述,可认定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陈某某原为六三农场一分场职工,于1997年4月1日从该单位退休。
2003年1月1日,案外人王新生与被告六三农场所属一分场签定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一分场16号地,合同履行期限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为三年合计2700.00元,至2005年该合同已履行完毕。
2006年,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国有农场税费改革的规定,一分场对该合同未进行续签。
原告开始以其个人名义与一分场另行逐年签定土地承包合同。
2011年至2015年,原告与一分场每年分别签定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均为当年一年,土地位置为一分场16号地,面积为12公顷。
2011年至2015年,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土地承包费共计485600.00元。
现原告诉讼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按照税费改革前2003年土地承包合同中的承包费标准(每三年交纳2700.00元)收取2010年至国家二轮土地承包期限结束期间的土地承包费。
2、判令被告退还多收取原告的2011年至2015年期间的土地承包费385600.00元。
3、在国家二轮土地承包期限内继续承包本案涉及的这12公顷土地。
本院认为:一、关于2003年土地承包合同中承包费标准是否继续有效的问题。
庭审中已经查明,该合同是案外人王新生与被告所属一分场签定的土地承包合同,双方已于2005年履行完毕。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的规定,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则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那么该合同的履行期限自2003年始至2005年止,因此,该合同对以后双方的行为便不再具有法律约束力,即便以后双方合作,那么这份合同中所确定的内容也不应成为合作的必然条件。
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现在来履行原合同中已经履行完毕的承包费标准,这一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2011年至2015年的承包费是属原告应该正常交纳的还是被告强行多收取的问题。
1、黑龙江省农委黑农委联发(2007)14号《黑龙江省国有农场土地承包管理办法(试行)》中第十条规定,常年有固定薪金收入的在职、在岗的各级管理人员、工勤人员、教职人员、在社保部门或国有农场领取离退休金的离退休人员均不享有责任田的承包权。
第十一条规定,国有农场农工退休(享受退休薪金待遇的退休人员)、提干、死亡,农工家属户籍迁出,参军转干或分配工作和升学后已就业者,应收回责任田纳入机动田管理。
而原告为被告所属一分场的退休工人,其1997年即已退休,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不应再享有责任田的承包权。
并且2006年以后,被告所属一分场是按照机动田的性质发包了原告所承包的土地,而非其他性质的土地,在这种情况下,原告逐年与一分场签定了合同并实际履行。
2、庭审中已查明,2011年至2015年,原告与被告所属一分场每年春耕前均分别签定了当年的土地承包合同,每份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了土地面积和承包费等各项主要内容,且现在均已履行完毕。
上述各份合同,是双方达成合意的结果,合法有效。
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原告,应清楚明白其与被告签定每份合同的具体内容,尤其是承包费价格这一关乎其切身利益的事项。
在此前提下,其仍与被告每年签定土地承包合同,并且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交纳承包费,这一行为足以表明承包土地,按约交纳承包费是其本人意愿,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庭审中其称当时是受到被告胁迫,但该主张并无证据加以证明,且其也未能说明被告是出于何意要强迫其承包土地交纳承包费,故对该主张无法支持。
同时,从常理角度分析,此说亦与常理不符。
如果交费前其认为承包价格过高,则可以放弃承包,没必要在受到胁迫违心的情况下仍去签约交款。
且其是每年都与被告重新签定当年的合同,交纳当年的承包费,期间长达几年之久,如此违心,实与常理难符。
综上,按照相关文件规定,原告退休后已经不具备责任田的承包资格,如其承包土地只能按照机动田来承包。
同时原告于2011年至2015年期间按照相关文件规定每年承包被告所属土地,按合同约定交纳承包费,充分证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无证据证明被告此间收取的承包费是强行多收取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多收取385600.00元土地承包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在国家二轮土地承包期限内欲继续承包本案涉及的土地的问题。
其是否能够继续承包被告的土地,取决于其与被告双方是否能够协商一致,被告是否同意其继续承包,该问题应出于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而非由法院裁决。
这一诉请应是其与被告自行协商之事,而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29.75元(应交纳7059.50元,已免交
3529.7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2003年土地承包合同中承包费标准是否继续有效的问题。
庭审中已经查明,该合同是案外人王新生与被告所属一分场签定的土地承包合同,双方已于2005年履行完毕。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的规定,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则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那么该合同的履行期限自2003年始至2005年止,因此,该合同对以后双方的行为便不再具有法律约束力,即便以后双方合作,那么这份合同中所确定的内容也不应成为合作的必然条件。
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现在来履行原合同中已经履行完毕的承包费标准,这一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2011年至2015年的承包费是属原告应该正常交纳的还是被告强行多收取的问题。
1、黑龙江省农委黑农委联发(2007)14号《黑龙江省国有农场土地承包管理办法(试行)》中第十条规定,常年有固定薪金收入的在职、在岗的各级管理人员、工勤人员、教职人员、在社保部门或国有农场领取离退休金的离退休人员均不享有责任田的承包权。
第十一条规定,国有农场农工退休(享受退休薪金待遇的退休人员)、提干、死亡,农工家属户籍迁出,参军转干或分配工作和升学后已就业者,应收回责任田纳入机动田管理。
而原告为被告所属一分场的退休工人,其1997年即已退休,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不应再享有责任田的承包权。
并且2006年以后,被告所属一分场是按照机动田的性质发包了原告所承包的土地,而非其他性质的土地,在这种情况下,原告逐年与一分场签定了合同并实际履行。
2、庭审中已查明,2011年至2015年,原告与被告所属一分场每年春耕前均分别签定了当年的土地承包合同,每份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了土地面积和承包费等各项主要内容,且现在均已履行完毕。
上述各份合同,是双方达成合意的结果,合法有效。
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原告,应清楚明白其与被告签定每份合同的具体内容,尤其是承包费价格这一关乎其切身利益的事项。
在此前提下,其仍与被告每年签定土地承包合同,并且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交纳承包费,这一行为足以表明承包土地,按约交纳承包费是其本人意愿,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庭审中其称当时是受到被告胁迫,但该主张并无证据加以证明,且其也未能说明被告是出于何意要强迫其承包土地交纳承包费,故对该主张无法支持。
同时,从常理角度分析,此说亦与常理不符。
如果交费前其认为承包价格过高,则可以放弃承包,没必要在受到胁迫违心的情况下仍去签约交款。
且其是每年都与被告重新签定当年的合同,交纳当年的承包费,期间长达几年之久,如此违心,实与常理难符。
综上,按照相关文件规定,原告退休后已经不具备责任田的承包资格,如其承包土地只能按照机动田来承包。
同时原告于2011年至2015年期间按照相关文件规定每年承包被告所属土地,按合同约定交纳承包费,充分证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无证据证明被告此间收取的承包费是强行多收取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多收取385600.00元土地承包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在国家二轮土地承包期限内欲继续承包本案涉及的土地的问题。
其是否能够继续承包被告的土地,取决于其与被告双方是否能够协商一致,被告是否同意其继续承包,该问题应出于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而非由法院裁决。
这一诉请应是其与被告自行协商之事,而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29.75元(应交纳7059.50元,已免交
3529.7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刘晖
审判员:宫佩新
审判员:李晶
书记员:于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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