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重庆市巫溪县人,住重庆市巫溪县,系受害人陈绍华之子,原告:陈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重庆市巫溪县人,住重庆市巫溪县,系受害人陈绍华之女,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兰、冯木,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被告:黄晓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被告:武汉市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黄陂大道326号。法定代表人:郭开利,该公司经理。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境,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龚正学,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重庆市巫溪县人,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晋,武汉市黄陂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营业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764636519J。负责人:杨浩斌,该公司总经理。营业场所:武昌区中北路158号商通大厦7楼。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新、朱慧生,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黄晓华、武汉市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港兴运输公司)、龚正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武汉直属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荣利分别于2018年1月18日、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陈某某、陈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兰和冯木,被告黄某某、黄晓华、武汉港兴运输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境,被告龚正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晋,被告人民财险武汉直属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陈某某、陈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木、被告黄某某、黄晓华、武汉港兴运输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境、被告龚正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财险武汉直属营业部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陈某某诉称:2017年8月24日6时31分许,被告黄某某驾驶AMF975陕汽牌红色重型货车,沿红安县觅儿寺镇工业园区5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工业园区5号路与东环线交叉路口路段时,遇被告龚正学无证驾驶无号牌蓝色珠峰正三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受害人陈绍华、刘均香夫妇二人),沿该工业园区东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案发路口时,两车相撞,造成三轮车上乘坐的受害人陈绍华当场死亡,乘员刘均香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红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龚正学负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陈绍华、刘均香无责任。另被告黄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武汉港兴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黄晓华,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武汉直属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请求依法判令以上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8190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某某、黄晓华、武汉港兴运输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2)被告黄某某系被告黄晓华雇请司机,被告黄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黄晓华实际所有,该车挂靠被告武汉港兴运输公司运输经营;(3)肇事车辆以被告武汉港兴运输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人民财险武汉直属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被告黄晓华垫付了部分款项,请求本案一并处理;(4)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根据农村生活居民标准计算。被告龚正学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被告人民财险武汉直属营业部辩称:(1)保单上统一注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为保险人,但实际是由我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我公司具备主体资格,愿意对原告方的相关经济损失依法赔付;(2)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肇事司机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故精神抚慰金请求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计算标准应按农村生活居民标准计算;(4)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重庆市巫溪县乌龙乡大坡村村民委员会和重庆市巫溪县徐家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方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黄某某机动车驾驶证、被告黄晓华身份证、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武汉港兴运输公司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上述三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事故车辆信息。三、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8月29日做出的《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红公交认字[2017]第08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黄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龚正学负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陈绍华、刘均香无责任,拟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经过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情况。四、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8月25日出具的《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武福爱[2017]病鉴字第2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红安县殡葬管理所于2017年9月27日出具的《火化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受害人陈绍华因受通事故死亡的事实。五、一组证据:(1)重庆市巫溪县乌龙乡大坡村村委会、重庆市巫溪县乌龙乡银洞社区居委会、重庆市巫溪县乌龙乡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受害人陈绍华、刘均香夫妇于2013年12月26日购买了乌龙乡银洞社区3组许胜全的房子,买房后搬入此房居住,后两人一直在外务工,一般年底才回家,因此房无相关产权及土地证,买房时系由银洞社区支部书记胡安民代双方拟定协议一份,交易价为90000元。现其家属称两人因交通事故死亡,未找到该协议书。(2)名称为红安县宏达水泥制品厂、经营者为邹湖北、经营场所为红安县红金龙大道、组成形式为家庭经营、经营范围为水泥制品加工的《营业执照》(注册号421122600295757)复印件以及红安县宏达水泥制品厂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受害人陈绍华、刘均香夫妇二人在该厂工作,每人每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均以现金结算,无工资表。以上证据拟证明受害人虽为农村户籍,但其居住地已迁至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务工,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受害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城镇生活居民标准计算。六、保险单复印件两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民财险武汉直属营业部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七、住宿费、交通费等费用票据若干62份,金额合计6000元,拟证明原告方家属因处理此事故实际支出的住宿费、交通费等用。被告黄某某、黄晓华、武汉港兴运输公司为反驳原告方的主张,庭审中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陈某某于2017年9月27日出具的金额为50000元《收条》一份,拟证被告黄晓华事故发生后已预先向原告方垫付了50000元,该款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并返还。二、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1日做出的《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2017)鄂1122刑初197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黄某某因此事故已被判处承担刑事责任。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对被告龚正学进行了询问,被告龚正学证实自己和受害人陈绍华、刘均香自2013年起均在红安县一个叫邹湖北的老板名下的工程队务工,从事挖桩以及电线杆安装工作,日常吃住都是在邹湖北租赁的红安县县城化肥厂一间仓库里,工资是每年腊月份统一结算并支付,平常只是支取生活费。事发当日自己是受老板邹湖北的指派驾驶三轮车运载受害人陈绍华、刘均香从红安县觅儿寺镇开发区至红安县县城的工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自己以及受害人陈绍华、刘均香与老板邹湖北都未签订劳务合同,也不知道邹湖北的企业注册登记情况。本案在开庭审理中,原、被告方均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院对被告龚正学的调查材料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和被告黄某某、黄晓华、武汉港兴运输公司共同提交的证据一、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以及本院对被告龚正学的调查材料,被告黄某某、黄晓华、武汉港兴运输公司、人民财险武汉直属营业部认为,首先原告方未提供卖房者的身份证证实其真实身份,也未提供房屋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或者产权证明、买房协议等证据证实受害人陈绍华取得了房屋产权,其次对于被告龚正学以及原告方提供的红安县宏达水泥制品厂证实受害人陈绍华事故发生前在该厂务工的事实不予认可,认为据被告方了解,该厂在两年前就已经停止运营,受害人陈绍华不可能在该厂务工。综上所述认为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湖北省农村生活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对于证据七被告方认为原告请求住宿费、交通费损失,但提交的票据当中却有部分餐饮发票,餐饮费票据部分应剔除,但鉴于发生事故后应当会发生相关费用,故对该项损失请法庭酌情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的规定,结合本案客观实际,虽然原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存在瑕疵,但通过上述证据以及被告龚正学的证词形成的证据链能够相互印证受害人陈绍华生前在城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的事实,依据上述法律精神,故被告黄某某、黄晓华、武汉港兴运输公司、人民财险武汉直属营业部认为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生活居民标准计算的辩论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证据七请求的住宿费、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部分不符合规定,该项损失本院将结合案情及当地风俗习惯等情况,酌情予以认定。经庭审对以上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陈某某、陈某某系受害人陈绍华的子、女。2017年8月24日6时31分许,被告黄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A×××××”陕汽牌重型货车,沿红安县觅儿寺镇工业园区5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工业园区5号路与东环线交叉路口路段时未保持安全车速,遇被告龚正学无证驾驶无号牌蓝色“珠峰”正三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受害人陈绍华、刘均香夫妇二人),沿该工业园区东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案发路口时未保持安全车速,被告黄某某未让右方路口驶来的被告龚正学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先行,导致货车与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轮车上乘坐的受害人陈绍华当场死亡,被告龚正学(另案处理)以及刘均香(另案处理)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7年8月29日,事故经红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容易发生危险的交叉路口路段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让右方路口来车先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龚正学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受害人陈绍华、刘均香系正常乘坐车辆,故依法确定被告黄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龚正学负次要责任,受害人陈绍华、刘均香无责任。诉讼中被告龚正学称其和受害人陈绍华均受雇于邹湖北及其家庭企业红安县宏达水泥制品厂,自己和受害人陈绍华均是在履行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经本院当庭释明,原、被告各方均不要求追加邹湖北及其所属企业红安县宏达水泥制品厂为本案当事人,该意思表示系双方当事人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7年8月25日,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陈绍华符合交通事故颅脑损伤而死亡。2017年9月27日受害人陈绍华尸体在红安县殡葬馆火化后回原籍安葬。事发时被告黄某某是为被告黄晓华从事雇佣活动。被告黄晓华系肇事车辆“鄂A×××××”陕汽牌重型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被告武汉港兴运输公司从事运输经营,被告武汉港兴运输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武汉直属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受害人陈绍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户籍地址为重庆市××县乌龙乡××号。生前自2013年起在湖北省红安县宏达水泥制品厂务工并在红安县县城居住,从事挖桩及安装工作,月平均工资3500元。2017年12月11日,被告黄某某因此事故被红安县人民法院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晓华向原告方先行支付了50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谨慎驾驶,本案中由于被告黄某某与被告龚正学各自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经红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龚正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陈绍华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致使受害人陈绍华死亡,故被告黄某某、龚正学应当对受害人陈绍华近亲属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各项赔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故原告方的损失应先由鄂A×××××5”陕汽牌重型货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即被告人民财险武汉直属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予以赔付。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以责论处”的原则,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由被告黄某某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龚正学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某某系为被告黄晓华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事故,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故被告黄某某应与雇主即被告黄晓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黄晓华实际所有的鄂A×××××5”陕汽牌重型货车挂靠在被告武汉港兴运输公司运输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故被告武汉港兴运输公司作为鄂A×××××5”陕汽牌重型货车的被挂靠公司,应当与挂靠人即被告黄晓华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鄂A×××××5”陕汽牌重型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武汉直属营业部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额2000000元),并保有不计免赔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故被告人民财险武汉直属营业部对原告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另为鼓励机动车一方在事发后积极垫付费用抢救伤者并有效发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的作用,被告黄晓华先行垫付款50000元,本案一并处理,由原告方予以返还。对原告方的各项诉讼请求及损失,本院依据案件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认定如下:(1)丧葬费,原告主张按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1415元/年计算六个月,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则丧葬费为25707.5元(51415元/年÷2)。(2)死亡赔偿金,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受害人陈绍华在交通事故前的经常居住地为红安县县城,收入来源脱离农业生产劳动且主要发生在湖北省城镇,因此应按照受诉法院2017年度城镇居民相关标准29386元/年进行计算,则死亡赔偿金为587720元(29386元/年×20年)。(3)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因原告方未提交误工损失证明,故本院结合实际处理丧葬事宜的情况,确定实际处理丧葬事宜的亲属为3人,时间7天,并根据当地收入水平等情况酌情确定误工费为2100元(100元/天×3人×7天)。(4)亲属为处理事故支出的交通费和住宿费,虽然原告方在庭审时提交的相关票据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但鉴于发生事故后应当会发生交通、住宿费用以及处理事故的时间较长等客观事实,本院酌定该损失为3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方主张赔偿50000元,被告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本案被告黄某某已承担刑事责任,故不应再对精神损失进行赔偿。以上经济损失合计为618527.5元。涉案事故造成另一事故受害人刘均香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损失为277602.5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损失为662526.11元,详见本院《(2018)鄂1122民初3号〈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涉案事故造成另一事故当事人龚正学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损失为288175.8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损失为154229.01元,详见本院《(2018)鄂1122民初219号〈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造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损失合计为1435282.62元(662526.11元+154229.01元+618527.5元)。涉案医疗费赔偿金和死亡伤残赔偿金均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和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在本案中,被告人民财险武汉直属营业部应对原告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损失承担47403.92元(110000元×618527.5元÷1435282.62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571123.58元(618527.5元-47403.92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武汉直属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确定的比例70%予以赔付399786.51元(571123.58元×70%),被告龚正学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确定的比例30%赔偿原告方171337.07元(571123.58元×30%)。综上,被告人民财险武汉直属营业部应对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共承担447190.43元(47403.92元+399786.5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某某、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47190.43元;二、被告龚正学赔偿原告陈某某、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71337.07元;三、原告陈某某、陈某某返还被告黄晓华垫付款5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黄晓华负担2660元,被告龚正学负担1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上诉费114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彭荣利
书记员:曾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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