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沽源县。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沽源县。委托代理人:张成亮,系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2017年土地租赁费1092元(3.9亩,每亩280元);2、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要求被告返还所租土地。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4、被告赔偿我误工费及交通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同属于一个村的村民。2014年4月16日,被告与我村其他承包农户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共从我村农户手中承包土地600多亩从事经营,其中,租赁原告土地3.9亩,本合同中约定租期为12年,从2014年5月1日至2026年5月1日,约定承包费为每年每亩160元,且约定了随行就市不断调整。2016年春,双方将土地租赁费调整到每年每亩280元,2017年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给原告当年的租赁费,也未通知原告解除租赁合同,导致原告3.9亩土地荒芜。被告未支付土地租赁费的行为是根本违约行为,不但应当履行支付义务,而且也应当承担解除租赁合同的民事责任。被告将耕地弃荒的行为,也是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违法行为。为了维护原告的土地流转权益及土地经营收益权益,保证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贯彻落实,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认可。陈某辩称并反诉称,原告的陈述不是客观事实,被告去原告的村里发放租金,原告要提高到380元/亩,双方发生争执,导致租金无法发放。仅有6户村名以280元/亩领取租金,所以不是被告违约,更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由于原告的原因被告无法耕种,导致被告的财产损失,我方提出反诉及鉴定申请。对庭审中原告变更的诉求,只有在缴纳诉讼费后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对变更的诉求,我方不予认可。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是同属于一个村的村民。2014年4月16日,被告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村民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共从村民手中承包土地600多亩从事经营,其中,向原告租赁土地3.9亩亩,合同中约定租期为12年,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26年5月1日止,租赁费为每年每亩160元,且约定了随行就市不断调整。被告在租赁了上述土地后,进行了水电配套,将旱地改造成水浇地。2016年春,双方将土地租赁费调整到每年每亩280元。2017年春,被告在向包括原告在内的村民发放租赁费时,由于个别村民要求提高租赁费而拒绝按照每亩280元领取,被告只是发放了部分村民的租赁费,未向原告发放。但原告曾明确表示同意按照每亩280元领取租赁费。2017年,被告租赁的土地其本人未耕种,原告及其他村民也未耕种。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起反诉,并申请对其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张家口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11月21日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陈某与被告陈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张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出租方式对自身取得的涉案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予以流转,原、被告并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2017年的租赁费,原告明确表示在被告发放租赁费时,原告同意按照每亩280元领取,被告虽然主张个别村民要求增加租赁费而拒绝按照每亩280元领取,但不能举证证明个别村民其中包括原告,因此,不能认定原告曾要求被告增加租赁费并拒绝按照每亩280元领取租赁费,对于2017年的租赁费,被告应当按照每亩280元支付原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88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一、被告在租赁的土地中,不仅包括原告承包的土地,还包括其他村民承包的土地,共计600多亩,上述土地成片耕种,属于一个整体;二、被告在发放2017年的租赁费时,个别村民要求增加租赁费而拒绝按照每亩280元领取,也是导致被告未向原告发放租赁费的原因之一;三、部分村民已实际领取了2017年的租赁费,他们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履行,即被告继续耕种租赁的他们的承包地;四、被告在承包地上投入了大量的资金,进行了水电配套,将旱地改造成水浇地。综上,如果解除合同,将导致被告对于租赁的其他土地无法耕种,不利于生产经营,也违背土地流转的根本目的。同时,被告的行为也不构成根本违约,在被告给付了拖欠的租赁费后,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合同的目的均能实现。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的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请求,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客观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首先,原告明确表示同意按照每亩280元领取租赁费,原告不存在要求增加并拒绝领取租赁费的情形,被告也无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能认定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的事实;其次,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10000元的损失,无具体的计算方式方法,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陈某2017年租赁费1092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陈某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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