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陈维芳(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
周新华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维芳,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周新华。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周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维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而被告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周新华向陈某某给付借款本金320000元、违约金6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周新华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530元(已减半收取),由周新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6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而被告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周新华向陈某某给付借款本金320000元、违约金6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周新华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530元(已减半收取),由周新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本院)。
审判长:张刚
书记员: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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