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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张强(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
高顺敏(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刘春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
陈为(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
宋小川(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张强,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高顺敏,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某,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刘春桃,务农。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94号。
代表人:邓小中,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为,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宋小川,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杨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松滋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9日和9月23日在宜都市人民法院红花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强、高顺敏,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春桃,被告松滋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为、宋小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陈某某驾驶摩托车与被告杨某某驾驶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松滋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按以下方式进行赔偿:先由被告松滋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范围,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部分,由被告杨某某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对于双方责任比例的划分,参照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陈某某未确保安全距离,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违反标志标线行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于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本院认定原告陈某某自负70%责任,被告杨某某承担30%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关于医疗费是否按照医保范围核减,鉴定费是否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问题。因被告松滋人保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合同约定,也没有举证证明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松滋人保公司关于医疗费在医保范围核减、鉴定费不赔偿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的规定,鉴定费可由被告松滋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30%责任比例承担。二是关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明确答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中,原告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其家庭承包地已经被征收,其身份性质也改变为失地农民,其主要收入来源已不能依赖土地,其日常生活、收入来源等方面与城镇居民基本一样,故本案中的伤残赔偿金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16064.44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与病历资料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后期治疗费11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含后期医疗费)为27064.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天,按照本地补助标准,本院支持380元(19天×20元/天)。3、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住院治疗的医院并无相关医嘱意见,故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误工费标准按照116元/天计算,被告松滋人保公司同意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3693元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按照64.91元/天计算;关于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被告松滋人保公司对鉴定意见中误工时间无异议,鉴定意见书中鉴定误工时间以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确定(不含后期取内固定误工时间30天),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09天(住院19天+医嘱全休60天+后期取内固定误工30天),故误工费本院支持为7075.19元(64.91元/天×109天)。5、护理费,关于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因右股骨颈基底部骨折致十级伤残,鉴定护理时间为90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护理费标准按照115元/天计算,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350元(115元/天×90天)本院予以支持。6、(1)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本院支持为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母亲杨明兴现年满77周岁,其扶养义务人有3人,伤残等级为十级,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280元/年计算,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46元(6280元×5年×10%÷3)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为1046元+45812元=46858元。7、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就医治疗过程中会发生交通费支出,且两被告对交通费未明确持异议,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对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考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对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9、鉴定费2000元,有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含后期医疗费)2706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误工费7075.19元、护理费1035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6858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鉴定费2000元,总计94927.63元。
以上核定损失中,医疗费(含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7444.44元,属于交强险医疗项目,应由被告松滋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9051.12元{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杨永群(另案处理)的交强险医疗项目损失为2877.14元,故本案中陈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核定为27444.44元÷(2877.14元+27444.44元)×10000元=9051.12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65483.19元,属交强险伤残项目,应由被告松滋人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全额赔偿;故被告松滋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4534.31元(9051.12元+65483.19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20393.32元(94927.63元-74534.31元),应由被告松滋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30%责任的比例赔偿6118元。综上,被告松滋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0652.31元(74534.31元+6118元)。被告松滋人保公司已为原告垫付8594元,被告杨某某已为原告垫付7152.18元,垫付款共计15746.18元,故扣除垫付款后,被告松滋人保公司还应赔偿原告64906.13元,应支付被告杨某某垫付费用7152.1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人民币64906.1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被告杨某某垫付费用人民币7152.18元。
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项汇至本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计财股;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都市名都街支行;账号:10×××01。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0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某自负565.6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24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四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陈某某驾驶摩托车与被告杨某某驾驶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松滋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按以下方式进行赔偿:先由被告松滋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范围,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部分,由被告杨某某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对于双方责任比例的划分,参照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陈某某未确保安全距离,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违反标志标线行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于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本院认定原告陈某某自负70%责任,被告杨某某承担30%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关于医疗费是否按照医保范围核减,鉴定费是否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问题。因被告松滋人保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合同约定,也没有举证证明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松滋人保公司关于医疗费在医保范围核减、鉴定费不赔偿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的规定,鉴定费可由被告松滋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30%责任比例承担。二是关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明确答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中,原告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其家庭承包地已经被征收,其身份性质也改变为失地农民,其主要收入来源已不能依赖土地,其日常生活、收入来源等方面与城镇居民基本一样,故本案中的伤残赔偿金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16064.44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与病历资料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后期治疗费11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含后期医疗费)为27064.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天,按照本地补助标准,本院支持380元(19天×20元/天)。3、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住院治疗的医院并无相关医嘱意见,故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误工费标准按照116元/天计算,被告松滋人保公司同意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3693元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按照64.91元/天计算;关于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被告松滋人保公司对鉴定意见中误工时间无异议,鉴定意见书中鉴定误工时间以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确定(不含后期取内固定误工时间30天),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09天(住院19天+医嘱全休60天+后期取内固定误工30天),故误工费本院支持为7075.19元(64.91元/天×109天)。5、护理费,关于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因右股骨颈基底部骨折致十级伤残,鉴定护理时间为90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护理费标准按照115元/天计算,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350元(115元/天×90天)本院予以支持。6、(1)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本院支持为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母亲杨明兴现年满77周岁,其扶养义务人有3人,伤残等级为十级,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280元/年计算,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46元(6280元×5年×10%÷3)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为1046元+45812元=46858元。7、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就医治疗过程中会发生交通费支出,且两被告对交通费未明确持异议,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对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考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对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9、鉴定费2000元,有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含后期医疗费)2706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误工费7075.19元、护理费1035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6858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鉴定费2000元,总计94927.63元。
以上核定损失中,医疗费(含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7444.44元,属于交强险医疗项目,应由被告松滋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9051.12元{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杨永群(另案处理)的交强险医疗项目损失为2877.14元,故本案中陈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核定为27444.44元÷(2877.14元+27444.44元)×10000元=9051.12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65483.19元,属交强险伤残项目,应由被告松滋人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全额赔偿;故被告松滋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4534.31元(9051.12元+65483.19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20393.32元(94927.63元-74534.31元),应由被告松滋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30%责任的比例赔偿6118元。综上,被告松滋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0652.31元(74534.31元+6118元)。被告松滋人保公司已为原告垫付8594元,被告杨某某已为原告垫付7152.18元,垫付款共计15746.18元,故扣除垫付款后,被告松滋人保公司还应赔偿原告64906.13元,应支付被告杨某某垫付费用7152.1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人民币64906.1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被告杨某某垫付费用人民币7152.18元。
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项汇至本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计财股;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都市名都街支行;账号:10×××01。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0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某自负565.6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242.40元。

审判长:王伟

书记员:江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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