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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张某、华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张建军(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
陈德忠
张某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黄华勇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建军,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德忠,系陈某某之子。
被告张某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襄阳支公司)。
负责人喻大勇,华安财保襄阳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华勇,华安财保襄阳支公司职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华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谭宇波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军、陈德忠,被告张某,被告华安财保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张某违反交通法规,致原告陈某某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张某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华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华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张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2544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20元/天×86天)、护理费17157元(33670元/年÷365天×186天,本院根据原告年龄、伤情及两次鉴定意见,酌定原告出院后需一人护理100天,加住院天数86天,计186天)、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残疾赔偿金20840元(20840元/年×5年×20%)、后期治疗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合计79466.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由华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42997元,二项合计52997元。不足部分26469.2元,扣除免赔部分5293.2元(26469.2元×20%=5293.2元),由华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21176元;剩余5293.2元,由被告张某赔偿,扣减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及现金28366.60元,垫付款大于赔偿款,故张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多垫付的医疗费、现金23073.4元,为减轻双方当事人讼累,由原告陈某某在取得赔偿款的同时,返还给被告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4173元;
二、原告陈某某返还被告张某垫付款23073.4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61元,被告张某华负担361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开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张某违反交通法规,致原告陈某某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张某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华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华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张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2544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20元/天×86天)、护理费17157元(33670元/年÷365天×186天,本院根据原告年龄、伤情及两次鉴定意见,酌定原告出院后需一人护理100天,加住院天数86天,计186天)、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残疾赔偿金20840元(20840元/年×5年×20%)、后期治疗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合计79466.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由华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42997元,二项合计52997元。不足部分26469.2元,扣除免赔部分5293.2元(26469.2元×20%=5293.2元),由华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21176元;剩余5293.2元,由被告张某赔偿,扣减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及现金28366.60元,垫付款大于赔偿款,故张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多垫付的医疗费、现金23073.4元,为减轻双方当事人讼累,由原告陈某某在取得赔偿款的同时,返还给被告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4173元;
二、原告陈某某返还被告张某垫付款23073.4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61元,被告张某华负担361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审判长:谭宇波

书记员:梁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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