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倍利,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晨炜,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城市。
原告陈某诉被告许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
原告陈某诉称如下:请求判令被告退换原告支付的股权转让款60,000元,并支付该笔款项自2018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同事。2018年9月17日,原、被告与案外人李某某、褚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持有的上海睦喜医院投资管理公司在上海永慈康复医院“烧伤整形与创口修复中心”的经营股份10%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400,000元整;协议签订后一周内,原告付款60,000元,余款从原告年终分红款中扣除给被告。当日,原告向被告付款60,000元,后原告与上海睦喜医院投资管理公司订立用工合同。2018年11月19日,因被告未能全面履行与案外人李某某、褚某某之间的合作协议,案外人李某某、褚某某向原、被告发送股权转让协议解除书,通知被告解除原协议,原告遂于2018年12月1日从该医院离职。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返还60,000元未果,故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系统截图一份,欲证明被告现居住地址为上海市杨浦区市光二村XXX号XXX室,经本院向上海市杨浦区市光二村三居委核实,被告许某现已不居住在此。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经上海市杨浦区市光二村三居委确认,被告已搬离上海市杨浦区市光二村XXX号XXX室,故本院对本案不具管辖权。原告作为本案接收货币一方,其户籍地法院可依法享有相应管辖权,本院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许 颢
书记员:沈佳越 薛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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