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陈希同(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张某
李从星
柳树青(孟村县法律援助中心)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希同,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张某,系被告李某某妻子。
被告李从星。
三
被告
委托代理人柳树青,孟村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追加李从星为被告,于2016年3月7日通知李从星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刘培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希同、被告李某某及与被告张某、李从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柳树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予偿还。被告李从星委托被告李某某从原告处取货,依法应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某、张某承担连带给付货款责任的意见,经查,被告李从星虽未参加庭审,但从被告李从星提供的银行还款记录来看,货款的结算都是通过被告李从星妻子朱景茹给付,被告李从星在庭前核实情况时亦认可李某某为其雇员,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雇员的职务行为应由雇主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张某承担连带责任,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因本案系买卖合同产生的货款纠纷,欠条中并未显示约定利息,故其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提出其系被告李从星雇员,应由被告李从星给付货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没有还款时间的欠条,因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属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的意见,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原告陈某某向被告主张权利时(亦即本案起诉之日)起算,因此本案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被告有长期的业务往来,对货款也进行过多次结算,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22100元和被告李从星妻子朱景茹手写记录付原告3000元、于2014年1月27日付原告10000元,其中银行转账还款22100元已经在欠条形成之前,被告李某某在向原告出具欠款35185元的欠条上未有任何说明,这也说明了在出具欠条时,双方不存在遗留问题,被告辩称已偿还款项的事实不符合常理和逻辑;被告提交被告李从星妻子朱景茹手写记录付原告3000元、于2014年1月27日付原告10000元,未有其他证据佐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被告主张已偿还并结清原告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从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货款35185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某某、张某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李从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予偿还。被告李从星委托被告李某某从原告处取货,依法应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某、张某承担连带给付货款责任的意见,经查,被告李从星虽未参加庭审,但从被告李从星提供的银行还款记录来看,货款的结算都是通过被告李从星妻子朱景茹给付,被告李从星在庭前核实情况时亦认可李某某为其雇员,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雇员的职务行为应由雇主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张某承担连带责任,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因本案系买卖合同产生的货款纠纷,欠条中并未显示约定利息,故其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提出其系被告李从星雇员,应由被告李从星给付货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没有还款时间的欠条,因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属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的意见,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原告陈某某向被告主张权利时(亦即本案起诉之日)起算,因此本案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被告有长期的业务往来,对货款也进行过多次结算,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22100元和被告李从星妻子朱景茹手写记录付原告3000元、于2014年1月27日付原告10000元,其中银行转账还款22100元已经在欠条形成之前,被告李某某在向原告出具欠款35185元的欠条上未有任何说明,这也说明了在出具欠条时,双方不存在遗留问题,被告辩称已偿还款项的事实不符合常理和逻辑;被告提交被告李从星妻子朱景茹手写记录付原告3000元、于2014年1月27日付原告10000元,未有其他证据佐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被告主张已偿还并结清原告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从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货款35185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某某、张某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李从星负担。
审判长:刘培利
书记员:毕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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