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云,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风,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湖北省宣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昌升(曾用名董昌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宣恩县,系被告董某某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东平路444号。
负责人:盛立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勃,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董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云、陈启风与被告董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昌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董某某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30157元;二、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8日,被告董某某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由椒园集镇往椒园工业园方向行驶,19时16分,当车辆行驶至209国道1981KM+300M路段处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陈某某驾驶的鄂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宣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原告在宣恩县人民医院住院四天后转往恩施自治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花费医疗费30376.77元。2017年1月18日,经宣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宣公交认字[2017]第011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017年5月26日,经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伤后误工期预计为180日(自2017年1月18日起计算),伤后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90日(自2017年1月18日起计算),原告陈某某后期行手术拆除左胫腓骨骨折钢板内固定费用预计需人民币15000元,原告陈某某后期行手术拆除左胫腓骨骨折钢板内固定预计需住院30日。被告董某某驾驶的浙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董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陈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被告董某某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我方垫付医疗费15229.8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认为,1、被告保险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2、被告保险公司仅根据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承担责任,并不是对原告的所有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用;4、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伤残鉴定费用;5、原告的伤残鉴定误工期为180天,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日最长应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6、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按50元每天计算;7、原告的医疗病历上并没有医嘱需要加强营养,因此对营养费不予认可;8、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为2000元合适。
本院认为,被告董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陈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陈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董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浙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即被告董某某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陈某某庭审中认可其在宣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董某某支付医疗费4229.81元,其在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董某某支付医疗费11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扣除被告董某某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已经支付部分,原告陈某某自己支付15178.08元,有原告住院、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原告自2017年1月18日受伤住院至2017年5月26日定残的前一天,共计128天,故原告误工时间为128天,其误工费应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1462元计算,为31462元÷365天×128天=11033.2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在宣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应按50元每天计算,为50元×4天=200元,原告在恩施州中心医院共计住院治疗35天,应按100元每天计算,为100元×35天=3500元,关于原告后期行手术拆除左胫腓骨骨折钢板内固定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考虑原告在恩施州中心医院手术,结合鉴定机构意见,原告后期行手术拆除左胫腓骨骨折钢板内固定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0元每天计算,为100元×30天=3000元,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7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结合鉴定机构意见,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2677元计算,为32677元÷365天×90天=8057.3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结合鉴定机构意见,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2725元计算,为12725元×20年×10%=25450元,原告主张2545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父亲陈光碧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时(2017年1月18日)已年满80周岁,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父亲陈光碧被抚养年限应为5年,因陈光碧有四个子女,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0938元计算,为10938元×5年×10%÷4=1367.25元,原告主张1367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3000元,有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书和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但原告提交的医疗病历并未有医嘱明确原告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30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确定为4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5000元,庭审中被告董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系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参照当地生活水平,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10000元(保险公司原垫付10000元予以抵付)、误工费11033.25元、护理费8057.34元、残疾赔偿金254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67元、交通费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1517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共计95825.67元,实际应支付85825.6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董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鉴定费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344元,原告陈某某负担1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覃
书记员:张琴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