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昌,上海大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泓汶,上海大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凌美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系凌美英丈夫)。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凌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4日、2018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齐昌、被告孙某某即被告凌美英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之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齐昌、被告孙某某即被告凌美英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69,525元(币种下同);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自2017年9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169,52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3、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违约金58,476.25元;4、判令两被告承担律师费72,000元。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2017年8月9日,原告经人介绍,得知两被告平日信誉良好,因家庭生活和生产经营需要借款,并承诺一个月即可还本付息。原告基于信任同意向两被告出借钱款。原、被告就借款事宜签订借条,约定两被告于2017年9月8日前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按天计算;被告承担本金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及原告在催讨期间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拍卖费、评估费等费用。原告于2017年8月9日、10日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孙某某借款1,050,000元,被告孙某某出具收条确认收到钱款。之后,两被告未还款。2017年11月,两被告再次请求原告出借资金用于周转,并承诺与上笔借款一并还本付息。出于对两被告的信任,以及对被告所处困境的同情,原告于2017年11月6日、11月9日、11月15日、11月16日总计向两被告出借119,525元。至今,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且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某某、凌美英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借款均系孙某某经手向原告所借,被告凌美英对借款一无所知。孙某某共向原告借款1,050,000元,已于2018年3月5日全部还清,共支付原告1,239,000元,其中本金1,050,000元、利息189,000元。已付钱款中,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金580,000元、利息189,000元,共计769,000元,另支付给原告的催款委托人朱某某470,000元。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望法院驳回。
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称钱款系被告孙某某经手向其所借,借款事宜由其与被告孙某某商谈,其与被告凌美英至今未碰过面,也未有过联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某某与被告凌美英系夫妻,两人于2015年4月23日登记结婚。2017年8月9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出具借条1份,载明孙某某因个人资金紧张向陈某某借款1,244,500元,于2017年9月8日之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备注栏载明,借款人逾期还款,除应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1、逾期利息:按天计算,不足一周按照一周计算,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2、违约金:如逾期未付本金,自愿承担百分之五的违约金;3、出借人在催讨本金期间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费均由借款人承担等。同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条1份,载明孙某某收到陈某某1,244,500元。2017年8月9日、10日,原告通过银行分别转账给被告孙某某970,000元、80,000元,共计1,050,000元。原告确认其实际交付被告孙某某借款1,050,000元。此外,原告分别于2017年11月6日及同月9日通过其名下支付宝账户转账给被告孙某某29,835元和19,690元,于2017年11月14日及同月15日通过其名下浦发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孙某某19,125元、70,000元。原告称2017年11月几笔钱款系被告孙某某为归还信用卡欠款向原告所借,其共出借给被告孙某某1,188,650元。被告称2017年11月原告支付孙某某的钱款并非借款,系孙某某为套现刷了原告的POS机,金额为138,650元,再由原告将钱款返还给孙某某。原告对被告所称不予认可。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72,000元。
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借款后,分别于2017年9月9日、10月13日、10月14日、10月15日、10月25日、10月26日、2018年2月28日、3月5日通过其名下招商银行账户转账给原告94,500元、1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49,000元。当事人确认其中2017年9月9日的94,500元系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其余449,000元系归还借款本金。被告称该94,500元系支付原告1,050,000元借款第一个月的利息,双方口头约定借款需支付利息,月利率为9%;原告称双方约定利率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该94,500元并非支付1,050,000元借款一个月的利息,同意之后的利息在该94,500元中抵扣。此外,原告陈某某分别于2017年9月29日、11月5日、11月14日、2018年3月5日向被告孙某某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孙某某钱款94,500元、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其中2018年3月5日的收条备注2月28日50,000元、3月5日50,000元。被告称2018年3月5日的收条载明的100,000元即孙某某于2018年2月28日和3月5日通过招商银行账户转账给原告的两笔共99,000元,孙某某于2018年3月5日另支付原告现金1,000元,故原告出具金额100,000元的收条;2017年9月29日收条载明的94,500元系孙某某当日通过POS机拉卡支付原告1,050,000元借款第二个月的利息;2017年11月5日和11月14日的收条载明的金额,均由孙某某通过POS机拉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孙某某另于2017年11月25日通过POS机拉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该30,000元原告未出具收条。原告称收条载明的钱款即被告孙某某通过招商银行转账给原告的钱款,双方习惯是被告孙某某转账给原告钱款后,如双方碰面则原告出具收条给被告,被告所述收条载明的钱款系通过POS机支付原告不属实;对孙某某于2018年2月28日和3月5日共还款100,000元予以认可。
2017年11月29日,原告出具《催款授权委托书》,内容为:“现委托朱某某等为陈某某的代理人,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实现委托人债权,依法向债务人孙某某(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催讨其于2017年8月9日向委托人所借的借款(合计XXXXXXX元,大写金额壹佰贰拾肆万肆仟伍佰元)的欠款,要求其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委托期限为自委托书签订之日至债权全部索回之日止”。原告称该委托书“要求其向债权人履行债务”,表明钱款须归还给原告,委托书未载明代理人可代为收款。被告称“要求其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其理解为可以将钱款归还给朱某某。之后,被告孙某某支付案外人朱某某共计470,000元。朱某某分别于2017年12月1日、12月6日、12月30日、2018年1月24日、2月13日向被告孙某某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孙某某100,000元、14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30,000元。上述共计470,000元中430,000元系被告孙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另40,000元被告称系通过POS机拉卡支付朱某某。
2017年12月21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孙某某发送原告的银行卡,告知开户名为陈某某,开户行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漕河泾支行,以上账户为孙某某归还原告钱款的专用账户,此账户以外的任何账户均作为原告未收到还款记录证明。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收条1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1份、浦发银行历史明细查询打印清单1份、浦发银行汇款汇出回单2份、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2份、浦发银行凭证2页、律师费发票1张、聘请律师合同1份、申请结婚登记证明书1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微信记录,两被告提供的催款授权委托书1份、朱某某身份证1份、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共8页、原告出具的收条或收款凭据共4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朱某某出具的收条5份、原告和孙某某的微信记录,证人朱某某的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庭审中,原告两次变更诉讼请求,最终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739,650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以本金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3、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2018年3月5日止,以本金49,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4、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601,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5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违约金52,500元(以本金1,050,000元*5%计算);6、判令两被告承担律师费4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某某于2017年8月向原告借款1,050,000元的事实,已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对于原告于2017年11月通过支付宝以及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孙某某的钱款共计138,650元,被告称该款并非向原告借款,系孙某某刷原告安装的POS机,钱款进入原告账户后再由原告返还给孙某某,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被告所称难以采信,认定该款系原告出借给被告孙某某的借款。对该138,650元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对1,050,000元借款,原告与被告孙某某约定了还款日期及利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承担,双方应信守约定,因该债务约定的还款期限先到期且债务负担较重,被告的还款应优先抵充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
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借款后,通过多种途径归还了部分借款,对其还款金额本院确认如下:1.被告孙某某于2017年9月9日转账支付原告94,500元,当事人确认系支付借款利息,且原告认可借款利率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该款应优先抵充1,050,000元借款至2017年9月9日止的利息,剩余部分应按法律规定抵充借款本金。2.被告孙某某于2017年10月13日、10月14日、10月15日、10月25日、10月26日、2018年2月28日、3月5日通过其名下招商银行转账支付的钱款,原告认可该款系归还借款本金,并于2018年3月5日出具收款凭据确认2018年2月28日和3月5日两笔还款共计100,000元,本院也确认该款均系归还借款本金。3.原告另分别于2017年9月29日、11月5日、11月14日出具收条或收款凭据确认收到被告孙某某的钱款,原告称该收条或收款凭据载明的钱款系对应之前被告孙某某转账给其的钱款,对此被告不予认可,综合考虑收条、收款凭据的出具时间、内容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所称难以采信,认定该款为被告孙某某在转账金额之外另行支付原告的钱款,双方对该钱款系归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利息未予明确,本院确定该款优先抵充尚欠借款本金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剩余部分抵充借款本金。被告称2017年11月25日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确凿证据佐证,本院对被告所称不予采信。4.原告于2017年11月29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朱某某向被告孙某某催讨借款,原告称该授权委托书载明“要求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意为只能向原告本人归还钱款,被告则认为该表述应理解为原告委托朱某某向孙某某催款,孙某某可以将钱款归还给朱某某。本院认为,该授权委托书由原告出具,其言语表述存在歧义,应作不利于原告的解释,被告孙某某将钱款归还原告的代理人朱某某即视为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履行债务。然而,原告于2017年12月21日向被告孙某某发送信息明确告知被告孙某某应将钱款汇入原告指定银行账户,此告知对前述语言表述的歧义予以明确,被告孙某某应将钱款直接归还原告本人,被告孙某某于此后支付给朱某某的钱款,不应视为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孙某某于2017年12月1日、6日支付朱某某的钱款共计240,000元,应认定为孙某某向原告履行债务,该款应优先抵充尚欠借款本金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剩余部分抵充借款本金。
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有误,本院予以更正。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费,根据双方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对律师费金额,由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自述其从未与凌美英有过接触,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凌美英具有共同借款的合意或对借款知情并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凌美英共同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254,624.47元;
二、被告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至2018年3月5日止的利息人民币9,169.66元;
三、被告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自2018年3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15,974.4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四、被告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
五、被告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律师费人民币18,000元;
六、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7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某负担7,783.65元,被告孙某某负担4,387.85元。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971.03元,被告孙某某负担2,028.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殷 健
书记员:胡婉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