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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陈某坤、野三关金象坪居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郭中青(巴东县野三关法律服务所)
陈某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向会柱(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
巴东县野三关镇金象坪社区居委会

原告陈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农户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中青,巴东县野三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农户代表人陈某坤。
委托代理人向会柱,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东县野三关镇金象坪社区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邓明学,居委会主任。
原告陈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被告陈某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下称陈某坤经营户)、巴东县野三关镇金象坪社区居委会(下称居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农户代表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中青、被告陈某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农户代表人陈某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向会柱、被告巴东县野三关镇金象坪社区居委会法定代表人邓明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因案情复杂经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靳永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小俊、人民陪审员谭晓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农户代表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中青、被告陈某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农户代表人陈某坤、被告巴东县野三关镇金象坪社区居委会法定代表人邓明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从土地承包合同自身来考量,目的是保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落实人人有份的土地分配政策,以及依照我国“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土地政策。在本案中,陈某某以捐资的形式转为非农业户口,其并未丧失对土地的依赖,根据当时土地政策,其并未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1988年11月9日,陈某某与陈某坤所签协议中对陈千友经营户名下的土地依地名进行了分割确认,陈某某将其名下的土地交由陈某坤代耕,双方对协议本身及事实并无异议,村代表对该协议予以了确认,因而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签订代耕协议系家庭内部对土地的分割,村代表的确认实质上是认可了双方的分户行为。1992年土地调整时,村委会根据当时国家政策对陈某坤、陈某某承包的土地进行了调整。此时陈某某所承包的土地并未调出,陈某某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1996年、2005年两轮土地延包只是在承认原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前提下进行的土地延包,因此原告仍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知晓协议内容的谭本清以村委会法人代表身份同被告陈某坤经营户在2005年5月18日签订的《巴东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编号7082802038)中,将“老屋院子”(1.59亩)土地发包给被告陈某坤经营户,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而该土地承包合同对该地块的约定是无效的。因自留地及荒田属于家庭共同承包经营,原告及二被告均对“阮茂文屋边”(0.4亩)、“阮茂科门上”(0.3亩)、“沙包”(0.2亩)三块土地性质及三块土地本属于原陈千友经营户的事实无争议,陈某某、陈某坤均系原陈千友经营户的权利共有人,对三块自留地及荒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但二人在签订代耕协议时并未对三块自留地及荒地进行分割。而被告居委会亦未举证证实将三块地块发包给了被告陈某坤经营户系合法正当行为,侵害了陈某某作为权利共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原告主张该土地承包合同中“老屋院子”(1.59亩)、“阮茂文屋边”(0.4亩)、“阮茂科门上”(0.3亩)、“沙包”(0.2亩)部分无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本案所涉及的自留地及荒地土地应由被告居委会按照相关法律和政策进行重新发包,原告依照法律和政策应当承包争议土地中的具体地块尚不可知。因而原告在尚未取得争议地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要求二被告将争议地块返还给原告,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与被告陈某坤土地承包经营户签订的代种协议约定了原告名下的“老屋院子”1.59亩由被告陈某坤土地承包经营户代种,双方系合同关系,所签订的代种协议并未解除,故原告要求返还“老屋院子”1.59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  、第八十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坤土地承包经营户与被告巴东县野三关镇金象坪社区居委会于2005年5月18日签订的《巴东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编号7082802038)中涉及的“老屋园子”1.59亩、阮茂文屋边0.4亩、阮茂科门上0.3亩、沙包0.2亩土地的部分无效。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陈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从土地承包合同自身来考量,目的是保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落实人人有份的土地分配政策,以及依照我国“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土地政策。在本案中,陈某某以捐资的形式转为非农业户口,其并未丧失对土地的依赖,根据当时土地政策,其并未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1988年11月9日,陈某某与陈某坤所签协议中对陈千友经营户名下的土地依地名进行了分割确认,陈某某将其名下的土地交由陈某坤代耕,双方对协议本身及事实并无异议,村代表对该协议予以了确认,因而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签订代耕协议系家庭内部对土地的分割,村代表的确认实质上是认可了双方的分户行为。1992年土地调整时,村委会根据当时国家政策对陈某坤、陈某某承包的土地进行了调整。此时陈某某所承包的土地并未调出,陈某某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1996年、2005年两轮土地延包只是在承认原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前提下进行的土地延包,因此原告仍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知晓协议内容的谭本清以村委会法人代表身份同被告陈某坤经营户在2005年5月18日签订的《巴东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编号7082802038)中,将“老屋院子”(1.59亩)土地发包给被告陈某坤经营户,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而该土地承包合同对该地块的约定是无效的。因自留地及荒田属于家庭共同承包经营,原告及二被告均对“阮茂文屋边”(0.4亩)、“阮茂科门上”(0.3亩)、“沙包”(0.2亩)三块土地性质及三块土地本属于原陈千友经营户的事实无争议,陈某某、陈某坤均系原陈千友经营户的权利共有人,对三块自留地及荒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但二人在签订代耕协议时并未对三块自留地及荒地进行分割。而被告居委会亦未举证证实将三块地块发包给了被告陈某坤经营户系合法正当行为,侵害了陈某某作为权利共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原告主张该土地承包合同中“老屋院子”(1.59亩)、“阮茂文屋边”(0.4亩)、“阮茂科门上”(0.3亩)、“沙包”(0.2亩)部分无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本案所涉及的自留地及荒地土地应由被告居委会按照相关法律和政策进行重新发包,原告依照法律和政策应当承包争议土地中的具体地块尚不可知。因而原告在尚未取得争议地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要求二被告将争议地块返还给原告,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与被告陈某坤土地承包经营户签订的代种协议约定了原告名下的“老屋院子”1.59亩由被告陈某坤土地承包经营户代种,双方系合同关系,所签订的代种协议并未解除,故原告要求返还“老屋院子”1.59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  、第八十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坤土地承包经营户与被告巴东县野三关镇金象坪社区居委会于2005年5月18日签订的《巴东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编号7082802038)中涉及的“老屋园子”1.59亩、阮茂文屋边0.4亩、阮茂科门上0.3亩、沙包0.2亩土地的部分无效。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陈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户负担。

审判长:靳永辉
审判员:李小俊
审判员:谭晓艳

书记员:谭宝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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