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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徐某全、王某某、陈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李一斌(黑龙江精诚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支部书记
王桂茶
徐某全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一斌,黑龙江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支部书记。
被告王桂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徐某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徐某全、王某某、陈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秀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一斌,被告王桂茶、徐某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案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被告陈某某、王桂茶将其承包土地转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被告陈某某、王桂茶并收到了原告承包费66600元,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但被告陈某某、王桂茶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前,已将承包土地转包他人耕种,至今未收回,致使不能实现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王桂茶应返还收取的原告承包费66600元。被告徐某全为被告陈某某、王桂茶提供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2个月(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1月26日、利率5.35%)为593.85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一款  第(四)项  、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解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王桂茶于2015年11月2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
二、被告陈某某、王桂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退还原告已付的承包费66600元、利息593.85元,合计67193.85元。2016年1月26日以后的利息按利率5.35%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徐某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9.85元,减半收到739.93元,保全费720元,合计1459.93元,由被告陈某某、王桂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被告陈某某、王桂茶将其承包土地转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被告陈某某、王桂茶并收到了原告承包费66600元,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但被告陈某某、王桂茶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前,已将承包土地转包他人耕种,至今未收回,致使不能实现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王桂茶应返还收取的原告承包费66600元。被告徐某全为被告陈某某、王桂茶提供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2个月(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1月26日、利率5.35%)为593.85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一款  第(四)项  、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解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王桂茶于2015年11月2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
二、被告陈某某、王桂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退还原告已付的承包费66600元、利息593.85元,合计67193.85元。2016年1月26日以后的利息按利率5.35%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徐某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9.85元,减半收到739.93元,保全费720元,合计1459.93元,由被告陈某某、王桂茶负担。

审判长:石秀华

书记员: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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