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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福安、叶某某等与朱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福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
原告:叶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住湖北省京山县。
被告:郑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住湖北省京山县。
被告:应城市易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南垸良种场。
负责人:张先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胜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文化路123号。
负责人:陶俊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福安、叶某某诉被告朱某某、被告郑波、被告应城市易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福安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增强、被告郑波、被告应城市易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胜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福安、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陈福安各项损失137112.4元,庭审中变更为142112.4元,赔偿原告叶某某各项损失175911.55元,庭审中变更为180911.5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1日8时38分,被告朱某某驾驶鄂K×××××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陆市南城制梁厂路段左拐弯逆向行驶时,与对向行驶陈福安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电动车(载叶某某)相刮擦,造成陈福安、叶某某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郑波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垫付费用130000元。
被告应城市易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郑波系挂靠关系,实际车主为郑波;车辆已投保,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部分诉求过高;2、事故车辆为营运车辆,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1日8时38分,被告朱某某驾驶鄂K×××××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陆市南城制梁厂路段左拐弯逆向行驶时,与对向行驶陈福安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电动车(载叶某某)相刮擦,造成陈福安、叶某某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福安、叶某某无责任。陈福安受伤后在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64天,共用去医疗费39294元,购买假肢配件用去6500元,购买骨科固定支架用去2800元;叶某某受伤后在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127天,共用去医疗费82620.5元,购买骨科固定支架用去2600元。被告郑波垫付二原告费用130000元。安陆涢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4月17日对陈福安的伤情作出安涢鉴字(2018)法医临床第92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陈福安人体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18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3、建议给予后期综合治疗费14000元,其义肢安装费用及牙齿修复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额支付。陈福安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安陆涢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4月17日对叶某某的伤情作出安涢鉴字(2018)法医临床第91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叶某某人体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18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90日;3、建议给予后期综合治疗费14000元。叶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陈福安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电动车车损经评估为3480元。陈福安为此支出评估费300元。同时查明,本案事故车辆系被告郑波所有,挂靠于被告应城市易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朱某某系被告郑波雇请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7年8月18日至2018年8月17日。另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在审理期间,二原告同意其损失合并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被告保险公司对二原告的法医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质证意见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二原告的鉴定结论计算其损失;2、鉴于陈福安、叶某某在事故中因伤致残,对其精神和心理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结合安陆市的实际生活水平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别酌定为3000元;3、鉴于原告陈福安、叶某某到医院就医确需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结合其就医时间、地点,本院对原告陈福安的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对原告叶某某的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4、原告叶某某2017年12月18日医疗费164元、2017年12月5日医疗费41元,因其提供的票据系非正规发票,且无病历佐证,本院不予支持;5、二原告主张营养费过高,本院分别酌定为1800元;6、二原告主张请教授治疗共花费10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7、被告保险公司对二原告器具费有异议,庭审中二原告提供了购买器具的发票,结合二原告受伤部位及伤情,本院认为二原告购买的器具是为了辅助治疗,故应予认定。
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依二原告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原告陈福安、叶某某的损失如下:1、陈福安损失132641元【医疗费39294元、住院伙食补助3200元(50元天×64天)、后期治疗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27624元(13812元年×20年×10%)、误工费16466元(34150元年÷365天×176天)、护理费11577元(35214元年÷365天×12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鉴定费1900元(1600元+300元)、器具费9300元、营养费1800元、车损3480元】;2、叶某某损失174031.5元【医疗费82620.5元、住院伙食补助6350元(50元天×127天)、后期治疗费16000元、残疾赔偿金27624元(13812元年×20年×10%)、误工费16466元(34150元年÷365天×176天)、护理费14471元(35214元年÷365天×15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鉴定费1600元、器具费2600元、营养费1800元】。二原告损失共计306672.5元。
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朱某某系合法驾驶,并无法定免责情形,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原告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原告损失303172.5元(总损失306672.5元-二原告鉴定费3500元);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郑波予以赔偿,扣减其垫付费用130000元后,二原告应返还郑波垫付费用126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福安、叶某某损失303172.5元;
二、原告陈福安、叶某某在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赔偿款后当日返还被告郑波垫付费用12650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陈福安、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65元,减半收取1282.5元由被告郑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波林

书记员: 冯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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