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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深圳市奥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代理人:彭仁高,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国英,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系原告陈某某的妻子。
被告:深圳市奥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南十路6号深圳航天科技创新研究院大厦B座605-606室。
法定代表人:徐平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淑琴,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国柱,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深圳市奥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奥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静寂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仁高、彭国英,被告深圳奥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淑琴、胡国柱均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均向本院申请了调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4年4月1日,我到被告深圳奥某公司工作,担任项目经理,工作地点位于该公司的武汉技术中心(武汉市洪山区珞瑜东路佳园路光谷国际座1808),双方约定我的月工资为10500元,且不包含奖金、提成。双方还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9月30日,被告深圳奥某公司在未提前与我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面调动我的工作地点,并于2015年10月12日发邮件给我,告知我应于同年10月8日上午8:30到深圳总部报到,但截止目前,我既未请假,也未报到,无故连续缺勤三天,故对我按自动离职处理等。而事实上我于2015年10月8日至10月12日一直在武汉技术中心工作,不存在旷工的情形,故我认为被告深圳奥某公司解除与我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同时,我作为项目经理参与的中韩(武汉)石油化工项目已经完成验收,项目总金额2296700元,根据被告深圳奥某公司颁布的最新项目奖金制度,被告深圳奥某公司应支付我项目经理的绩效奖68901元。综上,故诉请判令:1、由被告深圳奥某公司向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补偿金47790.92元;2、由被告深圳奥某公司向我支付1个月代通知金11947.73元;3、由被告深圳奥某公司向我支付武汉项目奖金68901元;4、由被告深圳奥某公司向我支付武汉的报销费用685元;5、由被告深圳奥某公司向我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10月12日期间的工资3751.86元;6、由被告深圳奥某公司向我支付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1天的年假工资1647.96元。庭审中,原告陈某某撤回了上述第1、5、6项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奥某公司辩称,1、我公司要求原告陈某某到深圳报到只是工作安排,并非工作地点的变更;同时,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也有权根据实际经营需要对原告陈某某的工作地点进行调整。因此,本案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系因原告陈某某自动离职导致,该解除并不违法;2、原告陈某某并非武汉乙烯项目的项目经理,武汉乙烯项目也并未验收通过,原告陈某某用作依据的《奥某科技实施部管理制度(2014)》并未最终确定,也没有经过民主公示程序,并未实际施行,因此,我公司不应向原告陈某某支付项目奖金;3、原告陈某某系自动离职,我公司依法无需向其支付代通知金;4、原告陈某某主张的报销费用没有有效的报销凭证和依据,因此,其无权向我公司主张报销;5、2015年10月8日至12日原告陈某某旷工,我公司不应支付其上述期间的工资;6、我公司不应支付原告陈某某年休假工资。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原告陈某某到被告深圳奥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由被告深圳奥某公司聘用原告陈某某担任项目经理,工作地点为深圳或其他地区,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原告陈某某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岗位津贴+住房津贴+通讯津贴+交通补贴+保密费,其中每月的基本工资为4200元,除工资外,奖金、业绩提成等另行计算。工作期间,原告陈某某的工作地点位于被告深圳奥某公司的武汉技术中心(即武汉市洪山区珞瑜东路佳园路光谷国际座1808)。
2014年8月4日,被告深圳奥某公司向原告陈某某发出调薪通知书,将原告陈某某的工资由税前每月9000元调整为10500元,其中包括:基本工资4200元,岗位工资3150元,保密费525元,住房津贴1575元,通讯津贴525元,交通补贴525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对原告陈某某的月工资为税前10500元的事实无异议。
2015年9月18日,原告陈某某参与的中韩(武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协同办公综合管理系统项目(简称武汉乙烯项目)通过验收。该项目合同总金额为2296700元。
2015年9月30日,被告深圳奥某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原告陈某某发出通知:由于武汉区域目前没有新项目,无法安排你在本地项目工作,且你也不愿去新疆项目,因此,十一之后武汉技术中心无法给你安排项目工作,会造成公司资源浪费,你也无法通过新项目获得项目提成,经与公司沟通,决定调你回华南区域,归属于华南实施部。请于2015年10月8日到深圳总部报到等。
2015年10月12日,被告深圳奥某公司再次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原告陈某某发出通知:根据公司9月30日的工作安排,你应于10月8日早上8:30到深圳总部报到,但截止目前你既未来报到,也没有请假,无故缺勤超过三天,公司对你连续缺勤的行为按旷工处理。根据公司发布的《请假及休假管理规定(试行版)》,你连续旷工达到三天,公司将按你自动离职处理,请尽快来深圳总部办理离职手续等。
2015年10月13日,原告陈某某向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由被告深圳奥某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000元、因未提前三十天通知解除而应支付的代通知金10500元、武汉乙烯项目的项目经理提成奖55400元、武汉乙烯项目的报销费用685元,2015年10月1日至12日期间的工资3297元,并支付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一天)的工资1448元。2015年11月17日,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仲东办裁字(2015)第452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即被告深圳奥某公司,以下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申请人(即原告陈某某,以下同)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2日期间的工资2897元;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000元;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申请人2015年度一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966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陈某某不服,于2015年12月7日诉于本院。
另查明,2015年10月8日至10月12日期间,原告陈某某虽未到被告深圳奥某公司深圳总部报到,但其仍在武汉技术中心工作,且实际出勤3天。
还查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深圳奥某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该公司相关负责人员发出2014年实施部管理制度,并明确表明为定稿。该2014年实施部管理制度第4.1.2条规定,项目经理的薪酬包括月工资、项目提成及出差补贴;项目提成包括项目经理奖提成与开拓奖提成。提成基数为合同金额,但会扣除采购与外包成本及客户的其他大额支出等。其中,项目经理奖提成首期项目的提成比例为3%,后期项目的提成比例为2%,开拓提成奖的提成比例为1%;在每个季度10日前,核算并发放上季度的项目经理奖与开拓提成奖。项目经理奖提成以项目验收回款时间为准,但将项目经理奖的1%作为年终奖发放,年终奖需要结合项目表现及日常表现进行考核,开拓奖以合同签订后的首期款到账时间为准,全额发放上季度开拓奖等。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调薪通知书、验收意见、2014年实施部管理制度、电子邮件、武劳仲东办裁字(2015)第452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被告深圳奥某公司向原告陈某某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10月12日期间的工资2897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000元及2015年度一天应休未休年休假的工资966元后,被告深圳奥某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起诉讼,故本院对被告深圳奥某公司有关其解除与原告陈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不属于违法解除,且不应向原告陈某某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10月12日期间的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答辩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深圳奥某公司提交的用以证明其上述答辩主张成立的相关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同时,结合原告陈某某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可知,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三:一是被告深圳奥某公司是否应向原告陈某某支付1个月代通知金11947.73元的问题;二是被告深圳奥某公司是否应向原告陈某某支付武汉乙烯项目奖金68901元的问题;三是被告深圳奥某公司是否应向原告陈某某支付报销费用685元的问题。
关于被告深圳奥某公司是否应向原告陈某某支付1个月代通知金11947.73元的问题。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只有在“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等三种特殊情形下,用人单位才可以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该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无需支付赔偿金。本案被告深圳奥某公司解除与原告陈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明显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应当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即代通知金)的情形,因此,在本案已认定被告深圳奥某公司解除与原告陈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应支付赔偿金的情况下,原告陈某某有关要求由被告深圳奥某公司向其支付1个月代通知金11947.73元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深圳奥某公司是否应向原告陈某某支付武汉乙烯项目奖金68901元的问题。从被告深圳奥某公司发出的已经定稿的2014年实施部管理制度规定的内容看,原告陈某某要想获得上述武汉乙烯项目的项目经理提成奖68901元,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1、项目已经验收;2、合同款项已经全部支付到位;3、该项目没有任何采购和外包成本及客户的其他大额支出等。但本案中,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项目已通过验收,并不能证明合同款项已全部支付到位,且不能证明该项目是否有应当扣除的采购和外包成本及客户的其他大额支出等,因此,原告陈某某有关要求由被告深圳奥某公司向其支付武汉乙烯项目奖金68901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深圳奥某公司是否应向原告陈某某支付报销费用685元的问题。因原告陈某某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报销费用685元未予报销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陈某某有关要求由被告深圳奥某公司向其支付报销费用68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奥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2日期间的工资2897元;
二、被告深圳市奥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000元;
三、被告深圳市奥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2015年度一天应休未休年休假的工资966元;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已准予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林静寂

书记员: 刘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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