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陈福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药市。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药市。委托代理人刘迎春,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陈要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药市。委托代理人刁丽,河北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福昌、刘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陈福昌与刘某某系夫妻。1949年原告陈福昌父亲兄弟四人分家,陈福昌伯父在他处另分宅基一处,陈福昌父亲排行老四,依次由南向北陈福昌家分得南边,向南通行,陈福昌二伯分得中段,向南通行,陈福昌三伯分得北段,向北通行。1993年6月7日因原告陈福昌二伯全家在外地工作,将其宅基地转让给与原告陈福昌家。陈福昌三伯去世后,因家中无人由其外甥张亚利代管,在房产登记时登记在张亚利名下,1995年张亚利将旧房翻盖改变格局,意在从原告陈福昌院内向南通行而发生纠纷,陈福昌家将院边界垒起了边墙。张亚利因格局改变南行无路,未与原告商议也未与三伯父之子陈仕青商议,擅自将房产卖给了被告陈要强。2015年陈福昌因居住不便,又是抗战老兵,国家出资为陈福昌将受让其二伯的危房翻盖四间留有后门后院一米余圈墙。2015年被告盖大门、配房意在向原告院中通行,被原告阻止,因此原告陈福昌将旧边墙拆除新垒边墙两米余。2016年11月22日晚,被告将建筑垃圾倒在原告家院内阻止通行,经镇政府处理给予清理,被告又该变方式,在原告房后挖坑灌水,致使原告墙体爆裂下沉20公分,并将原告家墙东头墙体推倒50公分余。原告的宅基地证已经证明其宅基地及房屋的合法性,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并造成经济损失,请法院依法裁决。被告陈要强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并未在原告北房外挖坑灌水。原告东边为道,2016年原告为阻止我向南通行在我门前垫土垒砖,致使我家无法排水,南墙裂缝厕所塌陷沼气池无法使用,我还要追究原告的侵权责任。被告(反诉原告)陈要强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20000元;2.本案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南北为邻,被反诉人在南侧偏西依次有两块宅基。反诉人大门朝南开,在反诉人宅基地南,被反诉人宅基地东侧为一条宽约3.3米的伙道,通往村中的一条东西大街(齐村北一路),2016年春天,被反诉人在伙道上垫土高约一米,在通道出口安装了一个铁门,在反诉人大门外垒了一道墙。反诉人家无法正常排水,致使沼气池无法使用,南墙塌陷,厕所裂缝,给反诉人造成经济损失两万元。特此提起反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反诉被告)陈福昌辩称,反诉人所述不是事实,也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齐村村民,原告陈福昌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陈要强与二原告南北为邻,被告居北侧,原告在南侧偏西依次有两个宅基。原告诉称:被告在其房屋北侧挖坑灌水,致使原告家墙体爆裂下沉20公分,墙体裂缝,并将原告所垒墙体推倒50公分,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两万元。被告诉称:在原告宅基东侧、被告宅基南侧有宽约3.3米的伙道,通往村中的一条东西大街(齐村北一路)。因原告在其门外垫土垒墙,致使被告家无法正常排水,院内积水,南墙塌陷,厕所裂缝,沼气池无法使用,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两万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现场损失照片19张;2、宅基地证一份;3、法院现场勘验照片;4、齐村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三份;5、鉴定申请一份。被告陈要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19张照片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照片中的损失并不是被告造成的;宅基证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宅基证已注明东为道,证实伙道的存在,原告不应阻碍我通行;对法院勘验照片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认可,原告家损失不是被告造成的,同时照片可以看出原告在被告家门前堵了一道墙,将伙道垫高以及在被告门前堆放杂物的现场,证实了原告的行为致使我家无法排水,导致一系列损失的事实;三份村委会的证明,原告称是假证明,我方已经在上一次诉讼中提交,其真实性已经被安国市人民法院及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确认。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现场损失照片9张;2、宅基地证一份;3、陈占海、陈树标、艾胜庄、陈庭峰证明各一份;4、齐村村委会证明三份;5、法庭现场勘验照片;6、安国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683民初22号判决书;7、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6民终284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8、名为小年的人对被告损失所列损失清单。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宅基证真实性不认可,该宅基证的取得程序是违法的;对村委会的证明不认可,除了证明陈要强与陈跃强为同一人的证明是原件,其他两份证明都是复印件,且都是空白章后填的内容;四个证人的证言不认可,四份证明均系复印件,且证人都未出庭作证;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对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正在进行申诉,对判决内容有异议;不认可损失清单,损失并未实际发生,且该清单不是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
原告(反诉被告)陈福昌、刘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陈要强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迎春,被告(反诉原告)陈要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刁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合本案现有的所有证据及本院实地勘验,原被告双方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确有损坏,但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在其北墙挖坑灌水,亦无法确定损失的具体数额。被告也不能提交直接证据证明其损失系原告在其门前垫土垒墙造成,损失的数额也无法确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陈福昌、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陈要强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陈福昌、刘某某负担,反诉费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陈要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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