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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王钢(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杨静(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男,1962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钢,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迎宾路。
组织机构代码:76033683-4。
负责人黄玉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静,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钢,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陈思宇驾驶原告车辆通过桥洞时熄火进水,造成车辆损失。因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按照第一次鉴定结果进行赔偿,,因不是本院依法委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包括,1、车辆损失122800元,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车损为122800元,本院予以确认;2、施救费1500元;以上共计1243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施救费,因鉴定费、施救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和减小标的物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支付第一次车损鉴定费3000元,被告支付第二次鉴定费6200元,鉴定费共计9200元,由于是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鉴定结果发生变化,原被告各承担4600元,原告应当给付被告鉴定费16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下赔偿原告1227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二十四条、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122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陈思宇驾驶原告车辆通过桥洞时熄火进水,造成车辆损失。因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按照第一次鉴定结果进行赔偿,,因不是本院依法委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包括,1、车辆损失122800元,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车损为122800元,本院予以确认;2、施救费1500元;以上共计1243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施救费,因鉴定费、施救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和减小标的物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支付第一次车损鉴定费3000元,被告支付第二次鉴定费6200元,鉴定费共计9200元,由于是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鉴定结果发生变化,原被告各承担4600元,原告应当给付被告鉴定费16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下赔偿原告1227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二十四条、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122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王俊
审判员:刘健
审判员:王天

书记员:王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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