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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耿某某、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王彦俊(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
耿某某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赵翔
武岳

原告陈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彦俊,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某某,农民。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45号。
负责人翟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翔,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武岳,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耿某某、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曾宪杨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此案,代理审判员沈志学及人民陪审员李书文参加评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某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2015年4月20日鉴定程序终结。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彦俊、被告耿某某、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翔、武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耿某某驾驶冀J×××××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陈某某驾驶的无牌照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东光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耿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冀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陈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依据原告陈某某的申请,经本院委托,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陈某某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且本次鉴定程序合法,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故本院对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判决如下: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5733.25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东光县人民法院执行账户(开户名为东光县财政集中支付中心,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东光支行,账号为13×××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耿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耿某某驾驶冀J×××××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陈某某驾驶的无牌照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东光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耿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冀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陈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依据原告陈某某的申请,经本院委托,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陈某某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且本次鉴定程序合法,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故本院对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判决如下: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5733.25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东光县人民法院执行账户(开户名为东光县财政集中支付中心,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东光支行,账号为13×××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耿某某承担。

审判长:曾宪杨
审判员:沈志学
审判员:李书文

书记员:高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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