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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陈福海、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与敬某、王某、曹云海、王某某、林某某、中华联合承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陈某某
陈某某
陈某某
陈福海
张国志(隆化县隆化镇众望法律服务所)
敬某
李好恩(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
王某
汪淑华(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
曹云海
王某某
林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柯彦明

原告陈某某(系本案死者陈福清哥哥),住隆化县。
原告陈某某(系本案死者陈福清哥哥),住隆化县。
原告陈某某(系本案死者陈福清哥哥),住隆化县。
原告陈某某(系本案死者陈福清姐姐),住隆化县。
原告陈福海(系本案死者陈福清兄弟),住隆化县。
以上五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国志,隆化县隆化镇众望法律服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敬某,个体司机,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李好恩,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王某,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汪淑华,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曹云海,住隆化县。
被告王某某,住隆化县。
被告林某某,户籍地山西省长治市,现住隆化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桥区东环路北。
代表人董建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柯彦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员工宿舍。身份证号:×××。
原告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福海与被告敬某、王某、曹云海、王某某、林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于2012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追加王某为被告的申请,本院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追加的条件,依法追加王某为被告,王某又于2012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追加曹云海、王某某、林某某为被告的申请,本院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追加的条件,依法追加曹云海、王某某、林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后王某与曹云海、王某某、林某某就双方是否为雇佣关系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因等待此案的处理结果而中止诉讼。中止理由消除后,本案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志,被告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好恩,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淑华,被告王某某、林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云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方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认为交通费的数额过高,本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认为1000.00元交通费符合实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敬某提供的证据,原告方认可收到9200.00元,对此数额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横过道路借道行驶时影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未让所借车道行驶的车辆先行,具有违法过错,此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敬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具有违法过错,此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敬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陈福清无事故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当事人无异议,经审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五原告系死者陈福清的继承人,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敬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强制保险赔付限额内先行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进行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伤者王某已另案进行诉讼,本院参照王某损失的数额,在强制险中给其留出4万元保额),不足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五原告与被告王某、曹云海、王某某、林某某达成的五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王某、曹云海、王某某、林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协议,系五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变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五原告提出不具有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敬某要求返还垫付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赔付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因陈福清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800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五原告因陈福清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76195.50元【(总数232391元-80000.00元)×50%】。
二、五原告获得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敬某垫付款9200.00元。
三、被告王某、曹云海、王某某、林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开户行承某银行隆化支行,名称: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账号:×××。
案件受理费1560.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780.00元,被告敬某负担780.00元,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横过道路借道行驶时影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未让所借车道行驶的车辆先行,具有违法过错,此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敬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具有违法过错,此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敬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陈福清无事故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当事人无异议,经审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五原告系死者陈福清的继承人,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敬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强制保险赔付限额内先行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进行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伤者王某已另案进行诉讼,本院参照王某损失的数额,在强制险中给其留出4万元保额),不足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五原告与被告王某、曹云海、王某某、林某某达成的五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王某、曹云海、王某某、林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协议,系五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变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五原告提出不具有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敬某要求返还垫付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赔付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因陈福清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800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五原告因陈福清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76195.50元【(总数232391元-80000.00元)×50%】。
二、五原告获得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敬某垫付款9200.00元。
三、被告王某、曹云海、王某某、林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开户行承某银行隆化支行,名称: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账号:×××。
案件受理费1560.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780.00元,被告敬某负担780.00元,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高贵
审判员:刘震宇
审判员:李海富

书记员:张静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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