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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户籍地宜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荣,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保国,宜都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都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长江大道24号。负责人:李平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人保财险宜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保财险宜都公司于2017年11月16日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后本案进入鉴定程序,鉴定程序于2017年12月29日终结。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华荣、被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保国、被告人保财险宜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8159.73元,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宜都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2000元,商业第三责任险内赔偿66159.7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某某赔偿;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2日,被告吴某某驾驶鄂E×××××小型普通客车沿225省道由枝城往松木坪方向行驶,行驶至27KM+500M处时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而驶入左侧,与相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随即进入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和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经交警认定,被告吴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宜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医药费和护理费,未对原告的其他损失进行赔偿,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吴某某辩称,答辩人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时间在保险期限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出事后答辩人向原告垫付了护理费15079.20元,医药费76005元,请求予以返还。被告人保财险宜都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吴某某能够提供合法行驶证和驾驶证的前提下,答辩人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赔偿。答辩人已支付10000元医疗费,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2.原告没有提供用药清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答辩人按照医疗费总额扣减非医保部分即总金额的20%扣减,扣减金额为22879.20元。后期医疗费28000元过高,答辩人已申请重新鉴定。营养费认可20元/天,只应计算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误工费计算标准认可,时间认可180天。答辩人仅认可一个十级,已提出重新鉴定,精神损害赔偿金只认可1000元。财产损失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定损金额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照其户口性质予以确认,鉴定费和诉讼费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以下证据: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出院证,医药费发票5张,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及护理人员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护理人员向小年护理资格证复印件一组(护理日期为2017年1月23日至2017年3月16日),用药清单一组24页。被告吴某某提交的其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及护理人员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两护理人员(向小年、向春兰)护理资格证复印件各一组共两组(护理日期开始日为2016年11月12日)。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宜都明信法司鉴[2017]临鉴字第2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系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且经被告人保财险宜都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由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宜昌大公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2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未予改变、对后期治疗费仅作出细微调整,各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书不持异议,本院对宜昌大公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2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并对宜都明信法司鉴[2017]临鉴字第2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及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系正规票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购买药品及于2017年3月3日购买轮椅支出的费用发票,均属于正规票据,本院对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4.2016年11月30日原告购买绷带支出的费用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纳;5.宜昌宜鸿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公示信息打印件、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的工资流水,原告对证明进行了补强,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6.2015年1月1日原告与高红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高尚春的房产证复印件、高红的身份证复印件、高红收取原告租金和押金的收据(高尚春和高红系父女关系),虽证据形式存在瑕疵,但能够与证据5中原告在城镇务工的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保财险宜都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进行反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的收据复印件,虽系复印件,但与原告庭后提交的在该院治疗的医疗费发票内容相一致,对该收据及发票,本院予以采纳;8.被告人保财险宜都公司提交的费用审核明细表,系其单方面制作,缺乏合法性,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2日16时40分,被告吴某某驾驶鄂E×××××小型普通客车沿225省道由枝城往松木坪方向行驶至27KM+500M处时,为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驶入左侧,与相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E420581简0012242《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认定,被告吴某某不按规定超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并于当日转入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24天治疗伤情,原告在两医院分别支出医疗费2004.97元、110292.83元。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诊断:原告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1级脑外伤、脑震荡,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外伤多发性牙缺失。出院医嘱:全休6月,双下肢避免负重行走及剧烈活动,肢体功能锻炼,定期复查拍片,口腔科继续治疗,加强陪护,加强营养支持治疗,骨折愈合后(1年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等。2016年11月12日-2017年8月14日期间,原告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宜都市中医医院及湖北宜草堂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宜都市城河店做检查、购买药品支付医药费2064.07元。2017年1月23日-2017年3月16日,原告一方聘请护理人员向小年护理原告52天,为此支付护理费6240元(不含税187.20元)。2017年3月3日,原告在衡水市卓普医疗器械商贸有限公司购买轮椅支付379元。原告的伤情申请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8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陈某某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致左腕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7%,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致左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33%,分别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评定为住院期间给予护理;营养时间评定为住院期间给予营养;后期治疗费评定为原告缺失互动义齿约5年更换一次,每次费用约1500元,后期取出左胫骨平台、右胫骨内固定物,费用约2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宜都公司对原告左侧胫骨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提出重新鉴定,各方选定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上述项目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12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陈某某20**年11月12日因车祸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取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参考三甲医院收费情况为18000元,牙缺失已行活动义齿修复,后期需更换一次,其费用约为4500元。原告支付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费2500元,被告人保财险宜都公司支付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费2600元。同时查明,原告生于1966年9月28日,原告系农业户口,发生事故时由宜昌宜鸿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原告至宜都市枝城镇工作并在该镇租房居住。原告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及宜昌宜鸿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发生事故前一年工资收入为2200元/月。被告吴某某所有的鄂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宜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日期2016年11月12日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吴某某已向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76005元,且从2016年11月12日开始,被告吴某某聘请护理人员向春兰、向小年护理原告50天和72天,为此已支付向春兰护理费6000元(不含税180元)、支付向小年护理费8640元(不含税259.20元)。被告人保财险宜都公司对原告的二轮摩托车定损金额为1000元,且其已向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吴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侵权造成损失,根据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损失数额依法认定如下:(一)医疗限额赔偿项目:1.医疗费,凭正规发票认定为114361.87元;2.后期治疗费,经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22500元,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时间124天,标准参照宜都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24天×50元/天=6200元;4.营养费按医嘱意见与鉴定意见支持124天,标准按照20元/天计算为宜,故营养费认定为124天×20元/天=2480元;以上合计为145541.87元。(二)伤残限额赔偿项目:1.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认定为29386元/年×20年×0.12=70526.40元;2.误工费,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工资收入为2200元/月,被告人保财险宜都公司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88天(2016年11月12日-2017年8月27日),故误工费认定为2200元/月÷30天×288天=21120元;3.护理费,护理时间按照法医鉴定意见为住院时间124天,标准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向护理人员支付了12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认定为124天×120元/天=14880元。该护理时间124天为原告一方聘请护理人员护理52天(2017年1月23日-2017年3月16日),被告吴某某聘请护理人员护理72天(从2016年11月12日开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被告吴某某主张在原告住院期间聘请二人护理原告,因无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意见说明原告需要二人护理,故对于原告的护理人数,本院仅能按照一人数的标准予以支持;4.原告购买轮椅的费用379元,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合计为111905.40元。(三)财产项目: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人保财险宜都公司认可定损金额为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四)其他项目:法医鉴定费凭发票认定为2500元。以上(一)至(四)项合计260947.27元。鄂E×××××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宜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日期在保险期限内,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限额内赔偿1000元,合计赔偿原告121000元。因被告吴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超出部分139947.27元应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宜都公司共赔偿原告260947.27元,其已垫付住院医疗费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250947.27元。被告吴某某已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76005元及垫付原告住院期间72天护理人员护理原告费用8640元,合计84645元,原告应予以返还,由被告人保财险宜都公司从赔付给原告的款项中扣减后直接支付给被告吴某某。被告吴某某另聘请一人护理原告50天产生的护理费6000元及双方因支付护理费产生的税费,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该6000元护理费原告及被告吴某某认可已实际发生,应由双方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吴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6000元护理费应由被告吴某某自行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宜都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支付的法医鉴定费2600元,因重新鉴定结果对原鉴定结果仅作出细微调整,故该鉴定费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支付的法医鉴定费系其为确定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宜都公司主张不承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宜都公司主张扣减非医保用药,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用审核明细表系单方制作,缺乏合法性,且未提交核减标准、核减方式依据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用药的不合理性、非必要性,故对于其扣减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50947.27元,上述款项支付原告陈某某1663**.27元,支付被告吴某某84645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冬芹

书记员:江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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