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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上海兴国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亚波,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兴国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杨路XXX号二层西区205室。
  法定代表人:于宁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力,上海市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国秀路XXX号XXX号楼XXX室。
  原告陈某与被告上海兴国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兴国惠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6月11日、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亚波、被告兴国惠公司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喆胤到庭参加诉讼。之后,本院依法追加王涛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1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亚波,被告兴国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沈力,第三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财务顾问费人民币21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上述财务顾问费210万为本金,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8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迟延付款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底,原告与被告就为被告开展股权融资提供财务顾问事宜进行接洽,并组建工作团队开展相关的筹备工作;2017年12月3日,原告代表工作团队与被告签署了《财务顾问合同书》(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股权融资需要,聘请原告作为其私募股权融资的财务顾问,协助被告完成私募股权融资交易。合同第四条约定,财务顾问费用为被告方实际融资的3%;同时,合同4.02条约定:“若甲方本轮融资的实际投资方非乙方所推介,但乙方为甲方提供了针对该投资者与甲方基于本轮融资的商业计划书制作及修改、合作方式、估值、投资框架协议(TermSheet)尽职调查(DueDiligence)、正式投资协议的协助沟通与谈判,且如果乙方提供上述该等协助实现得到甲方的书面认可,则甲方需将实际融资金额的1%(百分之一)作为财务顾问费用支付给乙方,支付期限为资金到账之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如果资金分批注入,则甲方需按照每笔实际到账金额的指定比例按照上述约定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带领原告方工作团队开展相关工作,包括对被告方进行访谈,进行行业研究、梳理商业模式、梳理公司架构及财务资料、制定融资总体规划,协助被告方拟定交易框架及估值方案等,并协助被告制作及修订融资所需的商业计划书;其后原告将被告的融资项目推介给大量潜在投资方,与大量投资方进行沟通,约见投资方与被告方进行洽谈,协助被告方与有意向的投资人洽谈、修订前述投资框架协议,协助被告方配合投资方开展的尽职调查,协助被告方与投资方就正式投资协议进行协商和谈判等。最终在原告的大量工作和协助下,被告与投资人宁波梅山保税港区中金澔氪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及上海正海聚亿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签署了正式的投资协议,完成了本次私募股权融资,两家投资人合计投资金额为2.1亿元。被告方也在2018年8月正式对外公布完成融资的信息。融资完成后,被告方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财务顾问费用,虽经原告方多次找被告沟通协商、进行催告,被告方至今仍未支付任何财务顾问费用。原告认为其已完成合同义务,协助被告完成了融资,虽然最终投资的两家投资人并非原告推荐,被告也应该按照合同4.02条的约定按照融资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费用,被告拒绝支付财务顾问费用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兴国惠公司辩称,不同意全部诉请。合同成立但原告未实际履行。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无论原告还是第三人王涛,是作为分别的中介与被告建立关系,原告和王涛不是团队。签订合同的主体是原、被告,王涛不在合同中,根据原告的证据,第三人是和另一人作为小团体和被告建立关系,地位类似与原告,原告和第三人是独立的。被告和第三人之间有口头协议,商谈过补偿费用。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确实对原告和第三人是团队不知情。根据合同,有关费用的约定主要是4.01条、4.02条。根据4.01条,若投资人由原告推荐并成功,则被告给付3%的中介费,按4.02条被告认可原告的工作则支付1%的服务费。本案中,被告从未要求原告和第三人参与过最终投资人的谈判和磋商过程,原告和第三人亦未参与相应工作,故原告无权主张相应费用。被告提交证据已证明最终的工作是案外人完某某,和原告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兴国惠公司为上海国惠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华涵担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同时,华涵、于宁瑞、王正东均系被告兴国惠公司的股东,于宁瑞担任被告兴国惠公司法定代表人。宁波梅山保税港区中金澔氪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中金资本”)、上海正海聚亿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正海资本”)均为投资机构。正海资本的执行董事为王正东。
  被告兴国惠公司即甲方与原告陈某即乙方于2017年12月3日签订《财务顾问合同书》,甲方因融资需要,同意聘请乙方作为其私募股权融资财务顾问,乙方愿意接受甲方聘请,为甲方提供财务顾问服务,协助甲方完成私募股权融资交易。第一条,释义。1.01甲方是指甲方或与甲方实际控制人相同的关联境内或境外公司。第二条,乙方工作职责。乙方分总体规划、私募股权融资两个阶段开展具体工作,服务周期为壹年,自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之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第一阶段:总体规划。2.01乙方将在业务、财务、法律三个方面,对甲方进行必要的访谈。2.02在甲方的协助下,乙方将针对甲方所处行业进行深入动态分析与研究,协助甲方在公司商业模式、公司架构、财务架构等环节的梳理及完善。2.03基于以上工作及对资本市场的理解,乙方将协助甲方制定既符合甲方情况,又吸引投资者的估值主题。估值过程中将充分考虑到包括市场环境、甲方业务、竞争优势、财务前景等要素。2.04乙方将与甲方共同指定私募股权融资总体规划。2.05完善商业计划书:乙方将基于以上工作,协助乙方对商业计划书进行修改建议及整理。第二阶段:私募股权融资。乙方将协助甲方进行私募股权融资。2.06定向推介机构投资者:乙方将协助甲方将融资概要(Teaser),定向发送给潜在投资机构。2.07合作方式及关于定价的沟通洽谈:基于意向投资机构的反馈,乙方将协助甲方约谈意向投资机构投资人代表、协助投资人、第三方律师及会计师事务所等服务机构对甲方进行尽职调查(DueDiligence)以及签订投资框架协议(TermSheet)、协助甲方与投资机构在定价方面的沟通洽谈。2.08完成私募股权融资:乙方将与第三方律师及会计师事务所共同配合并协助甲方与投资机构签订正式投资协议。第三条,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4)及时向乙方通报其所提供的信息可能发生的任何变更或改变,以及任何与乙方承担的工作相关的新情况,与投资人的任何会面、电话或书面(包括但不限于电子邮件、微信等社交工具)信息或沟通内容,需及时通知乙方相关进展,……第四条,财务顾问费用。财务顾问费用:甲方实际融资金额的3%(百分之叁)。……4.02若甲方本轮融资的实际投资方非乙方所推介,但乙方为甲方提供了针对该投资者与甲方基于本次融资的商业计划书制作及修改、合作方式、估值、投资框架协议(TermSheet)、尽职调查(DueDiligence)、正式投资协议的协助沟通与谈判,且如果乙方提供上述该等协助事先得到甲方的书面认可,则甲方需将实际融资金额的1%(百分之壹)作为财务顾问费用支付给乙方,支付期限为资金到账之后的五个工作日,如果资金分批注入,则甲方需按照每笔实际到账金额的指定比例按照上述约定支付给乙方。4.06若甲方未按照上述约定向乙方支付财务顾问费用,则乙方有权按照未支付费用的1‰(千分之壹)每天的比例收取违约金。
  2017年10月下旬,华涵与原告陈某微信沟通融资事宜。原告陈某将此事宜告知第三人王涛,并将兴国惠商业计划书等发送第三人,安排第三人与华涵见面。2017年10月30日,第三人王涛添加国惠环保华涵为微信好友。2017年11月29日,第三人通过微信将“国惠环保_财务顾问合同书2017”发送原告陈某,并明确“乙方是你个人自然人主体”。2017年12月6日,原告通过微信将该份合同发送给华涵,并表示“王涛说有意见的条款可以删掉的”。2017年12月12日,华涵通过微信将修改过的《财务顾问合同书》发送给原告。当日,原告通过微信告知第三人“协议签好了”,第三人则表示“回头我要用力可劲儿干了”,原告回复“接下来要看你了”。财务顾问合同签订后,王涛与华涵在微信中沟通了投融资的相应事项,并提出了投融资的方案建议。2018年5月13日,王涛:“我问DAVID了,DAVID说他也不清楚您说的新的TS版本的修改,现在新的统一的TS现在出来了吗,我好尽快处理了。”华涵:“我今天写好,争取下午发。”王涛:“OK,您整理好了再沟通一下,……,那这个新的TS,我觉得首先发给中金,中金TS签章之后,细节也就定了,……”华涵:“中金6/15前打款进度目前没有变化,中金投行部也已经接触,提出下月启动。”2018年5月14日,王涛:“新版TS核心点:……上述两点建议:1、我比较建议跟中金尽快明确下来,时间不多,确定核心条款确定下来后,我们直接对其他投资机构说,中金是领投,已经明确啦,……”华涵:“中金本周上会了,他们的投资协议昨天已在审核流程中,我现在要求是中金5月底钱到账就能确保领投和董事席位,否则6月就不一定了。”华涵:2018年6月4日,华涵在微信中告知王涛“下午中金来”,“下午我们谈投资协议,律师都在。”王涛表示会出席。2018年6月21日,华涵发送邮件“国惠环保-交易文件”给王涛,附件包括投资协议等相关中金资本与正海资本的投融资文件。
  投融资过程中,相关人员建立了如下微信群。
  1、微信群“528参观”的群成员包括,华涵、王涛、张映涛、张亚伟、于宁瑞等七人,群内沟通交流的主要是相关尽调资料的梳理调整,接洽投资机构的现场访谈等。其中交流沟通内容涉及中金资本及正海资本的投融资尽调相关事宜。2018年3月11日,华涵:“辛集电厂数据和新增篇章,明天发第一版,薛总也要看。”王涛回复:“好的,我在修改BP,明天上午来公司,一并增加进去”。2018年3月29日,华涵询问王涛:“王总,中金想下周来开始参与,来得及吗?”王涛回复:“来得及,……”2018年4月12日,华涵:“中金保密协议已经寄来,……”2018年4月17日,华涵询问张映涛:“上周来的两家尽调的,是啥机构?”,“也让@王涛跟盯一下。”张映涛回复:“是正海资本和华麟资本。”王涛回复:“正海资本我知道,就是沈教授,我推进。”2018年4月22日,华涵:“中金明天开始进场尽调。”2018年4月26日,华涵:“中金昨天内部开会,……,整个过程6月15日(打款)前完成。”2018年5月2日,华涵:“明天中金团队来,薛总也9点到。”“@王涛涛总,明天来的投资公司较多,有四家。”王涛:“得有点备选抬轿子的,现在这个局面下来,也不要只看中金和北控这两家,再接待两三家抬轿子的保险一些……”2018年5月10日,华涵:“各位,今天和中金的投行部商量,拟定他们7月进场,也是法务和财务团队。”2018年5月14日,华涵在群内发送了“投资协议模板180514”,并提示王涛阅看:“涛总,不好意思昨天下午中金临时来找我开会,耽误了做TS,今早刚完成。”
  2、微信群“528参观群”的群成员为华涵、王涛、陈某、范晓海、于宁瑞等六人。2018年5月12日,华涵:“各位,感谢大家对国惠本轮融资的帮助,我和于总经过审慎考虑及个人风险评估,我们决定,所有意向投资机构集中5/28到辛集电厂参观,……”2018年5月13日,王涛:“待定辛集电厂邀请函名单:1、中金(领投机构)……4、正海资本(已经债转股)……”
  3、微信群“尽调清单(财务相关梳理)”的群成员为华涵、王涛、范晓海、万侨、张映涛、张亚伟、胡文瑾,主要沟通为投融资所进行的相关财务梳理。
  4、微信群“国惠报表”的群成员为范晓海、王涛、张映涛,主要沟通内容为利润预测,调整并合并相关报表,确定参观邀请函的发放机构名单。其中,2018年5月14日,张映涛:“辛集电厂参观邀请函我和华总确认了是邀请已出TS的投资方,现在我发给了中金、JIC中节能、泰山、国投、和正海这几家。其他还有遗漏的吗?……”王涛回复:嗯,未出TS的先不发,新版本TS的出来后,谁签了再邀请。”
  5、微信群“国惠审计报告沟通”群成员为王涛、范晓海、张映涛、万侨、张亚伟,主要沟通为了解决审计报告差异太大不能用的问题。
  6、微信群“未命名(群聊)”的群成员为范晓海、华涵、王涛、于宁瑞,沟通的主要内容为投融资机构接洽的推进情况,相关应对策略,投资机构的选择等方面。王涛在群内发布了《国惠环保投资框架协议》修改版V1,并在沟通意见的基础上修改了两个版本。聊天记录中涉及中金资本及正海资本投融资的相关进展。
  7、微信群“未命名(群聊)”的群成员为范晓海、华涵、王涛,主要沟通内容为投融资相关事宜。
  8、2018年4月2日,“正海国惠交流群”微信群中,第三人王涛与正海资本的沈洪良、李仲庆沟通融资事宜,王涛应要求将相应的商业计划书、保密协议发送至对方邮箱。当天,正海资本李仲庆与王涛微信沟通尽职调查事宜,并发送了“01-尽调调查资料清单”要求王涛按照资料清单提供,并要求安排后续现场访谈。
  9、在投融资过程中,王涛建立、参加的微信群还包括“国惠3年财务预测-天域生态”、“国惠环保-宇杉资本”、“国惠环保-国投创业”、“国惠-泰山尽调群”“国惠环保-中南和煊京”、“复星集团-国惠集团”“国惠-中节能尽调群”、“JIC-国惠尽调”、“国惠环保-丰图资本”、“国惠环保-东湖高新”、“国惠环保-核建产业基金”、“国惠环保-海尔资本”、“国惠环保-江苏金茂”、“国惠-华麟群”、“金浦投资-国惠尽调群”、“国惠环保-达晨创投”、“国惠环保-国信证券”“国惠环保-国海创新”、“天域生态-国惠环保”、“国惠环保-东方富海”、“国惠环保-信熹资本”、“国惠环保-君度资本”、“国惠环保-同高资本”、“国惠环保-民银资本”、“国惠环保-飞马基金”、“国惠环保-优势资本”、“致上投资-国惠资料提供”,沟通的主要内容均为向投资机构发送相关投融资文件,接洽尽调、现场访谈等。
  10、此外,在投融资过程中,王涛与国惠环保财务张映涛、国惠环保智秉哲、国惠环保张亚伟、国惠环保事务所胡文瑾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王涛协助梳理投融资的财务尽调材料,其中与张映涛、智秉哲的微信聊天记录均涉及配合中金资本的财务尽调事宜。王涛还与国惠环保黄凌燕、国惠环保范捷就现场访谈安排等事宜进行微信沟通。与国惠环保张雷针对污泥7亿元预算的构成明细进行微信沟通。
  2018年4月,正海资本沈洪良介绍宁波梅山保税港区中金澔氪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前来洽谈投资。2018年4月26日建立的微信群“国惠项目(中金)尽调”中无本案原告及第三人。各方于2018年5月3日召开相关尽调会议,北京蓝策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北京朴谷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接受中金资本的委托进行财务尽职调查,代表兴国惠对接的主要工作人员为张映涛。北京市世泽律师事务所接受中金资本的委托进行法律尽职调查。2018年6月26日,上海兴国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宁瑞、华涵等和中金资本、正海资本签订关于上海兴国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投资协议,中金资本以15,000万元的价款认购公司新增注册资本1,000万元,正海资本以6,000万元的价款认购公司新增注册资本400万元。正海资本的投资款于2018年5月17日到位,中金资本的投资款于2018年7月10日到位。上海国惠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其网站www.sh-guohui.com于2018年8月3日发布消息《国惠环保集团获得中金资本和正海资本联合投资》,称“近期完成了由中金资本和正海资本联合投资的2亿+B轮融资。”2018年12月19日,前述投资协议被终止。同日,兴国惠公司、于宁瑞、华涵等和中金资本、王正东签订关于兴国惠公司投资协议,主要内容为中金资本投资15,000万元,王正东投资6,000万元。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合法的合同权利应当受到保护。被告兴国惠公司与原告陈某签订的《财务顾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故本院认可其效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己方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
  一、第三人王涛参与投融资行为是否可以作为原告陈某履行合同的行为。首先、华涵与第三人王涛见面系原告陈某介绍,原因为华涵告知原告,有融资需求,如原告提供服务成功融资可支付费用。被告主张原告和第三人系分别、独立的与被告建立关系,不符事实。况且,在可能带来巨大回报的情况下,原告陈某介绍另外一个地位相同的竞争对手参与财务顾问服务,显然不符常理。其次、原、被告签订的《财务顾问合同书》模板,为第三人发送原告陈某,并与原告约定由原告任合同乙方。原告将合同发送给华涵,并表示“王涛说有意见的条款可以删掉的”,可以得出原告陈某与第三人王涛在财务顾问合同关系中为同一方,即乙方。当原告告知第三人“协议签好了”,第三人表示“回头我要用力可劲儿干了”,也可以得出虽然合同主体为原告陈某,但主要负责提供服务者为王涛。纵观原告和第三人在整个投资融资过程中作用和行为亦是如此,虽然主要由第三人参与具体的操作,但第三人将相关情况均与原告沟通协商,也存在两人同在一个微信群中的情况。第三人与原告不是为已方利益而服务的独立方,而为同一方,对此被告方华涵显然知晓,并认可。再次、原告陈某签订《财务顾问合同书》之后,并未按照《财务顾问合同书》的约定实际操作参与投融资的相关事宜,被告对此未提供出异议。而第三人王涛在没有签订任何协议、确定报酬的情况下,却为被告的投融资事宜提供诸多意见,参与投融资事宜,做了大量工作,介绍了多家机构前来尽调访谈。如按被告所称,原告与第三人均为独立,那么原告、被告与第三人的上述行为均不符常理。综上,原告与第三人所主张的两人为同一团队,王涛的参与投融资的行为应视作为原告履行《财务顾问合同》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同。
  二、被告兴国惠公司是否应按《财务顾问合同书》4.02条之规定向原告陈某支付相应的费用。原告及第三人均确认本轮2.1亿元的融资并非其推介,但仍应按照4.02条的约定支付财务顾问费用。被告认为并未书面同意原告或第三人参加与中金资本与正海资本的协商谈判。《财务顾问合同书》约定“与投资人的任何会面、电话或书面(包括但不限于电子邮件、微信等社交工具)信息或沟通内容,需及时通知乙方相关进展,……”,由此可见,合同双方已将微信等社交工具的消息记录亦作为书面形式,由此相关的投融资工作沟通均通过微信聊天,华涵作为被告方的投融资主要负责人所作的相应表示,应视作为被告的意思表示,其在微信中对第三人工作的安排指示亦可是作为对第三人书面意见。根据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书面许可了第三人参加中金资本及正海资本的协商洽谈过程。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及第三人提供了融资的整体规划思路、协助梳理了相关财务报表、修改完善了商业计划书,帮助整理融资的全套资料,对出现的相关问题及时提供了建议,参与了相应的谈判会议。虽然原告与第三人并未加入被告所称的“国惠项目(中金)尽调”群中,但已承担了被告本轮融资的沟通与谈判的协助工作。原告关于已达成4.02条约定的主张,本院酌情予以认可。
  根据以上两点,原告陈某关于财务顾问费的诉讼请求可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起算日期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兴国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财务顾问费210万元;
  二、被告上海兴国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陈某付以上述财务顾问费210万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8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迟延付款违约金。
  案件受理费26,993元,减半收取计13,496.5元,由被告上海兴国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鼎锋

书记员:朱佳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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